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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朴与段某名段某生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2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5)鲁1791民初1365号

原告:刘某,男,201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菏泽鲁西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某之父),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菏泽鲁西新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刘某之母),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菏泽鲁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201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菏泽鲁西新区。

被告:段某(段某之父),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菏泽鲁西新区。

被告:孔某(段某之母),女,1990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菏泽鲁西新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某,住所地菏泽鲁西新区。

负责人:吕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石,男。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董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祥超,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段某、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菏某、中国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被告段某、段某、孔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被告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石,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元、护理费1036(148×7)元、营养费1500(50×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与段某系菏某学生。2024年5月13日,段某将刘某双手自背后锁住,造成原告摔倒致上前牙折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菏泽医院治疗,但牙齿折断后,无法正常愈合。段某的危险行为致使原告牙齿受伤,至今仍未对原告任何赔偿。段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学校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段某、段某、孔某辩称,1、2024年5月13日段某与原告在课间做游戏,因为当时地滑等原因摔倒,二人均受伤,段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段某均是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在学校上学期间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应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3、除2024年5月13日原告受伤外,2024年9月21日原告还摔倒导致牙齿受伤,该次原告受伤与被告段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菏某辩称,2024年5月13日上午10点41分,段某同学课间在一年级12班教室门口与刘某玩耍时,段某把刘某的双手倒扣,使其摔倒时失去支撑,门牙着地,致使其中一个门牙磕掉一块。班主任许文娟老师从教室出来正要组织学生站体育队形,发现这个情况后,迅速与刘某妈妈取得联系,让其赶紧赶来学校,并发动在走廊上的其他孩子为其找那块断牙。找到以后,许老师为了不让牙齿推动活性,把断牙泡在了纯牛奶里,带着孩子一路跑到门岗,等来家长赶往医院就医。在此之前,两位班主任通过安全主题班会、日常安全教育等方式多次强调“课间文明游戏”“不要在走廊追赶打闹”。为了孩子们的课间安全,两位班主任老师选择一下课轮换在教室或者班级门口执勤,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在安全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应对,将对孩子们的伤害降到最低。

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是根据校方的过错程度替代履行,校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是因段某的行为导致受伤,段某对原告的受伤结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学校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承保的校园方责任险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校园方责任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段某与刘某均系菏某学生,2024年5月13日上午10点41分,段某课间在一年级12班教室门口与刘某玩耍时,段某把刘某的双手倒扣,使其摔倒时失去支撑,门牙着地,致使其中一个门牙磕掉一块。现场视频显示,在此过程中未有学校执勤人员在现场进行提醒或制止。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1元(包括2024年9月份自己因意外碰到受伤牙齿重新进行粘贴治疗费用31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方花费鉴定费780元。菏某在中国某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如菏某在本案中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中国某公司应代为赔付。本案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剩余保额足以支付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事件发生在刘某和段某就学的学校里,事件发生时刘某和段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刘某和段某戏闹过程中,始终未见到有学校执勤人员在现场进行提醒或制止,故被告学校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国某公司应直接代为向原告赔付;经审查,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91(1101-310)元、护理费1036元、营养费900(30×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4207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420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石胜利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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