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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204民初7061号
原告:卢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理人:卢某2,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静,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xx幼儿园,住所地:青山区。
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珍,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胡吉雅,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东鑫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刘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师某,女,xx辅导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卢某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xx幼儿园(以下简称xx幼儿园)、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刘某、刘某、师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卢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静,被告xx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胡吉雅、xx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1.84元、护理费88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病历复印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医疗费382元(医疗费共计12774.91元减去幼儿园垫付5000元医疗费,刘某方垫付医疗费7392.91元),护理费8884.11元(148.06*6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100*3),营养费6000元(100*60),交通费700元(车辆加油费用),残疾赔偿金97352元(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5元,鉴定费2100元,病例复印费因没有证据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24年0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包头市青山区xx幼儿园院内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能活动时,被告刘某将原告喊到体能器材的高处后,原告从高处摔倒,致肱骨髁上骨折、上臂桡神经损伤,伤后当日原告被送至九原区蒙中医院后转到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上臂桡神经损伤。被告青山区xx幼儿园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情发生后,我方认为:包头市青山区xx幼儿园没有对原告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存在过错。现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教育学校应予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xx幼儿园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答辩人刘某在活动过程中推了被答辩人卢某,卢某摔下后受伤。应当由被答辩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事故的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认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投保人已在被答辩人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应由被答辩人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投保人为幼儿园的159名学生在被答辩人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6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认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xx保险辩称:1、包头市青山区xx幼儿园在我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一份。保单的在保险期间为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险种校方责任险每个学生保额30万元,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个学生保额10万元,其中医疗费每次事故限额3万元,免赔率为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2、对于本次事故,结合包头市青山区xx幼儿园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幼儿园作为学校的管理者已经尽到了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因其翻越木马时被另一小朋友刘某从木马高处直接推下,摔到垫子上导致受伤,原告的受伤与刘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刘某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校方无责。3、原告认为幼儿园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不符。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正规三甲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若无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即3天×100元/天=30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算天数为60天,即60天×100元/天=600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计算为60天,每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46.09元计算,60天×146.09元/天=8885.4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计算为48676元×20年×10%=97352元;(6)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0元×10%=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正规发票的费用计算;(8)交通费:若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与事故有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考虑,最多不超过100元;(9)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偿,由侵权人承担。
刘某、刘某、师某辩称:一、事件发生系xx幼儿园方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所致,园方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园方和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先行的垫付7392.91元,需园方和保险公司退回。二、本事件发生时,刘某、卢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xx幼儿园为封闭管理,在幼儿上园期间,家长不可能进入园区进行监护,此时监护义务已经完全转移到园方。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此时幼儿在园内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园方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园方未能尽到对幼儿的看护职责,存在明显过错。事发当时,只有一名老师在场,她并没有制止孩子们在高处玩耍,且位于孩子跌落位置将近两米的区域,周围再无其他老师看护,无论哪位小朋友不慎从高台掉落,都有受伤且无法得到及时保护的可能,幼儿园仅安排一名老师看护十几名儿童,在管理上存在失职。第三,园方提供的设施设备不足以保障幼儿安全,存在过错。园方虽在玩耍区域铺设了保护垫,应该是出于保护学生的角度设置的,但从卢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来看,此保护垫显然没有起到保护的作用,此为园方在幼儿园硬件、环境方面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第四,答辩人刘某的行为无过错。幼儿园伙伴之间的呼喊行为、推开行为甚至搂抱行为均与该年龄段幼儿的认知相符,平时关系好的伙伴之间才会有呼朋引伴的场面,并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心态。而且,如果园方一开始就制止孩子们在高处玩耍,或者活动时有足够多的老师进行保护,亦或保护垫切实起到了保护作用,此事件将不会发生。由此可见,事件的发生与园方的监管不力关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事件的主要原因系园方监护职责未履行到位所致。家长亦无过错。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所提诉求应由被告xx幼儿园承担,并由园方返还我方先前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2024年7月18日原告卢某在被告青山区xx幼儿园上学期间由被告刘某至体能器材处推倒受伤一事及产生医疗及住院费用共计12774.91元,幼儿园垫付5000元医疗费,刘某方垫付医疗费7392.9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诉前阶段,经申请人申请,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卢某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内包钢医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本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卢某本次损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又查明,xx幼儿园于2023年9月26日,向xx保险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一份。保单的在保险期间为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校方责任险每个学生保额30万元,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个学生保额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2.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在xx幼儿园发生事故时未满六周岁,均系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其系xx幼儿园的学生,卢某在幼儿园内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xx幼儿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幼儿园对刘某在园内的行为亦应尽到相关的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原告提供的幼儿园内监控视频可看出,事发系在幼儿园体能教室,刘某将卢某从体能器材高处推搡后卢某跌落至地板,后一老师在数米外跑向事发处。但在发生事故时,从监控视频中看到体能教室仅有一名老师在场,在三名儿童聚集在较高的体能器材上也没有予以制止,系在孩子落地后才上前查看。幼儿天性大都活泼好动,缺乏危险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亦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幼儿园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更加严格。事发时,体能教室的老师仅一人,显然无法对每名幼儿提供充分的注意和关照。故本院认为,幼儿园在防范与保护措施方面尚未提供对幼儿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没有尽到充分的监督管理职责。xx幼儿园另外提交了多份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活动方案等规章制度拟证明其有开展相应的安全教育活动,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及实施方案,无法证明其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本院对xx幼儿园关于其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对卢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刘某直接推倒原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亦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因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请求监护人刘某、师某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xx幼儿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刘某方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0%。被告xx幼儿园在xx保险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xx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774.91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亦予认可,对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2774.91元。
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00元(3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护理费8884.11元(54045元÷365×60日)、残疾赔偿金97352元(486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5536.11元,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系原告治疗事故损伤的必要支出,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等,产生相应的鉴定费为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中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提出该项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就诊,其本人及家属实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数额,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666.02元。xx幼儿园应当承担91466.2元,由xx保险承担,xx幼儿园先行垫付5000元,xx保险应予返还;刘某方承担39199.82元,核减先行垫付的7392.91元,剩余31806.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86466.2元,返还被告包头市青山区xx幼儿园已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刘某、被告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31806.91元,该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告刘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刘某、师某支付;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记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973元,由被告刘某、师某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