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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北京市某幼儿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2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17民初9753号

原告:宋某。

被告:北京市某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北京市某幼儿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北京市某幼儿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幼儿园支付1.医药费6900元;2.误工费4000元;3.交通费3000元;4.宋某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5.宋某后期治疗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宋某是北京市某幼儿园的学生。2023年4月21日,北京市某幼儿园组织学生到平谷区世纪广场放风筝。在放风筝活动期间,宋某被幼儿园其他学生的风筝线割伤面部(眼睛下方)。北京市某幼儿园对幼儿园学生有监护职责,应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但由于北京市某幼儿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宋某遭受人身损害。

北京市某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幼儿园积极配合家长就医,北京市某幼儿园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无需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原就读于北京市某幼儿园,2023年4月21日上午,宋某所在中二班组织前往平谷世纪广场进行放风筝,在活动中宋某被风筝线划伤眼睛周边皮肤。事故发生后宋某先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109.25元,其中北京市某幼儿园已经支付1859.17元,剩余2250.08元是宋某支付。

宋某主张后续还需要做射频,需花费4649.92元,故加上2250.08元就是第一项诉求的金额,宋某表示医生说以后要多次射频,每次射频花费2250元,做完射频要贴美肤贴,一张570元。表示后续治疗费用是根据后续宋某做射频的价格估算的,现在不准备让宋某做射频,想等宋某有自我意识爱美之后再做。经查,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2024年5月16日出具的门诊病历显示“6周后行下一次治疗,后续仍需要多次治疗”。

关于误工费,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郝小伶的误工损失。

关于受伤的原因,宋某主张其母亲提前并不知道北京市某幼儿园组织该活动,宋某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北京市某幼儿园表示系提前一天在家长群里通知该活动,放风筝过程中第二组小朋友的风筝被风刮下来了,宋某未听从老师口令,自行跑向刮落的风筝时,撞到第三组小朋友手里拿的风筝线上,从而割伤,具体宋某是撞到哪个小朋友的风筝线不清楚,而且是几个小朋友一起拿一个风筝线。北京市某幼儿园关于提前通知该活动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宋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某受伤时不足6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次放风筝活动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对宋某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结合宋某提交的票据和双方的陈述能显示医疗费共计实际产生4109.25元,扣除幼儿园垫付部分,剩余2250.08元医疗费损失,北京市某幼儿园应赔偿。关于宋某主张的后续射频等治疗费用,因后续治疗的时间和频率不定,且尚未实际发生,如果宋某将来有后续治疗损失且能够证明与本次受伤有关,宋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宋某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宋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自行就医次数、距离等酌定为1800元;宋某主张自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受伤位置、受伤程度和受伤时年龄,本院酌定为1000元。宋某主张的其母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区北京市某幼儿园支付宋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09.25元,其中已支付1859.17元,剩余505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北京市某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刘 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佳宇

员  张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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