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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20民初9901号
原告:纪某1,男,201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法定代理人:纪某,男,系原告纪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201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2,男,系被告程某之父。
被告:程某2,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某某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鞠某,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女,该幼儿园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幼儿园职工。
原告纪某1与被告程某、程某2、某某1(以下简称“某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进行质证,后因案情需要于2024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2、被告程某2及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过错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51,626.84元(医药费10,934.42、医院护理费780元、救护车费306元、家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1,526元),其中被告程某、程某2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某1承担8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某均就读于某某1,系大二班学生。2023年3月8日上午,原告在某某1组织户外活动时,不小心遭到被告程某的推搡,导致原告从滑滑梯上摔倒在地。后原告就医治疗。原告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涉诉。
被告程某、程某2辩称,1.对于医药费、医院护理费、救护车费用、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金额无异议;2.对于家长误工费12,000元,只认可2,000元。护理费8,000元只认可7,200元,律师费某,由法院酌定;3.同意承担20%的责任,但需扣除已支付的7,608元。
被告某某1辩称,关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程某、程某2,同意承担80%的责任,但需扣除已支付的7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滑滑梯照片、某某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银行流水、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医[2024]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某某1提供的医疗费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纪某1及被告程某系被告某某1的学生。2023年3月8日,在某某1组织户外活动时,被告程某不小心推搡原告,致其从滑滑梯上摔倒在地,后原告在双方家长及幼儿园领导的陪同下前往某某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颞枕部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枕部皮下血肿。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934.42元、医院护理费780元、救护车费306元、交通费3,036.42元、住宿费及餐饮费1,52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某某中心对原告纪某1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24年3月11日,复旦大学某某中心作出复医[2024]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纪某1因外伤致左侧颞枕骨骨折,左侧颞枕部硬膜下少量出血等,其损伤后遗症未达残疾程度;2.纪某1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程某、程某2已支付7,608元,被告某某1已支付780元。
另查明,案外人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4月6日为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纪某1及被告程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某1组织户外活动期间,被告程某不小心推搡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某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2自愿对原告纪某1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某1自愿对原告纪某1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10,934.42元、医院护理费780元、救护车费306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36.42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1,526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三被告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8,000元,原告并未相应损失依据,三被告认可护理费为7,2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可予护理60日,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家长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本院已按照鉴定意见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鉴于三被告认可家长误工费为2,000元,故对于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律师费10,000元,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酌定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8,462.84元。被告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2承担其中20%的责任为7,692.57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7,608元,还应支付原告84.57元。被告某某1承担80%的责任为30,770.27元,扣除已支付的780元,还应支付原告29,990.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1人身损害赔偿款84.57元;
二、被告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1人身损害赔偿款29,990.27元;
三、驳回原告纪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纪某1、纪某负担254元,被告某某1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兵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晨晨
书 记 员 陆友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