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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25民初1384号
发布时间:2025-05-28


原告:王某升,男,201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法定监护人:王某,系王某升父亲。

被告:谷城县城关镇某某小学,住所地:谷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修,湖北吾约汉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住所地:谷城县。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升与被告谷城县城关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财保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升的法定监护人王某,被告某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周雷修,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伤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后续脸部整容、美容治疗费共计53000元整。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升系被告某某小学一年级六班在校学生,2023年9月7日下午4点左右,在校期间,因被告某某小学管理不当,没有及时阻止姚某橙的奔跑打闹行为,与原告王某升发生相撞,并致原告王某升面部受伤,之后经治疗,面部疤痕明显,需进一步治疗。且被告某某小学向人某乙财保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被告某某小学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1.原告在校受伤是事实,但仅仅是一个意外事故,而非学校的管理疏漏,学校不应承担管理职责。2.学校并非是本案的侵权方,两名学生奔跑相撞,对另一方造成的伤害,依法按双方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3.学校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该责任险的承担保险范围内,即使被认定学校存在管理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辩称,1.在认定学校责任的基础上,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减。某乙某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7日,王某升、姚某橙在校课间休息期间,由于追逐奔跑,在操场上双方正面相撞,造成王某升面部受伤。随后王某升被其父王某先后前往谷城县某某医院和襄阳某某中心医院就诊治疗。经体检,王某升左侧面部一裂开伤口,渗血,触痛,其下方一浅表伤口。初步诊断:面部皮肤裂伤。事发当日,王某升接受伤口缝合,包括皮下组织缝合1针,再间断缝皮6针。后王某升多次接受后续康复问诊与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

事发时王某升就读于某某小学一年级六班,该校在校内设有“不急追猛跑”“不做危险动作”“轻声慢步不打闹”等标语。事故发生后,王某升的班主任联系其父亲王某,告知王某升在校受伤,后王某将王某升送往医院就医。同时,某某小学在人某乙财保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一份,约定: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万元,每人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0时起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止。另,因王某升投保了学平险,事发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升出具《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内容显示赔付总金额889.78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王某升6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即学校对于学生进行的各项活动,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案中,王某升作为小学一年级的学生,事故发生时年仅6岁,在校学习期间,其监护责任已转移至校方。王某升课间休息期间在操场上活动与同学相撞导致受伤,作为校方可预见范围内的安全风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小学对该风险进行了及时预防及排除,导致王某升受伤,某某小学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某某小学在人某乙财保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某小学应承担的责任由人某乙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王某升医疗费已经报销的部分,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应予以扣减,人某乙财保公司不再重复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

现对王某升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核定为1715.74元;

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王某升系未成年人,本身不具备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等的生活自理能力,且其未住院治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王某升就诊次数,酌定70元;

4.营养费因王某升门诊治疗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加以证实,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5.王某升系小学在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后续脸部整容、美容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王某升无证据证明后期治疗费用,虽其庭后向本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面部疤痕修复的全部诊疗费用进行鉴定。但由于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23年11月30日颁布了《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指引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故自2024年1月1日起,鉴定机构不再受理该项鉴定项目。即王某升后续脸部整容、美容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王某升的损失合计1785.74元,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的学平险889.78元,剩余895.96元应由人某乙财保公司代某某小学赔偿给王某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升支付895.96元;

二、驳回王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王某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万锐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柯康丽

员 刘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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