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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
法定监护人:张某3,系张某1父亲。
法定监护人:徐某,系张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芳,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雷某,系张某2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某某小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昌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系徐某丈夫。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抚州市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驳回张某2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2返还张某1垫付的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无证据证实张某1击打了张某2。2021年4月25日黄淑珍老师对张某1问话录音中张某1陈述:“在教室的黑板报后面打的,张某2拿伞戳我,我准备还手,就这样子弄到眼睛了,他手上还拿着伞。”从张某1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某2拿伞戳了他,其只是准备还手,并未实际还手,张某2就弄伤了眼睛。而一审判决却将张某1说的“我准备还手”改成“我只是还手”,并据此认定张某2眼睛受伤与张某1的击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很显然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造成张某2眼伤的致伤物及原因。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张某2右眼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伴玻璃体溢出,根据该诊断可以看出,张某2的右眼穿透伤,不可能是小孩用拳头击打造成,最大的可能是被伞骨尖头刺伤。一审判决对张某2右眼系何物所伤并未查明,便依据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张某2眼睛受伤与张某1的击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张某1对一审的认定无法认同。二、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一审庭审后,法庭对张某2、张某1和班主任黄某珍、学生李某诚进一步调查核实,但该四份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便直接适用,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公平。首先,张某2受伤系在教室内发生的,某某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低。其次,张某2有意识地用伞去戳张某1,造成自身受伤,过错在先,对其自身受伤具有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偏低。再次,张某1在被张某2用伞戳了后,出于本能反应准备还手,但尚未还手便发现张某2眼睛受伤,张某1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责任划分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某2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事发当时张某2的眼睛系因为张某1击打致伤,根本不存在张某1只是“准备还手”而没有击打张某2的事实。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2与张某1存在相互追打行为而存在过错,承担20%责任过重,张某2不应承担责任。首先,事发时张某2未满八周岁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张某2是因为张某1击打行为所致眼睛伤害。最后,对于在学校下课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特别是张某2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应当推定学校存在过错责任,学校依法应承担监护、看管的主要责任60%。但张某2考虑为能尽快结束,而没有提出上诉。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某某小学辩称,一审法院对第一手资料都了解清楚,是一两年前发生的事情,老师提供了视频,找了学生谈话,我方认为要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徐某述称,同张某1上诉意见。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1、张某3、徐某、某某小学共同赔偿张某2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062.9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1、张某3、徐某、某某小学负担。
张某1、张某3、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张某2监护人雷某退还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及利息1140元,赔偿张某3和徐某误工费2686元,车费592元,共计22418元。2.反诉受理费由张某2的监护人雷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5日第三节课下课后的课间期间,张某2与张某1等同学在教室楼下的操场玩耍,在回教室的过程中,张某2在后面用伞捅了一下张某1的屁股,张某1反身追打,在教室后面黑板报处,导致张某2右眼受伤。在教室的语文老师发现张某2在后面哭,便通知班主任,联系学生家长,将张某2送去医院检查,张某2因眼部受伤严重,于当日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全麻下急诊行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前入路玻璃体切除术+白内障晶体状体乳化吸出术。出院诊断为:1.右角膜穿透伤伴玻璃体溢出;2.右外伤性白内障;3.右虹膜裂伤;4.右结膜裂伤;5.右外伤性眼内炎。2021年5月31日张某2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全麻下行右眼角膜缝线去除手术。出院诊断:1.右眼科术后拆除缝线;2.右角膜白斑;3.右眼术后无晶体;4.右后发性白内障。2021年8月27日张某2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全麻行右眼微创经结膜玻璃体切除术、瞳孔成形、人工晶体睫状沟缝合固定手术。2021年11月8日张某2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天,在全麻下行右眼角膜缝线去除术。2022年1月26日经鉴定,张某2右眼视力中度损害,双眼视力下降,为伤残十级。
张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152443.42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12042.68元+5144.92元+20971.75+2467.55+出院期间的门诊费用4697.84(其中东乡门诊151元、南昌门诊786.93元、北京门诊3759.91元)=45324.74元。张某2先后4次住院,每次出院医嘱均有用药治疗和复查要求,故对其门诊费用予以支持。张某2提供的89元医疗费用明细均有电子发票对应,不能重复计算;张某2将南昌住院费用2467.55计入门诊费用重复计算,故对其重复计算的费用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4770元。张某2提供的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4次住院手术期间在家疗养的营养费7910元,后续治疗费用每3个月或半年复查1次,每次1000元共计4000元,加每开点眼药费770元,共计后续治疗费12680元。该费用的组成中将所谓的营养费7910元计入后续治疗费明显错误,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虽然某某小学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被退回,但退回原因仅是因为张某2未补充提供用药时间和复查周期、复查时间的医疗证明,并非否定张某2需要后续治疗费。而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每次复查1000元,复查4次和眼药费770元,有其合理性,对这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张某2补充提供的2022年6月27日在南昌复查眼睛相关费用362.2元(其中西药费144元、检查费91元、检查费101.2元、诊查费26元。张某2主张506.2元计算错误,其提供的一张西医药费144元是处方清单,已开具发票,不能重复计算),已含在后续鉴定费用当中,不应重复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3天=1380元。4.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需求,一审法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护理费130元×23天=2990元。张某2并无特殊护理需要,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交通费和住宿费4763.5+1234.18+补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80元+因配合鉴定到抚州和南昌的交通费120元=6497.68元。张某2提供了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相关费用总计未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因鉴定花费的交通费441.8元(到抚州的汽车加油发票245元,到南昌检查的火车票2张62元,在南昌租车票据7张134.8元)过高,仅按2人2天酌定120元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41684元×20年×10%=83368元。张某2将伤残赔偿标准41684元/年错写成41648元/年,予以更正。8.残疾辅助器具费948元+补充提供的换镜片175元=1123元。9.因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张某2提供的1900元鉴定费发票中包含“三期”鉴定费600元,因该项鉴定未被采信,该费用由张某2自行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某某小学在教室内张贴了小学生守则、班级公约、《某某小学“文明班级”管理评比细则》。班主任在《某某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手册》中记录每周需进行的班级活动及活动内容,有安全教育活动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张某2在玩耍过程中受伤,与张某1追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张某1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监护人张某3、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某某小学提供的《班务日志》上记载的活动时间未按工作计划进行,且值日班干签名明显不是学生所签,不能证明其按教育计划充分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本案事件发生在教室内,学生进入教室内追打,在教室的老师没有及时制止。因此,虽然某某小学张贴了小学生守则、班级公约,班主任制定了每周班级活动需进行安全教育的计划,但实际安全教育未认真落到实处。某某小学辩解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某某小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2并非是不小心戳到张某1,而是认为是一种游戏,有意识地用伞去戳张某1,导致张某1去追赶还手,造成自身受伤,张某2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少张某1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张某1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某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2自己承担20%的责任。张某3和徐某作为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对张某1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张某2垫付18000元,在其责任范围内,不应返还,其反诉要求返还垫付款不成立,不予支持;反诉要求赔偿利息、误工和交通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1、张某3、徐某赔偿张某2各项损失152443.42元的40%即60977.37元,已支付18000元,余款4297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抚州市东乡区第一小学赔偿张某2各项损失152443.42元的40%即60977.37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5097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3、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16元,由张某2负担288.83元,张某1、张某3、徐某负担172.14元,抚州市东乡区第一小学承担204.19元。反诉费180.23元,由张某1、张某3、徐某负担。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向李某诚、张某1和张某3、张某2和雷某、黄某珍所做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张某1、张某3、徐某质证称,四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几份证据证明的事实看,不能证明张某1用拳头打到了张某2,李某诚说只是打到了伞上,其他证据也证实不了。一审判决描述的事实和笔录也是一致的,所以对合法性也无异议。张某2质证称,这四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些细节存在一定出入,对张某2受伤发生在张某1追打过程中的事实无异议。张某2受伤的过程,结合两方当事人和老师的笔录,可以印证张某2眼睛受伤刚好是符合张某1左手的结痂的部位,外力引起外伤。张某1辩解是想拥抱张某2,只能说不是故意殴打,可能是过失状态下“拥抱”,没想到手就弄到了张某2眼睛,这种行为导致了张某2眼睛受伤,该事实与后面黄某珍老师通过同学了解的情况也能相互吻合。案发后,张某1家属也和张某1本人核实后,多次垫付了医疗费用,如果当时确实与张某1无关,也不会多次垫付。某某小学质证称,无意见发表,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系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本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张某1、张某3、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张某2在后面用伞捅了一下张某1的屁股,张某1反身追打,在教室后面黑板报处,导致张某2右眼受伤,有异议,该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录音、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该异议不成立。
张某2、某某小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别侵权,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份确定各自的侵权责任大小。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张某2的眼睛是在与张某1玩耍追打过程中受伤,张某1称事发时,他只是抱了张某2一下,并未伤到张某2,该辩称与本案的录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从本案证据看,张某1在玩耍追打过程中,误伤了张某2眼睛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本案中,如张某1有财产,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张某3、徐某承担。虽张某1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张某1不足九周岁,其预判能力和防范意识不足,监护人张某3、徐某不要过多责备张某1,而应给予正确的引导和有效的心理疏导。张某2用伞戳张某1屁股引发了两人玩耍追打,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认定张某2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学校的侵权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2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事实发生在某某小学上学时,该校未证明其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上诉要求驳回张某2对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张某2返还垫付款1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张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43元,由张某1负担。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