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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证罪。被告人银一变造金融票据数量大,次数多,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获取的款项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故对被告人银一应按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其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银一辩称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重检一分院刑诉[2000]429号
被告人银一,女,生于1965年1月8日,身份证号:51021219601083822,汉人,铜梁县人,高中文化,重庆银衫电子有限公司、重庆银衫汽车运输公司、重庆海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中区王家坡五段长江一路54―338号,1999年10月21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银一票据诈骗案,经重庆市公安局侦察终结,于2000年8月15日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察查明:
被告人银一、在1998年10月直1999年10月期间,以拉存款和为出资单位补足高息为诱饵,与银行工作人员严小林(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沙杨路分理处工作人员,已判刑)冯佳(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高滩岩分理处工作人员,已判刑),邓大钰(中国农业银行李家沱分理处工作人员,已起诉),袁家丽(中国工商银行巴南区支行道角分理处工作人员,另案处理),何蓉(中国工商银行巴南区支行道角分理处工作人员,另案处理),等人串通,采取盗取存款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通过邹鹃(以起诉)、宋波(另案处理)伪刻存款单位印鉴方式,以支票、本票等形式划走存款单位存入银行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5242.56万元,至今尚有6464万元未归还,其中:
1、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中国银行沙杨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在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存款人民币1990万元,未归还,其中:
2、 重庆龙华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中国银行西彭分理处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未归还。中国银行小正街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53万元,未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道角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归还。
3、 重庆测绘工具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李家沱分理处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未归还。
4、 西南师范大学在中国银行沙杨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700万元,至今尚有260.5万元未归还。
5、 重庆轻工业实业总公司在中国银行高滩岩分理处存款人民币700万元,至今尚有480.5万元位归还。
6、 重庆现代广告装饰公司在中国银行高滩岩分理处存款人民币495万元,至今尚有95万元未归还。
7、 重庆钢铁设计院在中行沙杨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00万元,至今未归还。
8、 重庆是沙坪坝区地税局在中国银行沙杨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80万元至今未归还。
9、 重庆市南岸证券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道角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归还。
10、 重庆商社(集团)有限公司渝桂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歇台子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99万元,已归还。
11、 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农村合作基金会在中国农业银行歇台子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99万元,已归还。
12、 长寿供销社(集团)公司在中国银行高滩岩分理处存款人民币600万元,已归还。
13、 重庆华轻商业公司在中国银行沙杨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已归还。
14、 涪陵开源投资公司在中国银行沙杨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已归还。
15、 重庆环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在中国银行高滩岩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已归还。
16、 重庆瑞德物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高滩岩存款人民币259.56万元,已归还。
17、 比利时易迈贸易公司重庆办事处在中国银行沙杨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已归还。
18、 陈永勤在中国银行沙杨路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40万元,已归还。
19、 渝合高速公路合川段建段工程指挥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李家沱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一目无国法,胆大妄为,采用伪刻印章手段,诈骗存款单位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462万元未归还,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有票据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将被告人银一向你院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大 志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刑初字65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银一,女,1965年1月8日生于重庆市,汉 族,高中文化,重庆银杉电子有限公司、重庆银杉汽车运 输公司、重庆海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重庆 市渝中区王家坡五段长江一路54-338号。1999年10月21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 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成,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正燕,重庆市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 (200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一犯票据诈骗罪,于 200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分院检 察员黄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一及其辩护人罗成、 王正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略) 被告人银一辩称,她从有关银行划走她拉来的单位存 款,此事是先与银行商量好的,由银行工作人员提供存款 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片,银行和存款单位均知道此款系 自己使用,且为存款单位付了高额息差的。自己的行为不 构成票据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该案系违规非法拆借资 金,银一划走款,存款单位,银行均知道,且银一向存款 单位付有高额息差。银一从银行划走存款单位的存款均是 银行工作人员向银一提供存款单位的预留印鉴片和开户存 款单位的资金,而是暂时使用,且款全部用于其经营活动 之中,大部分款已归还。银一有偿还未归还款的能力,即 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证据事实与理由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一为达到非法使用客户存款的目 的,以向出资单位支付高息为手段,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 结,非法获取存款单位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片复印件进行伪 刻后,假冒存款单位的名义,变造存款单位的银行转帐支 票,先后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 国光大银行等单位划走存款单位的资金共计人民币 13043、42万元至自己的企业帐户(用于其经营活动),除 已陆续归还有人民币8789、75余万元外尚有4244、67万元 未归还。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其行为构 成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证罪。被告人银一变造金融票据数量 大,次数多,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 的犯罪;获取的款项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公诉机关未 指控单位犯罪,故对被告人银一应按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其 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银一辩称没有占有他人财物 的目的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 银一的行为属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 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 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一犯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判处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的全部财产。 二、对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4244、67万元继续予以 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 伍 殊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但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