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重庆鎏中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鎏展物资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综上,鎏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鎏中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鎏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52号附2幢1-2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中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勤,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国村14号。
法定代表人:向文文,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鎏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站东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黄中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勤,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中碧,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鎏中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勤,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鎏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鎏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展公司)、黄中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鎏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认定事实不清,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新证据渝勤审字(2016)第575号《专项审计报告》,系本案二审结案后,依据另案(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3号(以下简称293号)案件中的《大佛公司云南项目进货统计表(鎏展)》和《大佛公司云南项目付款统计表》等资料做出。《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大佛公司向鎏展公司收取的垫资款补偿金应为9258674.77元。因此案涉不当得利1117万元中有9258674.77元是昆明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的货款,差额1911325.23元属于鎏中公司实收成都项目钢材款。鎏中公司收到11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大佛公司与鎏展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大佛公司应支付鎏展公司垫资款补偿金,大佛公司不支付该赔偿金是制造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目的。虽然293号判决认定垫资补偿款是合法的,但未认定供销钢材总销售金额及垫资补偿金具体数额,也没有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属于案件争议主要事实不清。鎏中公司是昆明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实际控制人,鎏中公司收到1117万元本应有法律依据,因其自身担心垫资补偿金过高不受保护和自认收到1117万元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大佛公司胜诉权丧失,存在侥幸心理,唯恐承认涉案款项影响鎏展公司钢材款1400余万元。鎏中公司虽于二审中认为1117万元与涉案昆明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密切相关,但不能表达该款包含昆明项目具体金额,造成二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鎏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鎏中公司在昆明项目收取的1117万元钢材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鎏中公司主张1117万元是垫资补偿金和成都项目钢材款,但其在本案一审及上诉期间自证和二审庭审不一致,前后矛盾,与其另案陈述亦相互矛盾。在293号案件中,鎏中公司承认成都项目已付清,并无欠款。(二)鎏中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鎏中公司收取1117万元的合法性。该审计报告显示大佛公司尚欠鎏展公司货款金额与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应采纳。审计报告为鎏展公司与大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与鎏中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鎏中公司收取1117万元的合法性,请求驳回鎏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鎏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定新证据。首先,鎏中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产生于本案二审之后,系根据293号案件材料形成,该案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而本案一审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鎏中公司有充分的时间依据另案材料作出审计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提交,其在再审申请时才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专项审计报告》系鎏中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大佛公司不予认可。再次,《专项审计报告》与另案生效的2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最后,《专项审计报告》中统计的大佛公司应付资金占用补偿金,针对的是鎏展公司,与鎏中公司无关。因此,从《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分析,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鎏中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情形。
(二)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首先,鎏中公司不是昆明项目实际控制人。一是鎏中公司提交的鎏中公司、鎏展公司和重庆豪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及豪泰公司出具的《追认书》、鎏中公司等三个公司的合作协议等,均为鎏中公司同鎏展公司、豪泰公司的内部协议约定,鎏中公司亦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三公司内部相关协定为大佛公司知晓并确认,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妥。二是鎏中公司主张其参与了涉案昆明项目的钢材供应,但经另案生效文书查明,鎏中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涉案项目,其亦无有效证据证实与大佛公司存在涉案项目的相关合同事实。三是在293号案件审理中,鎏展公司称涉案1117万元包括鎏中公司与昆明项目有关的款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亦无法对涉案1117万元中具体款项应如何分属予以区分,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各方对该款项进行具体合意分配。其次,鎏中公司在本案和另案中陈述矛盾,亦无合法合理解释。同一个项目中,在有关钢材款的纠纷中,对大佛公司支付的1117万元之性质,鎏中公司、鎏展公司否认系支付给鎏展公司的钢材款,但在本案不当得利返还案件中,鎏中公司、鎏展公司却坚称该1117万元为支付给鎏展公司的钢材款。鎏中公司虽称在另案中的相关陈述,是其出于侥幸之考虑而作出,但在无相关有效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对鎏中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大佛公司对鎏展公司的垫资补偿金,已经在293号案件予以处理,不需在本案中再次处理。因此,原审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情形,鎏中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鎏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鎏中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季君
审判员 李玉林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谢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