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著名打假英雄王海,山城打假走麦城。
本院认为,王海诉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赔偿一案,因其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上购货单位是王闻良。(无证据证明是王海的曾用名或代理人)。因此,不能证明该手机是王海所买,即王海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审法院以王海作为该案原告并主张其诉讼请求,属程序不当。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海,男,二十五岁,汉族,北京大海商务有限公司 经理
邮编:100007 住址:北京海运仓
委托代理人:重庆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梅伯庐
被告: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手机批发部
经理:谢才元
地址:重庆渝中区中山三路3 6号2楼 邮编:400015
案由:赔偿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没收此3部走私手机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机故19100元,赔偿原告19100
元,共退赔38200元。
3、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本人委托他人于9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3部爱立信788型手机,价值:19100元。
机身号分别为490508-19―067252-0、490508-19-063079 -0,490508-19-066889-0,证号均为97MO22.经核实,该3部手机的入网证均属假冒.根据国家邮电部[1995]791号文件, 邮电司
(1997)23号文件及《消法》的有关规定,本人依法要求双倍赔偿.
此致
渝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中区民一初字第1733号
原告:王海,男,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生,北京大海商务有限公司 经理;住北京市海运仓。
委托代理人梅伯庐,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中山三 路3 6号。
法定代表人:喻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与被告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梅伯庐、被告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江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诉称,我委托他人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在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三部爱立信7 8 8型移动 电话机,共计价款一万九千一百元。因所购买的三部移动电话机的入网迕可证号均系伪造,欺诈了消费者。现我起诉,要求该公司依法双倍赔偿我人民币三万八千两百元外,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缴这三部移动电话机。
被告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他人在我处购得三台爱立信7 8 8型移动电话机属实。但我们销售的这种型号的移动电话机是在国家“无委会”公告发布内允许销售的型号,且无质量问题。对于进网许可证我们没有义务核实。我方售出的移动电话不是王海本人购买的,现却以王海的名义起诉,王海购买移动电话的行为不是为了消费,其目的是购货索赔。因此,我方对原告要求双倍赔偿的请求表示不同意,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于―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委托他人在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分两次购得爱立信7 88型移动电话机三部,共计用去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元(其中二部单价为六千三百元,一部单价为六千五百元)。该三 部移动电话机的进网许可证号均为: 9 7M 0 2 2号。根据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9 5)7 9 l号文件《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邮电部对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 (其中包括移动电话机)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许可证制度, 对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邮电部又以电司 (1 9 9 6)3 9号发文《关于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实行统一格式的通知》中对进网许可的证号编排方法规定为XX―XXXX―XXXXXX。依据邮电部上列文件规定,被告所给原告的移动电话机的进网许可证证号均系伪造。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属于欺诈行为。另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上述通信器材的9601--32 l 2 8 07号进货发票,经税务部门确认为假发票。审理中,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批商品的进货渠道正常合法。另查明,原告在购买上述移动电话机的前后期间,又在重庆市场其他商家购得多台相类似的移动电话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审理中,因双方对适用法律和赔偿的具体数额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货、进货发票、邮电部、 国家工商局的文件规定以及证人证言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王海委托他人在被告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得三台移动电话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始购货发票和实物,故应认定王海为本案的正当原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移动电话机时,主观上明知该机的进网许可证证号系伪造,而又去主动购买,以获得加倍赔偿为目的。原告的这一主观动机和目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被商家欺诈时其主观上是不知情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因此,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违反邮电部明文规定的未获得合法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规定,销售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使用的产品,其行为违背了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和专管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无效。同时,对被告非法销售上列三部移动电话机,应予收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海与被告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爱立信788型移动电话机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海购买爱立信788型三台移动电话机的机价款一万九千一百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付清。
本案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元,其他诉讼费用四百七十元,共计二千零一十元,由王海、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千零五元(被告所负担部份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即随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宁
代理审判员 张大庆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浴霖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渝―中民终字第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喻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成、张泽,重庆市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 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海商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运仓。
委托代理人:莫新跃、重庆市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因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7)中区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王海诉重庆科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赔偿一案,因其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上购货单位是王闻良。(无证据证明是王海的曾用名或代理人)。因此,不能证明该手机是王海所买,即王海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审法院以王海作为该案原告并主张其诉讼请求,属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7)中区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海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王海负担。
审 判 长 谢 勋
代理审判员 张应君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学武
律师 代理词(要点)
一、王海作为诉讼主体不构成。庭审查明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张署名王闻良,一张无记名。王海称委托王闻良代为购买手机,一审和二审王海均不能举证说明王海的委托行为存在。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王海作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恳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
二、“王海”不是《消费法》保护的消费者,因为他们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商品的使用过程,是商品消费的中间环节,商品的使用价值得已具体表现。若消费者或第三人在商品的使用过程中,因商品本身的缺陷(或瑕疵)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海”群体“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根本就无意使用商品,利用索求赔偿方式达到营利之最终目的。“王海”民事行为特征可以概括为:个体为名、常年持续、职业化强,牟取利润等,属于商人行为范畴,非《消费法》特指的消费者。
三、“王海”群体效应扩张,有害于商品市场的培育、发展和规范。近年来国家建立了社会主义的产品责任法制度,《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产品责任法制度的两个基本法,其他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数十个。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工商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特殊商品的专管机关等等,是商品质量的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建立社会市场商品质量安全保障秩序。“王海”群体“打假”营利的行为,干扰了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职能工作秩序,破坏了商品交换市场和商品服务市场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诚实信用的消费心理状态,假冒伪劣商品恐惧症极大抑制了市场消费需求的驱动力。
四、“王海现象”不宜主张,应坚决制止。“王海现象”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因素,使其行为得到相当比例的社会共鸣。法律冲突、法律不配套造成司法实践的暂时困惑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过程,不足为怪。站在社会进步发展高度,以宪法原则精神为指导,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因此认为“王海现象”违背了社会公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假若有一天,不法分子仿效“王海”打假冒险行为,实施高技术高投入高风险手段,将给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带来难以预料的危害后果。
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
罗 成 律师
一九九九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