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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王兴强涉黑案终审判决
发布时间:2020-10-16

 重庆王兴强涉黑案终审判决 

被告人王兴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晓川、刘军、陈岳枫、陈川南、周洪波、宋位志、吴正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严平贵、王兴胜、蒋平、周光伦、熊邦学、曾勇、严平栋、张建、徐建、王春、朱桂霞、刘明志、余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兴强、张晓川、刘军、陈岳枫、陈川南、周洪波、宋位志、吴正友、严平贵、王兴胜、蒋平、周光伦、熊邦学、曾勇、严平栋、张建、徐建、王春、刘明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垄断市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兴强、张晓川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兴强、刘军、陈岳枫、曾勇、严平栋、张建、徐建、刘明志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兴强、刘明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兴强、刘军、朱桂霞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苏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其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l65号4-4。l98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沛谓,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川,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五指山73号附5号。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5月刑满释放。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华章,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202号2-8。2009年7月l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 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友,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路600号。200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成、张萍,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位志,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9号5栋1单元8-4。1997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勇,男,1979年10月l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汤家院组。2009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光伦,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166号1-1。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桂霞,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金马小区2栋2单元4-2。2009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岳枫,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43号2-2。200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曰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川南,男,l970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岩湾38号。198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周洪波,男,1978年5月l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龙车村红星组9号。200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严平贵,男,1947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三村400号附219号。200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严平栋,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群兴村野猪湾组95号。2009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春,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梅花村谢家湾组99号附1号。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徙刑六个月,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l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建,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碑村桥沟组12号附l号。200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建,男,l970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l64号4-3。200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兴胜,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金马小区2栋2单元4-2。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蒋平,男,l957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碑村齐家沟组37号。200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熊邦学,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一村120号1幢2单元6-l。2003年1月2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l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明志,男,l986年l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月光村13号3-1。2001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O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余勇,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95号附4号。200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苏扬,男,l964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民警,住重庆市北碚区四新村163号7-2。2009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除吴正友、陈川南、严平栋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外,其余均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兴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陈川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长簿罪,被告人陈岳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正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晓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洪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位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严平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曾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严平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贡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兴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朱桂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蒋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光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熊邦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明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苏扬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兴强、张晓川、刘军、吴正友、宋位志、曾勇、周光伦、朱桂霞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兴强先后纠集被告人陈川南、张晓川、刘军、陈岳枫、吴正友、周洪波、宋位志、严平贵、曾勇、严平栋、王春、张建、徐建、王兴胜、朱桂霞、蒋平、周光伦、熊邦学、刘明志、余勇等人,在经营重庆市北碚区团山堡屠宰场、毛背沱屠宰场、七一桥屠宰场的生猪屠宰车间、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和邦运输有限公司、协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期间,采取威胁、殴打猪肉经营户、统购统销、强行入股以及打砸车辆、围堵工地等手段,进行强迫交易,控制生猪屠宰和猪肉销售市场,垄断河沙、石子供应和建筑垃圾出渣及渣土运输业务;2006年7月以来,以威胁手段敲诈张本洪、周康、邓礼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80余万元;2007年9月,在北碚区团山堡福海云天洗浴中心组织十余名妇女卖淫;2008年5月13日,在北碚区月光村13号楼下故意伤害傅昌林,致轻伤;2008年9月,编造假账,故意销毁和邦公司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真实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实施聚众斗殴、发放高利贷、威胁居民、干预他人纠纷、非法组织签订垄断协议、帮助组织成员逃匿等违法行为。2006年和2009年,被告人宋位志和被告人周洪波、王春还分别在北碚区龙凤桥三村291号附21号门面和北碚区潮兴会所二楼海市蜃楼包房内开设赌场,抽头获利。2006年l0月和11月,被告人苏扬明知王兴强组织成员为垄断经营打伤朱先恒、舒仁国,仍出面找民警石健请托从轻处理。2009年3月以来,为王兴强通风报信,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明知王兴强投入合川亚能建材厂的170万元资金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提供账号协助转移资金并签订虚假股权协议隐瞒王兴强的投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景明、杨彬、江爽等证人的证言及傅昌林、周先良、何启渝、周康等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以及王兴强等被告人的供述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强组织、领导以被告人陈川南、刘军、冻岳枫、吴正友、张晓川、周洪波、宋位志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严平贵、曾勇、严平栋、王春、张建、徐建、王兴胜、朱桂霞、蒋平、周光伦、熊邦学、刘明志、余勇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被告人苏扬的包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兴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晓川、刘军、陈岳枫、陈川南、周洪波、宋位志、吴正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严平贵、王兴胜、蒋平、周光伦、熊邦学、曾勇、严平栋、张建、徐建、王春、朱桂霞、刘明志、余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兴强、张晓川、刘军、陈岳枫、陈川南、周洪波、宋位志、吴正友、严平贵、王兴胜、蒋平、周光伦、熊邦学、曾勇、严平栋、张建、徐建、王春、刘明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垄断市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兴强、张晓川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兴强、刘军、陈岳枫、曾勇、严平栋、张建、徐建、刘明志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兴强、刘明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兴强、刘军、朱桂霞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苏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其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王兴强、王春、刘明志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志有自首情节,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洪波、周光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周洪波同时又犯新罪,均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川南、刘军、陈岳枫、吴正友、张晓川、周洪波、宋位志、曾勇、严平栋、王春、张建、徐建、王兴胜、朱桂霞、蒋平、周光伦、熊邦学、刘明志、苏扬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兴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 

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l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20万元;被告人张晓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刘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陈岳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周洪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周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宣告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宋位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陈川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影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曾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严平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l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刘明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吴正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张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徐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l2万元;被告人周光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碚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周光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宣告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严平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次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兴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蒋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熊邦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朱桂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余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苏扬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对被告人王兴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兴强、刘军、陈岳枫、曾勇、张建、徐建、刘明志、严平栋退赔被害人张本洪l0万元、周康30万元、邓礼洪40万元。 

上诉人王兴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错误,对其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兴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和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张晓川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晓川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原判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不当,认定其组织卖淫定性错误,对张晓川犯强迫交易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军上诉提出,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原判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不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系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的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宋位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宋位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犯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宋位志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正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正友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项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勇上诉提出,没有实施威胁行为,钱是刘军他们谈好的,他只负责到工地收钱交回公司。 

上诉人周光伦上诉提出,受王兴强邀约参与屠宰场经营属朋友帮忙,没有从王兴强公司领取工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桂霞上诉提出,由于不懂法而触犯法律,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 

2000年3月以来,上诉人王兴强纠集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以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给予物质奖励和组织外出旅游等手段笼络、控制组织成员。以规定组织成员必须忠心、有事汇报等纪律及疏远或开除违反规定和侵犯组织利益的组织成员等方式管理组织,并根据成员的各自特点进行分工,逐步形成了以王兴强为组织、领导者,以上诉人刘军、张晓川、吴正友、宋位志和原审被告人陈岳枫、陈川南、周洪波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上诉人曾勇、周光伦、朱桂霞和原审被告人严平贵、严平栋、王春、张建、徐建、王兴胜、蒋平、熊邦学、刘明志、余勇(以下不再表述涉案被告人的二审诉讼地位)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本市北碚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发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北碚区生猪屠宰及猪肉销售市场、建筑垃圾除渣及渣土运输进行非法控制,聚敛财物上千万元,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土石方工程承建商及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影响恶劣。还利用原审被告人苏扬的庇护,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勇、江义刚、胡强、邵远彪、革敏等长期被王兴强组织成员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经营户陈述,证人艾祥泽、张世新、谢东、龙光菊、余忠、陈建、陈静等见证王兴强组织及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垄断市场、对群众形成强制的证言,记载对王兴强组织黑社会性质认知的电子数据提取记录、龙柯佑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王兴强、陈川南、刘军、陈岳枫、吴正友、张晓川、周洪波、刘明志、宋位志、曾勇、严平栋、王春、张建、徐建、王兴胜、朱桂霞、蒋平、周光伦、熊邦学、余勇、苏扬等对组织形成、人员组成、组织管理、涉足行业和影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一)依托屠场强迫交易 

2000年3月至2001年7月,王兴强先后在本市北碚区团山堡屠宰场、毛背沱屠宰场、七一桥屠宰场承包了生猪屠宰车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王兴强自带领或指使陈川南、张晓川、宋位志、蒋平、周光伦、熊邦学以及袁洪、万天金、何庭伟、万永红(均另案处理)、何龙(已死亡)等人,多次在北碚区拦截运送生猪的车辆,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收购生猪,争夺生猪来源,强迫猪肉经营户到王兴强的车间进肉销售。 

2000年4月2日,王兴强因被害人黄平到唐光明处购买猪肉,即带领宋位志、蒋平以及何庭伟、袁洪、万永红等人到北碚区天生农贸市场寻找黄平,并指使万永红、何庭伟等人跟踪黄平,当日15时许,在唐光明的屠宰车间对黄平进行了殴打。 

2000年7月13日凌晨,周光伦、蒋平、袁洪等人在北碚区五指山度假村附近拦截被害人周先良、沈大发运往被害人唐光明的屠宰车间的车辆,蒋平辱骂周先良,周光伦拳击唐光明胸部和周先良脸部,强行分一半生猪到王兴强的屠场。同年10月18日晚,王兴强、宋位志、熊邦学、蒋平等人再次拦截周先良,熊邦学打了周先良脸部两拳,将一其运猪车辆强行押往王兴强经营的生猪屠宰车间。 

2000年8月11日凌晨,陈川南、周光伦拦下从唐光明处购买猪肉的被害人壬永仲的摩托车,周光伦打了王永仲的脸部两拳,将王的摩托车掀翻在地。 

2000年8月20日,王兴强、宋位志以及万永红等人辱骂、万永红持铁棒打伤从唐光明处购买猪肉的被害人江义刚的头部。 

2000年9月的一天,王兴强、袁洪发现并对到唐大明处购买猪肉的被害人胡强进行殴打后,安排熊邦学将胡强喊到其办公室,抢过胡强的摩托葺头盔砸在地上,再次威胁、强迫胡强到其生猪屠宰车间进肉销售。 

2000年l0月左右一天下午,王兴强在北碚区团山堡发现并对到唐光明处挑选猪肉的被害人江永福拳打脚踢。 

2000年10月和12月,王兴强和陈川南分别因怀疑和发现被害人石勇从唐光明处购买猪肉,而在北碚区团山堡屠宰车间、北碚区天生农贸市场对石勇拳打脚踢、将石的颈部卡住按在案板上,威胁石勇必须到王行强处进肉。 

被害人黄平、王永仲、江义刚、胡强、江永福、石勇被殴打和威胁后,被迫一直在三兴强的屠宰车间进肉销售。黄平于2000年4月2日17时报案,蒋平被羁押6个月2l天,陈川南、宋位志被羁押6个月17天,周光伦、熊邦学分别被羁押6个月18天、6个月2天,周光伦因2000年8月11日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10天。2009年7月11日,案件移交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并案处理。 

上述事实,存记载王兴强、陈川南、宋位志、蒋平、周光伦、熊邦学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被害人黄平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解除取保侯审通知书、情况说明材料、治安拘留所入所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汤献龙、周先良关于被殴打威胁被迫为王兴强送货的陈述;证明周先良2000年7月13日面部稍肿、张口困难和2000年8月20日江义刚左侧颞顶部被击打形成2cm长裂口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黄平、王永仲、江义刚、胡强、江永福、石勇关于被殴打威胁被迫到王兴强处购货的陈述;证人涂植英、唐光明、张世新、何龙、宋瑶章等关于看见黄平、胡强、石勇等因到唐光明处购货被打的证言;被告人王兴强、周光伦、陈川南、蒋平、宋位志、熊邦学关于拦车、殴打卖肉的王永仲、黄平、周先良、江义刚、胡强、江永福、石勇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依托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强迫交易 

2003年底,严平贵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北龙公司出现亏损,为控制北碚区猪肉销售市场,拉拢王兴强进入北龙公司。王兴强组织周洪波、王兴胜和唐大明、徐玉全(均另案处理)等成立业主委员会,安排朱桂霞当会计,纠集陈川南、张晓川、宋位志、蒋平、周光伦、王春、陈岳枫以及袁洪、康仁华(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殴打等手段阻止区外猪肉进入北碚区市场销售,同时到北碚城区各大农贸市场采取威胁、围摊、殴打等手段,强迫猪肉经营户只能到北龙公司进肉销售,从而实现对北碚区城区猪肉销售市场的垄断,进而肆意抬高肉价,获取暴利。严平贵为王兴强等人提供了20余万元强占市场的费用。从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王兴强、严平贵等人共计经销生猪53万余头,获利600余万元。 

2004年10月,王兴强得到陈川南、周洪波发现被害人唐光洪从唐光明处购猪肉的报告后,安排周洪波负责处理。同月20曰凌晨5时许,周洪波等人持铁棒在北碚区文星湾农贸市场打伤正在下肉的王绍辉头部。次日晨,周洪波等人在该市场持铁棒、砖头将唐光洪的送肉车的挡风玻璃砸烂。 

2004年11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陈川南、周光伦等人巡查市场时再次发现唐光洪没有到北龙公司购买猪肉,周光伦殴打了唐光洪及其妻子孙英。 

2005年3月10日,被害人赵光志对北龙公司的垄断经营和猪肉质量表示不满,陈川南在北碚区碚峡路农贸市场附近将赵光志的左手打伤。此后,赵光志被迫继续从北龙公司购进猪肉。 

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王兴强、张晓川、周洪波经共谋后,在北碚区团山堡潮兴海鲜火锅酒楼强行要求参股屠宰牛业务,被害人伍玉华夫妇、余维林夫妇被迫同意。严平贵趁机提出将牛血交其销售,经王兴强威胁,伍玉华、余维林被迫同意。此后,王兴强等人未参与牛屠场经营,只由张晓川、周洪波收取利润,至2008年4月,共获利45万元余元。严平贵无偿占有伍玉华、余维林等人价值约l0余万元的牛血。 

2006年1月15日.被害人周必胜对北龙公司的猪肉质量不满并要求退货,陈川南、蒋平等人在北碚区月亮田农贸市场对周必胜进行殴打。周必胜报案后,王兴胜出面协调,使周必胜接受了赔偿协议。此后,月亮田农贸市场的猪肉经营户再不敢对抗北龙公司。 

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袁代富因对北龙公司猪肉质量不满而提出异议,陈川南即拳击袁代富脸部。袁代富被迫继续从北龙公司购进猪肉。 

2006年11月23日上午,宋位志、王春、周洪波等人巡查时发现被害人舒仁国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北龙公司购买的,即对舒仁国进行威胁。陈川南授意宋位志、王春、周洪波等人殴打舒仁国。当日17时许,宋位志、王春指使他人在北碚区龙凤桥农贸市场外持钢管将舒仁国头部扪伤。 

上述事实,有渝府发【2001】104号《关于印发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的通知》、渝商委发[2001]189号《关于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贯彻意见的通知》、《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肉品市场暨城区生猪屠宰场实行定点集中统一屠宰的通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北碚府发[2003]43号文件、渝府发[2004]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变更书等证明北龙公司成立及业务范围的文件;重庆金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龙公司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宰杀生猪535358头的《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王兴强、周光伦从北龙公司领取工资的《北龙公司员工工资表》;公安机关接受唐光洪送肉车被砸、赵光志被陈川南殴伤、周必胜被陈川南等人打伤、舒仁国被多人用铁管殴伤、报案的受案登记表;2005年1月7日周洪波因故意毁坏唐光洪的汽车被治安拘留15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舒仁国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伤、多处全身软组织挫伤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秽害人唐光明、陈兴萍、刘祥华、石勇、龙光菊、宗国友、左启住、李隆奎、涂植英、冯世武、张普、周洪、郑建红、陈建、贾顺义、李隆银、林波、邵波涛关于王兴强及其手下不允许区外猪肉进入、暴力垄断猪肉市场导致了北碚猪肉质差价高、民愤很大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唐光洪、孙英、王绍辉、赵光志、周必胜、袁代富、舒仁国关于被殴打、强迫到北龙公司进货的陈述;被害人余维林、伍玉华、欧祖芬关于被王兴强强行入股分走利润45万元、被严平贵无偿占有牛血的陈述;证人吴景明、杨彬、彭安亨、杨彬、余忠、孙世敏、陈丽娟、唐大明、徐玉全关于严平贵借助王兴强的势力垄断市场、出资赔付被害人要求撤案的证言;证人冉义君、唐文明、黄国林、刘友平关于目击王绍辉、赵光志、周必胜被殴打的的证言;被告人王兴强、严平贵、陈川南、周光伦、张晓川、宋位志、周洪波、王春、陈岳枫、王兴胜、朱桂霞、蒋平关于依托北龙公司强迫交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依托运输公司强迫交易 

2007年3月,王兴强出资成立重庆六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土石方运输业务,后更名为重庆和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陈岳枫担任法定代表人,刘军任经理。后刘军、陈岳枫拉拢严平栋出任经理。2008年底,因陈岳枫被王兴强开除后,王兴强安排曾勇与严平栋共同管理和邦公司。其间,陈岳枫、刘军、严平栋、曾勇等人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艾健、周仁模、吴盛忠、吴有胜等20 余名个体运输户挂靠和邦公司或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公司统一调度车辆和确定运输价格,垄断北碚城区土石方工程运输市场,采取强行收取每辆运输车每月200元-300元不等的管理费和强占差价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非法获利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记载和邦公司成立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书证;记载和邦公司获利47万余元的电子数据提取工作记录、账据材料、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及凭证、专项审计报告;从龙柯佑处提取的和邦公司与运输车主罗斌、殷方涌、汪志益、吴盛忠、周仁模、丁勇、杨振、张红、艾建、冯必华、丁飞飞、张承刚、彭章洪、张义礼、刘明书签订的每月向和邦公司支付200元管理费的合作协议15份以及空白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艾健、周仁模、吴盛忠、冯必华、张帆、彭章洪、陈帮华、邓维群、刘明书、刘晓利、杨振、喻占兴、喻小滨、张洋、赵仁丽、李世全、殷方涌、杨向东关于被迫加入和邦公司交纳管理费的陈述;被害人余彬关于不愿加入和邦公司被迫到区外拉弃土的陈述;证人徐洋、张富根、郑俐关于陈岳枫强迫渣车老板加入和邦公司统一定价接业务后,为张富根运输渣土的车辆到不了工地、外地的车不敢来的证言;证人龙柯佑关于和邦公司是黑帮运输公司垄断北碚土石方运输的证言;被告人王兴强、陈岳枫、刘军、严平栋、曾勇、朱桂霞等人关于王兴强实际控制和邦公司、陈岳枫、刘军、严平栋、曾勇采取威胁手段垄断北碚渣土运输市场非法获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依托建筑垃圾消纳场(以下简称渣场)强迫交易 

2006年9月以来,王兴强在本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碑协和组设立了北碚区长丰建筑垃圾消纳场(下称协和渣场)等多个渣场,指使张建等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强占刘家沟临时弃土点为自己的渣场,王兴强安排刘军负责渣场的管理,朱桂霞担任会计管理财务。2007年初到2009年6月,王兴强、刘军、张建、徐建、刘明志等人以渣场为依托,伙同陈岳枫、严平栋、曾勇等人,采取巡查工地、拦截运渣车辆等手段,同时利用和邦公司对土石方运输市场的垄断,强迫北碚区城区的土石方工程承建商被害人李天瑞、向太权、革敏、王强、甘见到王兴强的渣场除渣,非法获利50余万元。此外,2008年10月,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彤阳公司)被迫将承包的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的平基工程承包给王兴强,2009年1月工程决算时,王兴强、吴正友强迫彤阳公司按其要求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385万余元。王兴强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垄断了北碚城区的建筑垃圾除渣和渣土运输业务。 

上述事实,有记载刘军、曾勇收取的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渣场收入合计233万余元、2009年2月到7月鲁山工地共支付渣场、运输费用255万元的收入账据、专项审计报告、曾勇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及进账单、收据以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郑俐所作的、刘军保管的记载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渣场收到李天瑞30余万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和邦公司收到李天瑞37万元的渣场收入账、和邦公司账收据及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收到王强1.499万元的刘军的2007年9月-2008年3月流水账本;曾勇收到向太权运输费l2.0885万元的收条;刘军保管的记载收到革敏12万元的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渣场收入账据;重庆市北碚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刘家沟社土地作为自有建设项目的土石方临时弃土点于2007年封闭的《关于北碚歇马镇石盘村刘家沟社临时弃土点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北碚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在施工围墙内的建筑垃圾回填不用办理任何手续、也不收费的说明材料;吴正友以重庆北碚爆破工程处名义与彤阳公司签订的约定平基土石方实际工程量根据图纸按自然方计算工程量进行结算、超出开挖范围及施工规范规定的超挖工程量不予确认的《文星湾平基土石方工程协议》;彤阳公司应付358.7万元、实付385万余元,其中l00万元付至和邦公司的文星湾工程土石方计算格网图、平基土石方结算表、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审批单、委托书、收条;被害人革敏关于金鼎龙泉B区和电信局城南集资房工程、向太权关于北碚双北立交工程及A3地块工程、王强关于富馨花园工程、甘见关于金马世纪港湾二期工程工程、李天瑞关于金鼎龙泉一期二期工程均因王兴强控制了北碚的渣场而被迫接受高价除渣费在刘家沟、协和渣场除渣的陈述;被害人陈进关于文星湾工程被王兴强以高出10%的价格承包后又强行多要了35万元工程款的陈述;证人周康、万成华、张登福、卓开友、彭山、徐洋、冯必华、周兴荣关于王兴强通过刘军、陈岳枫、严平栋、曾勇、徐建、张建控制了北碚区所有渣场和废土运输的证言;证人唐华、陈朝模、刘进良、廖正明、周伟经关于陈岳枫、张建等人威胁管委会工作人员和村民强占刘家沟渣场的证言;证人李光中、牟永春、罗洪军关于吴正友以重厌北碚爆破工程处的名义承接文星湾平基土石方工程及实际开挖量的证言及协议书;被告人王兴强、刘军、陈岳枫、吴正友、刘明志、严平栋、曾勇、张建、徐建、苏扬关于强迫李天瑞、革敏、王强、卓开友、周康等人到王兴强开办、刘军管理的渣场交费除渣以及文星湾土石方工程获利200万元左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对唐华军、何启渝强迫交易的事实 

2006年4月,王兴强承接了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绕城高速路工程的河沙、碎石供应业务。为排挤其他供应商,周洪波和宋位志等人于2006年10月11日在中铁四局项目部对被害人唐华军的司机朱先恒拳打脚踢,致朱轻微伤,迫使唐华军退出河沙供应业务。随后,吴正友、周洪波等人威胁被害人何启渝的司机,迫使何启俞以收取一定提成费的形式于2007年2月将其供货业务转让给王兴强,退出碎石供应业务。 

上述事实,有吴正友、何启渝分别与中铁四局二公司重庆绕城高速路经理部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被害人朱先恒、唐华军关于2006年10月11日朱先恒在中铁四局项目部被王兴强的人殴打后唐华军退出河沙供应的陈述;朱先恒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何启渝关于因吴正友以砸车、打人威胁他的司机而选择与吴正友签订提成合同自保的陈述;证人王勇、宫仁超、薛少利、宫倩倩、陈波、李建、卢勇、周宗杰 、王达林关于吴正友和周洪波等人殴打朱先恒、威胁何启渝等人的司机迫使唐华军、何启渝退出供货业务的证言;记载和邦公司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22日收到中铁四局支付的款项295.9万的银行存款收支查询汇总及相关银行账据材;被告人王兴强、吴正友、周洪波、宋位志关于使用威胁、殴打手段迫使唐华军.何启渝退出中铁四局二公司重庆绕城高速路工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在利用和邦公司对土石方运输市场和利用刘家沟渣场、协和渣场对倾倒建筑垃圾的垄断过程中,王兴强还规定“见土收钱",以威胁手段强行向自行回填或到其他地点除渣的工程承建商收取钱财达80余万万元。 

2006年底以来,被害人张本洪在北碚区承接了海宇集团属下项目的土石方业务和二环路的回填工程。2007年6月,张建、徐建等人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张本洪在自行回填,刘军即通知陈岳枫停了工地的车,要求张本洪交费,并派人到工地统计车数,由张建、徐建、曾勇收取10余万元。 

2007年8月,被害人邓礼洪在北碚区承接了渝复公司下属多个工程的平基土石方业务,其中竹芸山水工地需要回填。张建、徐建发现邓礼洪组织车辆运送自己其他工地的渣土进行回填后,威胁运送渣土的司机,强行要求邓礼洪到刘家沟渣场除渣并交费。陈岳枫、严平栋安排和邦公司的车辆围堵工地。后王兴强安排刘军出面,迫使邓礼洪将竹芸山水工地免费提供给王兴强组织作为临时渣场。刘军等人以此收取他人除渣费,非法获利40余万元。 

2007年底以来,被害人周康在北碚区承接了新华书店集团书城、麦田机电、震龙地产的土石方工程,并联系了中铁四局桥梁工地除渣。刘军按王兴强在北碚区除渣“见土收钱”的规矩,派人每天到工地统计运渣情况,由曾勇、陈岳枫、张建、徐建、刘明志收取周康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本洪关于将海宇工地的渣土运到二环路回填,被刘军、张建、徐建、曾勇、陈岳枫等黑社会的人以不交费工程做不走相威肋按28元/车收走14万元的陈述,证人张富恨关于海宇集团属下工地土石方弃土都是自行回填的证言;被害人邓礼洪关于刘军、陈岳枫、张建2007年8月强行占有其竹芸山水工地作临时渣场收费估计60万的陈述,证人刘远良、唐永康、田祥文关于在渝复工地的土石方拉到竹芸山水工地回填的过程中遭到张建等人拦截和围堵,被迫由刘军派人来填的证言;被害人周康关于刘军、陈岳枫、徐建、曾勇强行收取其新华书店集团书城、麦田机电、震宅地产三个自行回填工地所谓的除渣费32万元的陈述,证人周本华关于新华书店工地土石方拉到中铁十四局的工地回填仍被王兴强收钱,其中徐建2008年3月催要5万元的证言;证人周兴荣关于受刘军等人安排负责收周康的渣票和计数的证言;刘军保管的记载收到周康11万元的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渣场收入则据等书证;被告人王兴强、刘军、曾勇、除建、张建、刘明志、严平栋、陈岳枫关于按照王兴强“见土收钱”的规矩共同强行哇收取张本洪、邓礼洪、周康80余万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组织卖淫的事实 

2007年9月,胡志林、张峻铭(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北碚区团山堡开设福海丢天洗浴中心,组织妇女卖淫。2008年11月,张晓川带领数名妇女强行进入该洗浴中心卖淫,并向王兴强作了汇报。胡志林、张峻铭迫于张晓川是王兴强的手下,默认张晓川的介入。2009年3月9日,张峻铭在洗浴中心被张晓川打伤头部报案后,迫于王兴强等人势力,从该洗浴中心退股。张晓川控制了该洗浴中心的卖淫活动,组织10余名妇女从事卖淫,非法获利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张峻铭2009年3月l0日称被张晓川打伤的报案、受案登记表;记载公安机关2009年8月31日从福海云天大厅两台电脑里搜出苦干文档并制作CD光盘1张、提取了福海云天洗浴中心服务流程、特服技师进房服务程序、人员提成工资表、理疗人员综合汇总分析表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张峻铭、胡志林关于张晓川借助王兴强组织影响强行进入洗浴城组织卖淫的证言;证人鄢盼、周瑶、肖德飞关于张晓川维织10余名妇女卖淫收取嫖资及提成情况的证言;证人王伟关于张晓川安排他去福海云天洗浴城嫖宿的证言;证人陈涛关于帮张晓川找过妇女卖淫的证言;证人吴永洪关于北碚奥海商务休闲会所关门后,张丽带走奥海的坐台小姐跟王兴强手下的张晓川到福海云天卖淫的证言;被告人陈川南、刘军、宋位志、曾勇关于王兴强手下人打着王兴强的旗号组织卖淫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晓川、王兴强关于张晓川介入福海云天洗浴中心组织卖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5月l3日凌晨,刘明志因琐事与被害人傅昌林在本市北碚区月光村13号楼下发生口角,进而打斗。刘明志持砍刀将傅昌林左手臂砍成轻伤。傅昌林报案后,陈岳枫、张晓川、刘军受王兴强指使出面调解,并从和邦公司取款l8000元赔偿傅昌林。刘明志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故意伤害事实。 

上述事实,有傅昌林2008年5月13日被砍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属轻伤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书;记载傅昌林2008年6月11日收到刘明志赔偿款18000元,提出撤案申请的撤案申请、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傅昌林关于被王兴强的手下刘明志持刀砍伤,因陈岳枫、张晓川等人出面赔偿被迫销案的陈述;证人史小勤、廖禄丁关于目击刘明志用西瓜刀砍伤傅昌林手臂的证言;被告人刘明志、王兴强、陈岳枫、张晓川、刘军关于刘明志伤害傅昌林后,在王兴强安排下由和邦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 

2008年9月,王兴强为逃避查处,指使刘军、朱桂霞和陈静、郑俐(均另案处理)等人做假账,烧毁真账。刘军具体安排朱桂霞、陈静、郑俐共同编造了渣场从2007至2008年8月期间的假账,由朱桂霞、陈静将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销毁。2009年6月,刘军再次安排朱桂霞、郑俐、陈静共同编造了渣场2008年9月后的假账,由朱桂霞、陈静将渣场、和邦公司的真实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销毁。 

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郑俐所作的和邦公司及渣场的相关账据材料和记载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渣场收入200余万元、2009年2月至7月曾勇收取除渣费及运输费255万元的渣场流水账本、曾勇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及进账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郑俐、陈静关于伙同朱桂霞两次销毁和邦公司和渣场涉及金额约300万元的真实凭证、补做假账的证言;被告人刘军、朱桂霞关于按王兴强的要求烧毁会计账簿、做假账的供述;被告人曾勇关于伙同刘军、严平栋、龙柯佑、马超等人协助伪造假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六、王兴强组织的违法事实 

王兴强组织形成以来,除在生猪屠宰及猪肉销售、建筑垃圾除渣及渣土运输领域以暴力、胁迫手段大肆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聚敛钱财外,还借助组织影响实施非法提供保护、聚众威胁群众、发放高利贷、强行组织价格联盟等违法行为。 

2004年,王兴强安排张晓川等人为北碚区圣典歌城提供保护期间,与“税青华”等人发生冲突,双方聚众准备斗殴,后由王兴强出面谈判解决。 

2006年11月,王兴强承接了北碚区天生丽街旧房拆迁项目除渣业务,安排张建负责倒渣事宜。在与原天生桥社区皂角堡居民发生矛盾后,王兴强安排张建、周光建等人带人威胁当地居民。工程完工后,王兴强奖励张建一条价值约4万元的项链。 

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王兴强以6%至10%不等的月息放贷给重庆旺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150万元、大豪房地产公司王中明300万元、蒋跃奇50万元、王治国40万元,分别由余勇、熊邦学和周光建以及苏扬具体经办,非法获利1075000元。 

2008年2月的一天,张晓川因购买光碟与营业员发生争执后,威胁北碚区金音音像服务部经理夏永明,并邀约陈岳枫到场助阵。当晚,由夏永明向张晓川赔礼道歉,支付张晓川、刘军、陈岳枫在北碚区金音KTV消费的4100元。 

2008年6月,王兴强承接了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简称北京路桥)重庆绕城高速路项目的碎石供应业务,运输户因运费低不愿为王兴强运送碎石。王兴强安排吴正友召集碎石供应商开会。吴正友、王兴胜、余勇在会上强迫各碎石供应商签订协议,将运费统一为29元/吨,由余勇统一调配车辆,并要求其他碎石供应商加入该协议,向中铁四局提出将价格涨至37元/吨。会后,吴正友安排王兴胜、余勇等人拦截运送碎石的其他车辆。后因车辆太多,放弃了拦车行为。 

2009年6月,余勇明知王兴强在四川省成都市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仍按照王兴强的安排,将吴正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开到成都市供王兴强使用。余勇还帮王兴强购买手机和手机卡,用于联系时逃避查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永明关于因张晓川以产品质量为借口威胁干扰其生意被迫请客消灾的陈述,证人刘浩关于找夏永明拿了4100元钱交给刘军等人的证言;证人张尚劲、张成林、王维碧、洪荣英、黄建兴、阳光群、蒋禄润关于王兴强的手下张建在天生丽街除渣工程与皂j堡生产队的居民发生纠纷时,带领10多个社会上的平头男青拉开拦车的老年人让除渣车通行的证言;证人陈进、王中明、蒋跃奇、王治国关于分别经余勇、熊邦学和周光建、苏扬从王兴强处高利借贷150万元、300万、50万元和40万元,支付利息33万、62万、35000元和9万元的证言,证人陈春晓、万先进印证王治国、蒋跃奇借还款的情况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转账凭条、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领款申请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张胜、李勇、王达林、肖仪、唐兵关于“黑老大”王兴强的手下吴正友召集北京路桥碎石供货商在潮兴会所开会签定控制车辆、垄断价格协议的证言,记载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支付王兴强260余万元碎石款的北京路桥记账凭证;被告人王兴强、张晓川、陈川南、陈岳枫、刘军、吴正友、余勇关于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其他事实部分 

一、宋位志开设赌场 

2006年下半年以来,宋位志同吴文东(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北碚区龙凤桥三村291号附21号门面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赌博,抽头牟利。2007年2月,被公安机关捣毁。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三次接群众举报龙凤桥地区发生赌博案件,赶到现场时只收缴到赌博用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曹健、赖建伟关于民警常来宋位志、吴文东等人开设“豹子馆”检查,最后把赌博工具破坏了,赖建伟从宋位志处共分得15000元的证言;被告人张晓川关于王兴强的亲戚赖建伟进入宋位志的“豹子馆"占了干股和被告人宋位志关于分给赖建伟1万多元、个人获利2万余元的供述争证据证实。 

二、周洪波、王春开设赌场 

2009年5月31日至6月17日,周洪波、王春伙同刘龙飞、李伟、康水养(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北碚区北泉路274号潮兴会所二楼海市蜃楼包房内开设赌场,以向赌客提供“乒乓”机和电脑下注进行赌博牟利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2009年6月17日16时许现场查处潮兴会所海市蜃楼包房赌场,抓获涉赌人员28人,查获“乒乓"赌博机、赌博用电脑、投注单等大量赌博用具的《潮兴会所赌博案查处情况》及现场照片;证人周丽浩关于确认周洪波、王春租用其房司安装“乒乓”机开设的赌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伟、刘龙飞、康水养关于他们在潮兴会所赌场上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坡告人宋位志关于没有要王春给的赌场股份和被告人周洪波、王春关于租用周丽浩经营的潮兴会所海市蜃楼包房开设“乒乓”机赌场牟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苏扬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 

苏场自1996年8月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燎原派出所民警,负责治安、巡防、刑事案件侦查等工作。2003年以来,苏扬与王兴强关系逐渐密切。2006年10月11日和2006年11月,被害人朱先恒、舒仁国被打伤报案后,苏扬明知周洪波、宋位志、王春等人为王兴强组织利益在强迫交易中伤害他人,两次请托同事石健从轻处理。致使在周洪波、宋位志安排他人出面顶替后,案件经民警调解结案。 

2009年3月以来,苏扬明知王兴强在四川省成都市躲避公安机关查处,仍频繁与王兴强电话联系,为其通风报信,其间还使用新的手机号码与不断变换手机号码的王兴强联系,以逃避侦 

上述事实,有证实苏扬有收集掌握情况信息、加强治安管理,完成上级交办案件、线索的查处等工作,负责刑侦基础工作和刑嫌调控工作等职责的干部基本情况表及《社区民警职责》、《治安民警职责》、《刑侦(案侦)民警职责》等文件;被害人朱先恒关于被殴打后经石健调解结案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书;被害人舒仁国关于因没有到北龙公司进猪肉被殴打后在派出所与不认识的张亮签署调解协议的陈述及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石健关于两次受苏扬之托调解朱光恒、舒仁国被伤害案的证言;证人李代明、李罗、张亮关于在周洪波等人的要求下向派出所虚假陈述殴打了朱先恒和舒仁国的证言;证人邓代碧、李春燕关于王兴强以李春燕名义开通了新的移动电话号码的证言及记载苏扬与王兴强多次通话关系的通话记录;被告人苏扬、王兴强、周洪波、吴正友、刘军、陈岳枫、陈川南、张晓川、宋位志、吴正友、王春、刘明志关于苏扬为王兴强出谋划策、包庇王兴强及其手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苏扬洗钱 

2008年下半年,王兴强安排陈川南、苏扬和周光建、魏常伟、吴三前、青明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合川区清平镇筹建合川亚能建材厂。苏扬明知王兴强投入的资金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借用妻妹袁莉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协助王兴强转移资金。王兴强通过和邦公司账户及其个人账户转入该存折130万元,向苏扬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苏扬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将王兴强的上述款项用于合川亚能建材厂的筹建。2009年7月,苏扬和魏常伟、陈川南等人签订虚假股权协议,隐瞒王兴强在合川亚能建材厂的投资。 

上述事实,有记载合川亚能建材厂2008年10月28曰注册成立情况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记载王兴强账户转入袁莉账户和苏扬工商银行账户170万元系王兴强投入亚能建材厂的l70万元的建设银行账号开户资料、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和邦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苏扬指认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记载亚能建材厂各股东资金的被告人苏扬现金日记账;证实苏扬开设和使用袁莉银行账户帮助王兴强转款的鉴定文书;证人袁莉关于从未使用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的证言;证人陈静关于从和邦公司转账到袁莉账户50万元的证言;证人魏常伟、青明福关于亚能建材厂的真实出资和签订虚假的股权协议的情况的证言和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的书证《重庆市合川区亚能建材厂股权协议》;被告人王兴强、苏扬、陈川南关于苏扬明知是王兴强靠强买强卖、以暴力恐吓等方式进行垄断经营所获取的钱财而提供账户予以转移并签定虚假协议予以掩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王兴强、陈川南、张晓川、周洪波、宋位志、王春、周光伦、熊邦学、刘明志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周光伦除在涉嫌犯强迫交易案中被羁押和治安拘留外,2009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缓刑,其间被羁押11天。周洪波2004年1O月21日因打砸唐光洪汽车被治安拘留l5天。周洪波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其间被羁押29天。这一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治安拘留通知书等法律文件证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兴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兴强没有组织卖淫和故意伤害行为和王兴强提出的没有敲诈勒索他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兴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对成员张晓川组织卖淫行为有知晓、认同和提供帮助行为,在成员刘明志故意伤害他人后,利用组织的影响迫使被害人接受赔偿撤销案件,依法应兰承担组织卖淫和故意伤害的责任。王兴强规定并亲自或指使组织成员“见土收钱”,以威胁手段对自行回填的承建商收取巨额钱财或强占他人回填工地谋取非法利益,应属敲诈勒索行为。对王兴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军、张晓川、宋位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刘军、张晓川、宋位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不当的意见,经查,刘军为组织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在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张晓川、宋位志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中作用大,均系王兴强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对刘军、张晓川、宋位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晓川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晓川组织卖淫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张晓川组织十余妇女在福海云天洗浴中心卖淫的事实有多人证实,其本人亦多次供述印证,足以认定。对张晓川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军上诉提出其没有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军以非法手段控制渣场、运输公司,有组织地实施系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刘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宋位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宋位志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宋位志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宋位志开设的赌场虽不属当场抓获,但有共同开办人、同案被告人及宋位志本人的供述,也与公安机关查禁情况说明相吻合,能够认定宋位志开设赌场牟利的基本事实。宋位志检举他人犯罪情况,已在一审中查明不能构成立功,其亦没有新的检举揭发。对宋位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正友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吴正友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正友利用组织威势,在负责中铁四局河沙、碎石供应业务和彤阳公司平基土石方业务的承接、结算过程中,伙同组织的其他成员,以暴力殴打、威胁方式排挤对手、强行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吴正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曾勇提出只到工地收钱,没有实施威胁行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曾勇在强迫个体运输户挂靠和邦公司交纳管理费、强占差价和依托和邦公司、渣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过程中,负责找开发商收取了巨额钱款,是组织活动的不同分工,其本人没有实施威胁行为不影响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 

对于上诉人周光伦提出的帮王兴强的忙,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光伦较早加入王兴强组织的屠宰场和北龙公司,对组织性质特征认知度高,在暴力垄断市场和扩大组织影响方面作用积极主动,充当打手,先后殴打经营户唐光明、周先良、王永仲和唐光洪。周光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拉拢、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陶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纵容组织成员组织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放任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指使组织成员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王兴强所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所犯数罪,应予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张晓川积极参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构成组织卖淫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垄断市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张晓川请求对犯强迫交易罪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上诉人刘军积极参加黑生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安排、指使他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刘军所提系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的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上诉人宋位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构成 

开设赌场罪。宋位志所提犯强迫交易犯罪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上诉人吴正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上诉人周光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周光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上诉人曾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上诉人朱桂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他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根据朱桂霞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原审被告人陈岳枫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原审被告人陈川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原审被告人周洪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周洪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同时又犯开设赌场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严平贵、王兴胜、蒋平、熊邦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原审被告人严平栋、张建、徐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勒索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原审被告人王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垄断市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明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威胁手段垄断市场,强买强卖,垄断市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追交易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所犯数罪,应予并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余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被告人苏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法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卖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昭义 

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 

代理审判员 王明皓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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