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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首例奔驰车赔偿案,如何解决诉争解除合同和退款退车的纠纷?
发布时间:2020-10-16

 重庆首例奔驰车赔偿案,如何解决诉争解除合同和退款退车的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亭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汽车在购买后,如果发现属于生产厂家的质量问题,可由供方与生产厂家的维修站联系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只约定了进行修理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第94条、第148条规定,适用法定解除合同,须以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或者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为前提。而本案讼争轿车心现故障下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为讼争轿车出现故障虽然属实,但该故障可排除、可修复。事实上,被告汽车公司得悉轿车出现故障后,随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将车修复,现已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现原告向明旭拒绝接受轿车,要求退货退款,即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既缺乏合同约定, 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明旭的其他诉讼 请求,因系基于解除合同为前提的,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 持,故相应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明旭的诉讼请求。 



代理词(要点) 

审判长: 

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就案争的焦点发表两点意见。 

第一.原告具有案争奔驰轿车的所有权,是毫无质疑的。1.原告领取被告交付的案争奔驰轿车的行为是自愿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签署的《车辆放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十分清楚;原告随之占有,使用,收益了所拥有的轿车。《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2.原告在与农行北碚支行签定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交给被告委托办理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审批表》《华泰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单》等均以所有权人的资格签署姓名实现其享有的奔驰骄车所有权,并处分之。 

3.原告将奔驰骄车交给他人驾驶,放任其在渝合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时速高达180公里,发现车辆故障;之后到维修厂检修,均是作为所有者的处置行为。 

4.原告发生车辆故障,提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进口汽车资料,以有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款,进而单方解除委托“包牌”特殊约定,均与法无据,属严重毁约行为。 

4.1“包牌”特殊约定是根据案争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合意的,不宜解除,不然诚实信用原则怎样实现?“包牌”是被告的附随义务。 

4.2 原告的风险责任的承担,《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二.案争奔驰车辆的发生故障事件,如何认识和解决?应当理性的冷静下来,面对现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妥善处理。 

1. 首先定位案争车辆为进口车辆,是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应依照《商检法》及相关法规进行专门调整。 

2, 原告如欲解除合同,应依法向重庆市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对是否是质量问题?性质如何?损失的大小?作出鉴定。这样操作成本大(时间和财力)。 

3. 案争奔驰车辆己专业维修完工,试车之后处于正常状态,如果消除心理障碍,可不可以,一笑泯恩仇? 

罗 成 律师 

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 

2003年8月8日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中区民初字第2303号 

原告向明旭,女,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重庆宏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本市北碚区月兴村34―5―1号。 

委托代理人彭静,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商社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渝中区袁家岗2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明旭诉被告重庆商社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张华,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明旭诉称,2003年6月12日,我与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我向汽车公司购买德国奔驰S350型轿车一辆,价款计1,482,800元(其中含购置税、上牌照杂费112,800元);购车时,汽车公司必须向我提供销售发票、海关进口证明、商品检验证明;我应对所购车辆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验收标准按奔驰汽车技术条件中的有关条款执行等内容。同年6月24日,我按约向汽车公司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1,482,800元,并于当日 

在汽车公司处提取了奔驰S350轿车一辆。提车时,汽车公司未按约向我出示和提供该车的海关进口证明和商检证明,亦未向我出具正式的车辆销售发票。提车后次日,我在试车中发现该车出现故障灯亮、供油不畅、自动熄火等故障,便及时将试车情况告知汽车公司。同年 

6月26日、27日和7月2日,经汽车公司及其联系的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奔驰服务中心)多次检查,该车故障仍不能排除且进一步恶化。7日3日,我书面告知汽车公司,其提供的轿车经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更校车辆。7月2日、8日,奔驰维修服务中心两次告知我,该车存在发动机电脑故障,需更换发动机电脑,要求我预交购发动机电脑订金29,070元。7月9日,我致函汽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退车还款未果。 

鉴于汽车公司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签订购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由汽车公司返还我已支付的购车款1,482,800万元:承担我因购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属实且合法有效。向明旭在支付购车价款及相关“包牌”费用(含购置税、上牌照杂费等)并对其所购之奔驰S350型轿车一辆验收后,我公司已按约向其交付该标的物,该车之所有权已随之转移至向明旭。我公司对向明旭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出现车辆故障的情况表示同情,并已按照维修承诺进行了维修,该车现已专业维修完毕,向明旭完全可以使用该车。其至今拒绝提车,责任应在向明旭本人。虽然我公司迟延交付相关进口汽车资料及发票,但并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故我公司不同意向明旭之诉讼请求,希望能够与向明旭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向明旭(需方)与汽车公司(供方)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合同标的主要内容:需方向供方购买德国奔驰S350型黑色轿车一辆,单车价为1,370,000元,订金50,000元;特殊要求;原厂生产,正规手续, 包牌(含购置税、上牌照杂费112,800元),合同生效日为收到订金 之日起,合同总价款计1,482,800元。二、供需方责任:1、供方在需方购买车辆时必须向需方提供;①销售发票;②说明书;③保修卡或保修手册;④进口车海关进口证明和商品检验证明;⑤随车工具及备胎(以上③④⑤如没有,售前应说明);2、需方在购车时应认真检查供方所提供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3、需方在购车时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4、汽车在购买后,如果 发现属于生产厂家的质量问题,可由供方与生产厂家的维修站联系解决。三、验收标准及方法:进口车执行奔驰汽车技术条件,顾客目测 

验收。四、交货地点:重庆。五、货款结算方式:现金或转支(订金 5万元在货款中扣除)。六、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对方直 接经济损失。八,售后服务:遵循奔驰公司之售后服务规定,九、交车时间:合同生效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货。十、需方以消费贷 

款方式购车时,必须提供贷款所需的一套完整手续及资料交供方指定银行及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才能提车。向明旭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付订金50,000元。当月24门,向明旭向汽车公司支付观金577,855元。同日,汽车公司开出车辆放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奔驰S350型黑色轿车一辆,车架号:WDB2201671A350239: 发动机号:11297231493958:提车交付物品清单(含使用说明书、车钥匙等随车物品)及维修小册。该通知书特别说明,顾客签字完毕即表明顾客已仔细阅读该通知书,并验完此车完好无损、车况良好及随车物品齐全;顾客签字确认后,汽车公司视作该车完整无缺的交付。向明旭随即在 该通知书用户签字栏上逐一签字认可,并提取了合同所约定车辆。汽车公司亦向向明旭提供了渝B11700临时牌照,但未出示和提供该车的海关进口证明和商检证明,亦未出具正式的车辆销售发票。向明旭此次购车,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碚支行)提供汽车消费借款。农行北碚支行于同年6月26日向汽车公司划拨了向明旭的购车款966,000元。向明旭累计向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计1,593,855元,其中购车款计1,482,800元(含购置税、上牌照杂费 的包牌费计112,800元),保险费104,055元,汽车公司退向明旭7,000元。提车后次日,向明旭在驾车行驶中发观该车出现故障灯亮、供油不畅、自动熄火等故障,乃于6月26日及时将该车情况告知汽车公司。经汽车公司派员检查后认为没有质量问题。6月27日,该车仍出现前述故障,向明旭再次向汽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经汽车公司联系 

安排,于当日和7月2日,在奔驰服务中心两次检查,该车故障仍为发动机故障灯亮、加速无反应、自动熄火。7月3日,向明旭书面告知汽车公司,其提供的轿车经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更换车辆。次日,汽车公司复函拒绝向明旭的要求。7月2日、7月8日,奔驰服务中心两次告知向明旭,该车经检测诊断存在发动机电脑故障,需更换发动机电脑,要求向明旭预交购发动机电脑订金29,070元。7月9日,向明旭再次致函汽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退还车款。汽车公司于7月11日书面复函拒绝,并向向明旭送达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商检单)及诊断通知。7月22日、28日,奔驰服务中心分别致函向明旭、汽车公司,上述奔驰轿车维修完毕,故障已排除。嗣后,向明旭、汽车公司协商未果,向明旭乃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认证的汽车购销合同、6月24日汽车公司出具的627,855元现金收据、6月26日农行北碚支行划款给汽车公司966,000元的凭证、向明旭与农行北碚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向明旭交汽车公司办理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审批表、抵押合同、委托书、华泰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2003年7月8日汽车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2003年7月3日向明旭给汽车公司的函件、2003年7月4日汽车公司给向明旭的复函、2003年7月9日向明旭关于解除汽车购销合同的函、2003年7月11日汽车公司给向明旭的复函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中的《进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中的《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测评定方法》、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向明旭汽车保险费清单、向明旭租车费证明、汽车公司举示的农行北碚支行给汽车公司的提车通知书、向明旭已签字认可的车辆放行通知书、2003年7月』日奔驰服务中心准施工单、2003年7月8日奔驰服务中心检测诊断通知、2003年7月22日奔驰服务中心出具的――份汽车修理情况回复、奔驰轿车挡风玻璃上的3C”图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和工商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亭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汽车在购买后,如果发现属于生产厂家的质量问题,可由供方与生产厂家的维修站联系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只约定了进行修理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第94条、第148条规定,适用法定解除合同,须以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或者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为前提。而本案讼争轿车心现故障下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为讼争轿车出现故障虽然属实,但该故障可排除、可修复。事实上,被告汽车公司得悉轿车出现故障后,随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将车修复,现已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现原告向明旭拒绝接受轿车,要求退货退款,即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既缺乏合同约定, 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明旭的其他诉讼 请求,因系基于解除合同为前提的,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 持,故相应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明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1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23,410元, 由原告向明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艺政 

审 判 员 刘晓川 

审 判 员 叶永忠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菲菲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明旭,女,汉族,居民,1967年1月20日出生,重庆宏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4-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社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2号。法定代表人张炳忠,董事长. 

上诉人向明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向明旭送达了预收诉讼费通知。 

上诉人收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其申请未获批准。本院通知向明旭于2004年2月10日至2月16日前来交费,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向明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国全 

审 判 员 钟明德 

代理审判员 荣昌钰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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