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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16

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综上,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中铁十二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700万元。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727日起至20198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82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驳回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民终69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60646876813

法定代表人:龚晓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刚,男,汉族,19871223日出生,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王慧杰,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龙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9)藏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2.请求驳回中铁十二局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一审重复诉讼。3.由中铁十二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一)中铁十二局是否代为翔龙公司支付700万元给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1.中铁十二局捏造代翔龙公司支付700万元给广宏公司的事实。在一审时中铁十二局拒绝提供2015727日中铁十二局通过建设银行账号×××支付广宏公司700万元与之相对应的财务凭证,即《付款凭证》或者《记账凭证》《借据》(正联)或者《委托书》《银行支付申请单》记载收款人、经办人、使用事由、领导及财务主管审批、申请金额、财务填发金额、银行账号、票据号码、备注等以及项目负责人黄志勇审核的具体时间及《单据粘贴单》记载700万元的收款人等。中铁十二局故意隐瞒基本事实的证据,企图掩盖事实真相,逃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广宏公司的《证明》收到案件争议700万元材料款和所谓西藏片区负责人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是否为广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中铁十二局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企图证明广宏公司西藏负责人刘建华掌握使用的广宏公司公章真实性、合法性,翔龙公司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翔龙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使用的检材和样本,均是广宏公司提供的2019413日出具的《证明》和广宏公司委托书,没有提供鉴定印章必须提供的公章实物,违背鉴定规范要件,也没有提供河南省长葛市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办理公司公章准刻手续和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制发和备案的证明材料。2.刘建华掌握广宏公司公章的行为,一审中没有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刘建华称广宏公司公章由他掌握保管,而广宏公司的注册登记机关在河南省长葛市,刘建华在西藏掌握保管广宏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属实没有查清。如果刘建华在西藏2013年至今掌握、保管广宏公司公章的行为属实,刘建华的行为涉嫌违法,广宏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我国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公章管理制度明确规范:经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和备案。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3.一审法院认定刘建华的证人证言和广宏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了广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一审判决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法律适用没有释明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证明法律事实,没有合同之债700万元构成要件。2.一审判决翔龙公司返还700万元给中铁十二局。返还之诉的不当得利700万元资金,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的证据在何处。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条款冲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条款,进行判决翔龙公司返还700万元给中铁十二局。当事人以哪个合同的约定可以转换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返还财产700万元,转换法律关系的依据何在、法理何有。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二局诉求适用公共利益政策解决法律冲突,保护国有资产,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释明,裁判思维混乱,自相矛盾。4.中铁十二局构成重复诉讼,建议合议庭依法驳回起诉。其一,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中铁十二局和翔龙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的相对方相同;其二,本案与最高法二审的诉讼标的同是一个合同的建设工程款;其三,本案700万元代付款请求和最高法院二审中铁十二局上诉扣减700万元代付款,诉讼请求相同。中铁十二局以拉萨中院一审诉讼请求,企图实质上否定最高法院裁判结果。

中铁十二局答辩称,一、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法成立。其所述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的支持,请法庭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的审理。一审当中我方提交了七项证据、翔龙公司提交了八项证据,并且我方申请证人刘建华到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及一审法官的询问,并且审理过程已经记录在案。据刘建华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727日中铁十二局向广宏公司支付700万元,系翔龙公司在事前出具的《证明》记载中的700万元代付款。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晓丽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还有广宏公司的公章以及授权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建华的签字。该《证明》是在代付款之前,由翔龙公司和广宏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提交,所以不存在中铁十二局所称两个单位串通的问题,是他们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中铁十二局代其支付700万元。翔龙公司对自己签字盖章的书面文件,到诉讼当中又不予认可,否定其效力,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认为本案代付款700万元的事实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中铁十二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翔龙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既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均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更无法推翻自己签字盖章的书证。中铁十二局所称与相关单位串通对其进行坑害的观点毫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明,并驳回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十二局上诉称:一、请求改判翔龙公司给付中铁十二局的利息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727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二、请求判令翔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因翔龙公司不诚信守约,拒绝承认中铁十二局为其代付700万元,更未及时归还款项,给中铁十二局造成了长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翔龙公司同样应对其欠付中铁十二局代付款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利息损失从款项实际代付之日20157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最高法院于201951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铁十二局向翔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6487.38元及利息。最高院本应扣减本案的代付款700万元,但未扣减。同样本案700万元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否则势必造成不对称的裁判结果,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综上,请求支持中铁十二局的上诉请求。

翔龙公司答辩称,一、中铁十二局所谓代翔龙公司支付700万元事实的理由如下:(一)代付700万元是中铁十二局联合证人刘建华制造虚假证据形成。中铁十二局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案件中提交伪造广宏公司公章,认定存在代付700万元。刘建华在一审中出庭做虚假陈述,再次认定存在700万元,同时中铁十二局利用司法鉴定强化虚假证据的采信度,误导一审法院相信代付700万元事实成立。(二)翔龙公司通过二审庭前调查核实,中铁十二局提交的关于该局代翔龙公司支付70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上加盖的广宏公司印章系伪造,同时刘建华并非广宏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因此该证明系伪证。(三)通过二审法院证据保全的会计凭证来看,案涉700万元与翔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中铁十二局所谓的利息损失是正确的。因中铁十二局根本没有代付所谓700万元,缺乏主张利息损失的事实基础。所谓代付700万元是中铁十二局为扣减应当支付翔龙公司工程款而联合刘建华虚构的,中铁十二局从来没有和翔龙公司表达过代为支付700万元的情况。翔龙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各自进行了多次的核算,没有案涉的所谓700万元。本案所涉证明没有具体时间,且该《证明》明确了计价支付,需要中铁十二局与广宏公司、翔龙公司在结算建设工程计价抵扣后才能达到支付,也就是说所谓的700元支付条件不成就。中铁十二局既想要扣翔龙公司工程款,又想要借此获取收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铁十二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龙公司返还其代翔龙公司在其承建的青藏铁路职工住房工程中支付给广宏公司的700万元材料款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727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判令翔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61日,双方就位于拉萨市××区职工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地下室、2#、3#楼工程量清单测算范围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含甲控部分)、施工图审查纪要确定的青藏铁路拉萨地区一期保障性住房地下室、2#、3#工程内容(含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及与地下室、2#、3#施工相关项目等,确定建筑面积约44842.805㎡、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28636288.8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自201461日至2016531日。翔龙公司因与中铁十二局就上述合同的工程尾款纠纷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由中铁十二局向翔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2827726.16元及利息3417503.08元,由青藏铁路公司对欠付工程尾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民初5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判决由中铁十二局向翔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4673602.28元及利息,中铁十二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5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民事判决,部分改判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为17536487.38。并认定中铁十二局提供的广宏公司于2019413日出具的《关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代付70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因出具单位广宏公司未到庭,难以确定《证明》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就关于应否扣减代付款700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700万元代付款相关的权利义务问题,应由中铁十二局、翔龙公司、广宏公司三方另行依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中铁十二局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700万元,中铁十二局于20197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翔龙公司返还并支付利息。另查明,翔龙公司与广宏公司共同施工由中铁十二局承建青藏铁路职工住房工程,因地下室施工时,翔龙公司与广宏公司同时合作施工材料费为共同垫付,经结算翔龙公司欠广宏公司材料款700万元。翔龙公司经与广宏公司协商征得广宏公司同意后,翔龙公司向中铁十二局申请其欠付广宏公司材料款由中铁十二局项目部计价时直接从翔龙公司所得计价款中扣除700万元计价给广宏公司,如翔龙公司与广宏公司出现任何纠纷与中铁十二局无任何关系,对此,翔龙公司与广宏公司均向中铁十二局出具了申请《证明》,并在该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翔龙公司法人龚晓丽、广宏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刘建华签字。2015727日,中铁十二局通过其账号×××,从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700万元。2019413日,广宏公司原施工项目负责人刘建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代付70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证明广宏公司收到中铁十二局为翔龙公司代付工程款700万元的事实。广宏公司原施工项目负责人刘建华在本次诉讼中出庭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201988日,中铁十二局委托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对《关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代付70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上加盖的广宏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作出藏雪鹰司鉴【2019】文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为广宏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现翔龙公司仍欠中铁十二局为其代为向广宏公司支付700万元款项。另,2019812日中铁十二局申请保全冻结中铁十二局在交通银行北京西区支行账户×××770万元,因中铁十二局提供开户行无此账户信息,一审法院于201996日该案无标的可实施保全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翔龙公司在承建原告青藏铁路职工住房工程中,是否存在中铁十二局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700万元事实,该款是否应由翔龙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支付的问题。针对上述焦点,分析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铁十二局主张翔龙公司应向其返还翔龙公司与广宏公司在承建青藏铁路职工住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中铁十二局依翔龙公司申请代为向广宏公司支付的700万元款项,对此中铁十二局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关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代付70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建华证言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中铁十二局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7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该款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处理,故中铁十二局本次诉讼主张翔龙公司返还代付款700万元应予支持,该款项理应由翔龙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支付。对于中铁十二局主张翔龙公司向其支付代付款项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损失未作约定,故对中铁十二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翔龙公司以双方未结算等为由,认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辩解,不予采纳的意见已在证据认证中加以分析,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铁十二局对其诉讼主张已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要求翔龙公司返还其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十二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翔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铁十二局返还700万元;2.驳回中铁十二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翔龙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二局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翔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广宏公司向长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证明20171129日广宏公司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广宏公司的行政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印章因此进行更换。2.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于201911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广宏公司原编号4110820008436的印章已于20171214日缴销作废,现使用的行政印章编码为41108270308203.2018)藏01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广宏公司与刘建华之间在青藏铁路拉萨地区保障性住房工程中的关系为挂靠关系。该案中广宏公司与刘建华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庭审笔录》1份,证明一审时刘建华出庭作证,2019413日广宏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刘建华承认其保管广宏公司公章。翔龙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刘建华并非广宏公司委托的项目工作人员,双方仅为借名挂靠关系,并非代理人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中铁十二局与证人刘建华使用伪造、变造的广宏公司行政印章来证明根本没有发生的代付700万元,事后还通过自行委托鉴定的方式强化这一事实的可信度。中铁十二局的行为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意图以合法途径获取不当利益,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中铁十二局对翔龙公司提交的(2018)藏01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明(20191125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公司登记申请书》及《证明(20191125日)》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和事实认定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公司印章的变动情况与中铁十二局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笔录》应以一审时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为准,而不是以单方整理的笔录为准。

二审期间,应翔龙公司的申请本院对中铁十二局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700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进行了保全。保全的证据有:1.2015727日广宏公司刘建华出具的700万元《借据》(劳务费)原件1份。2.2015727日广宏公司刘建华出具的《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支付申请单》1份(原件),申请支付金额为700万元(劳务费)。3.2015727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单据粘贴单》1份(原件),粘贴了通过建设银行转账700万元的支票存根1张。4.2015731日《记账凭证》1份(原件)。

对保全的证据,翔龙公司认为,《记账凭证》系中铁十二局自行制作,没有翔龙公司、广宏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也没有附相关合同、委托书及单据、影像资料。《借据》《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支付申请单》所载均为广宏公司申请的700万元劳务费,而《记账凭证》中却出现了三家不同单位,且性质为材料款。中铁十二局在另案中所提交的凭证,凡涉及材料款、工程款、劳务费、项目的借据,均有中铁十二局项目部经理黄志勇的签字,而本案借据中没有黄志勇的签字。中铁十二局的会计凭证不真实客观,也不符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中铁十二局通过制造虚假证据虚构代付700万元材料款。为此,翔龙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西藏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2.2016)藏0103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1份。3.中铁十二局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1份(2015427日)。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西藏华强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乳制品,与案涉建筑工程材料无关;金雄建材销售部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其他独立的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中铁十二局所述的代付137万元与《证明》所载700万元有关。第二组证据:《门窗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支付申请单》《电汇凭证》《付款申请单》《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委托书》《转账通知书》《电力施工合同》《借据》《单据粘贴单》《付款申请单》《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来源为中铁十二局在(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案件中提交。证明目的为案涉700万元的记账凭证与中铁十二局提交的正常会计账不相符,所谓700万元的凭证是中铁十二局为实现不当目的制作的虚假证据。

中铁十二局针对翔龙公司补充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铁十二局的义务是按照翔龙公司和广宏公司的申请,把700万代付给广宏公司,并将广宏公司反馈的发票记入财务账簿即可。广宏公司的发票可能写的是劳务费,也可能写的是材料费或者工程款,这种情况在工程实践当中大量存在,只要所有的发票是真实合法,我方就可以入账,中铁十二局是一个国有企业,遵循会计准则,不存在作假,更不存在违法行为。

中铁十二局在二审中提交了1份广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刘建华不仅是广宏公司的授权代表,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胥喜亭共同委托的授权代理人,他的签字即便没有广宏公司公章也足以代表广宏公司,因此广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重要。刘建华一审出庭证明广宏公司收到代付的700万元,足以证明中铁十二局代付的700万实现了债务抵消的结果。翔龙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刘建华并非代理人,刘建华与广宏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20131030日,中铁十二局中标了青藏铁路公司拉萨地区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建设规模87253.56㎡,中标价为272272577.6元,并与青藏铁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6月份,中铁十二局作为发包人分别与翔龙公司和广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翔龙公司和广宏公司共同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职工项目部出具了1份《证明》称:我单位(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施工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青藏铁路职工住房工程,因地下室施工时我单位与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同时合作施工材料费为共同垫付,经结算我单位欠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材料费700万元。我单位经过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协商征得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后,我单位向贵单位申请欠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职工项目部计价时直接从我单位计价款中扣除700万元计价给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如我单位与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望贵单位予以协调办理

2019413日,广宏公司出具《关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代付70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称:我单位于2015727日收到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700万元,特此证明。以上情况完全属实,如有虚假我单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0181225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01民终755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庭审中,刘建华、广宏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并维持一审判决。

20191125日,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1份《证明》称:“2008515日,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我单位申请备案公司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合同印章各一枚,新公司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和合同印章都为新型防伪光敏印章,行政印章编码:4110820008436、财务印章编码:411082008437、合同印章编码:411082000843820171214日,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我单位申请备案公司行政印章和法人印章各一枚,新公司行政印章和法人印章都为新型防伪光敏印章,行政印章编码:4110827030820、法人张永钦印章编码:4110827030819。申请新公司行政印章的同时,原公司于2008515日申请备案的行政印章(编码:4110820008436)缴销作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翔龙公司应否向中铁十二局返还700万元的问题;二、关于中铁十二局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翔龙公司应否向中铁十二局返还7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翔龙公司应当向中铁十二局返还代其支付给广宏公司的700万元。理由如下:1.翔龙公司、广宏公司共同向中铁十二局铁路职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翔龙公司和广宏公司在承建青藏铁路职工住房工程中翔龙公司拖欠广宏公司材料款700万元,翔龙公司与广宏公司协商,并征得广宏公司同意后,共同向中铁十二局青藏铁路项目部申请将应付翔龙公司的计价款中扣除700万元计价给广宏公司,并且翔龙公司承诺如该公司与广宏公司出现任何纠纷与中铁十二局无关。翔龙公司在一、二审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其意思表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实为债务承担的凭证,即债务人翔龙公司与债权人广宏公司协商,并经债权人广宏公司同意之后,将翔龙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根据该《证明》于201572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广宏公司转账700万元,由中铁十二局的相关财务凭证《借据》《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支付申请单》《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单据粘贴单》《记账凭证》等证实中铁十二局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刘建华也出庭证实收到中铁十二局代翔龙公司支付的700万元。由此翔龙公司与广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根据已生效(2018)藏01民终75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建华与广宏公司在青藏铁路公司拉萨地区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中的关系为挂靠关系。中铁十二局关于刘建华系广宏公司代理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中铁十二局提供的2019413日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广宏公司目前使用的公章,但事实上刘建华在青藏铁路公司拉萨地区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中借用广宏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该项目,因此只要刘建华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广宏公司公章的真假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影响。翔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明》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翔龙公司关于中铁十二局的财务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要求对此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不仅有翔龙公司、广宏公司要求中铁十二局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700万元款项的《证明》,也有中铁十二局已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70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即便中铁十二局关于支付700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有瑕疵,因翔龙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中铁十二局,且中铁十二局已代付该笔债务,刘建华也自认收到700万元,该债务已经消灭。因此,无须对相关财务凭证进行鉴定,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十二局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了700万元,且中铁十二局与翔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在(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二审民事判决中已经解决,但在该案中并未扣除中铁十二局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的700万元,现翔龙公司拒不返还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翔龙公司应当向中铁十二局返还该笔70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中铁十二局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二审案件中因中铁十二局拖欠翔龙公司青藏铁路公司拉萨地区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中的工程款,判决中铁十二局在向翔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对所欠的工程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而本案中中铁十二局代翔龙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的700万元也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中铁十二局从2015727日代翔龙公司支付700万元至今翔龙公司未返还该笔款项,势必会给中铁十二局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利息损失应当由翔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中铁十二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700万元。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727日起至20198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82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驳回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西藏翔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索朗次仁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次  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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