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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
本院认定被告三高公司在三一牌芦荟果肉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天友牌芦荟酸奶上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高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三高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 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三高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高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天友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1号中山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梅,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街403号。
法定代表人何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芳,重庆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冬舫,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7月27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龙梅,被告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芳、胡冬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诉称,原告是西南地区最大的乳制品加工企业,曾获多项国家级和市级荣誉,旗下的“天友”牌和“山城”牌商标是重庆市著名商标。2001年8月,原告生产的“天友”牌芦荟酸奶上市,该产品上市以来凭借其特有的名称、新颖的包装、独特的口味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连续被评为“重庆市名牌产品”、“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2004年8月,被告推出“三一”牌芦荟果肉产品(属于益生菌群之一乳酸菌饮料范畴),其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图案及色彩、文字等,均与原告“天友”牌芦荟酸奶难以辨别,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商业秩序和诚信,给原告的知名商品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天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芦荟属于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经卫生部许可,天友牌芦荟酸奶不是合法产品,不应受法律保护;我方产品包装于2004年12月14日在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应受法律保护,该作品的完成时间是2001年6月;芦荟酸奶并非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原告称早在2001年8月上市,不是事实;原告称其产品包装的白、绿色是新颖的,并不成立,市场上早有其他同类产品的包装采用白、绿色;原、被告产品的包装存在十多处差异,且原告未能证明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因此,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天友公司藉此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司质证后没有异议。
第二组:
5、有关芦荟酸奶的《卫生检验报告书》、《卫生学评价书》、《检测结果报告单》;
6、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7、《定做合同》定稿样板;
8、《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9、10、11、原告、天友商标、天友芦荟酸奶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
12、“天友”牌芦荟酸奶产品实物
13、“三一”牌芦荟果肉产品实物
14、《公证书》。
原告天友公司藉此证明天友牌芦荟酸奶系原告生产的合法产品,该产品质量好、声誉高,是知名产品;天友牌芦荟酸奶于2001年7月上市,上市即使用讼争产品包装装潢,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图案及色彩、文字均相近似。被告三高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5中的《卫生检验报告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是法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不能证明原告合法生产、上市了芦荟酸奶; 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讼争的芦荟酸奶的包装;对证据材料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部分证书已过了有效期;对证据材料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
15、 原告支付讼争产品包装的设计及购货费用的凭证:《领(借)款申请单》、《电汇凭证》、发票,与证据6、7相关联;
16、《包装设计委托合同书》、发票及定稿样本;
17、《买卖合同》、《采购订单》及付款凭证;
18、“天友’’牌新包装芦荟酸奶产品实物;
19、《关于旧版芦荟八联杯膜的情况汇报》;
20、《关于天友公司八联杯芦荟酸奶生产及销售情况的试明》;
21、《天友公司关于2001―2004年广告宣传费投入的情况说明》;
22、公证费发票;
23、律师服务费发票。
原告天友公司藉此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三高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5与本案讼争产品包装无关;证据材料16、17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19―21均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材料22,公证收费标准为900元,2000元属违法收费;证据材料23,收取差旅费属违法收费。
被告三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材料1、2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三一”牌《商标注册证》;
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5,重庆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渝农产[2003)11号),命名三高公司为重庆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
6、《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证书》;
7、《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证据材料3―7证明三高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已合法使用多年。
8、《作品登记证》及附件;
9、《屋形牛奶盒订购合同书》;
10、重庆华都纸器有限公司《证明》;
证据材料8―10证明被告对所使用的包装享有著作权商标001年6月就已经有了现在使用的包装膜的样稿。
11、《公证书》证明公众并不知道讼争的原告产品包装。
12、天友芦荟酸奶实物照片;
13、天友芦荟酸奶实物;
证据材料12、13证明市场上的原告产品包装。
14、“光明”芦荟酸奶、“蒙牛”芦荟果粒酸牛奶、“三元”芦荟果粒酸奶实物照片;
15、新世纪百货购货发票及小票。
证据材料14、15证明芦荟酸奶、芦荟果粒酸奶不是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讼争的产品包装也非原告独创。
原告天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8、11―15的真实性元异议,认为证据材料8的作品名称不是美术作品的艺术名称,不是美术作品,证明对象错误,混淆了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关系;证据材料9、10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1《公证书》中的售货员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证据材料12、13是其改版后的产品;证据材料14与原告的产品包装有不同,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
因被告三高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天友牌芦荟酸奶不是合法产品的抗辩主张,合议庭要求双方就此问题补充举证。原告天友公司补充举证如下:
第一组:
1、《全国王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下斗许可证》;
3、《卫生检验报告书》、《卫生学评价书》、《检测结果报告单》;
4、《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搅拌酸奶)》、《重庆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原告天友公司藉此证明原告生产酸奶符合国家要求,原告生产的天友牌芦荟酸奶通过了卫生检验,符合企业标准。被告三高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2均在原告自称的开始生产芦荟酸奶的时间2001年之后,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合法生产芦荟酸奶。
第二组:
6、《关于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天友牌芦荟酸奶的请示》;
7、《关于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芦荟酸奶生产销售的情况报告》;
8、《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同意生产销售天友牌芦荟酸奶的批复》。
原告天友公司藉此证明原告生产销售天友牌芦荟酸奶于2004年5月18日经重庆市卫生局补办了批准手续。被告质证后认为天友公司确认芦荟为新资源食品,那么,仅有重庆市卫生局的批准是不能生产的,且该组证据材料均是2004年5月的,与原告所称于2001年8月开始生产并使用了该包装的说法无关联性。原告补充说明,重庆市卫生局有审批权限,且伊利、蒙牛、光明等的芦荟酸奶均没有卫生部的批准手续。
第三组:
9、《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艾帝斯(大厂)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证明》;
11、《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12、《云南元江万绿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芦荟凝胶丁罐头)》;
13、《证明》;
14、《芦荟原辅材料标准》;
15、《植物原材料鉴定书》;
16、《产品购销合同》及《采购定单》;
1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
原告天友公司藉此证明原告生产的芦荟酸奶中芦荟颗粒的来源,芦荟凝胶丁的原材料为美国库拉索芦荟,云南元江万绿生物(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芦荟凝胶丁是按相关标准生产的,并通过了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三高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芦荟的来源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高公司补充举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卫法监食便函[2003).64号《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同意开展芦荟食品安全性研究申请的函》;
2、卫法监食便函[2001)283号《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美国库拉索芦荟是否可以食用的函》;
3、卫生部法监司食化处张晋京副处长的讲话摘要;
4、卫生部法监司汪建荣的讲话纪要;
5、《谨防食用芦荟中毒》资料;
6、《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同意生产销售芦荟益生奶酪乳酸菌饮料的批复》;
7、卫通[200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通告》。
被告三高公司藉此证明芦荟是新资源食品原料,原告的芦荟酸奶产品必须按照新资源食品履行报批手续,因此原告的产品不是合法产品。原告天友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6说明被告的批复与原告的是同样的程序,个人的讲话不是规范性的规定。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三高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6、7、l 5―21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天友公司是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包装的情况,以及其所受的损失,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三高公司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补充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友公司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8、9与本案无关,经查该两份证据材料系用以证明被告产品包装的来源,与本案争议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天友公司对被告三高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补充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天友公司系大型乳制品生产企业,2001年6月18日获GB/T19002―1994―IS09002:i994质量体系认证。2001年8月,天友公司推出天友牌芦荟酸奶产品。2001年7月26日、2001年8月8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出具了二份《检测结果报告单》,分别对杯装天友牌芦荟酸奶的“大肠菌群、四种致病菌”、“脂肪等九项”进行了检测。2004年4月20日,天友公司向重庆市卫生监督所发出《关于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芦荟酸奶生产销售的情况报告》,同日,向重庆市卫生局发出《关于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天友牌芦荟酸奶的请示》,2004年5月18日,重庆市卫生局作出《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同意生产销售天友牌芦荟酸奶的批复》。2004年8月1日,天友公司发布了搅拌酸奶企业标准,该标准于2004年7月30日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1990年7月28日,《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颁布实施,该办法规定新资源食品在获准正式生产前,必须经过试生产阶段,试生产和正式生产, 由卫生部审批。2001年12月20日,卫生部法监司发出卫法监食便函(2001)293号《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美国库拉索芦荟是否可以食用的函》指出:美国库拉索芦
荟在我国没有长期食用史,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如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申报和监督管理;如作为保健食品原料,应按《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进行申报审批和监督管理。原告天友公司补充举证的第二组证据表明其生产的芦荟酸奶中芦荟颗粒的原材料为美国库拉索芦荟。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其后附有《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芦荟名列其中。
讼争天友牌芦荟酸奶的包装为白色塑料杯装,封口膜底色为白色,左上方为天友商标,字体为红色:中间偏上为品名“芦荟果料酸牛乳”,分两排横向摆放,其中芦荟二字为蓝色隶书;中间偏下标注“净含量:125g''’,字体为黑色; 右下方为两片芦荟叶,绿色,叶片指向右上方,叶片下方有白色乳滴;左边为条形码,黑色,数字由下向上排列;正下方标注有英文“ALOEYOGURT''”,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封口膜外围标注了配料表、厂址、电话、邮编、保存方法、保质期等内容,字体向外。
原告天友公司作为天友牌芦荟酸奶的生产者,通过广告宣传及产品营销,使天友牌酸奶系列产品获得了多项荣誉,如2002、2004年“重庆名牌产品’’称号,1999、2002年“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商业联合会“2004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2005年获“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等等。
被告三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乳酸菌系列产品的研制,土产、销售食品、饮料、乳制品。三高公司持有“三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重庆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益生奶酪(芦荟果肉)大小外包装》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何涛,著作权人何涛,作品完成时间2001年6月6日,作品登记时间2004年12月14日。2001年7月16日,三高公司与重庆华都纸器有限公司签订《屋形牛奶盒订购合同书》,上述美术作品用作盒装牛奶包装盒。
2004年,三高公司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芦荟果肉,该产品包装为杯装, 封9膜底色为白色,左上方为英文“ALOEYOGHURT''’,字体为粉红色,其下为红色“益生奶酪”,字体比英文小;中间为两片芦荟叶,绿色,大叶片指向右上方,小叶片指向正上方,叶片底部为灰白色溅起状奶液;左边为条形码,黑色,数字由上向下排列,其下有红色小字标有“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 高科技产品、重点新产品、农业产业化龙头产品”;中间偏右为品名“芦荟果肉”,分两排纵向摆放,其中芦荟二字较大,字体为蓝色隶书;品名下方标注有“三一”注册商标;下方中间标注“净含量:125克”;封口膜外围标注了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正上方)、生产地址、电话、E-mail、配料表、保质期等内容,字体向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对知名产品加以保护,首先该知名产品应是合法产品。本案中,原告天友公司生产的芦荟酸奶中芦荟颗粒的原材料为美国库拉索芦荟,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芦荟作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在酸奶中添加芦荟,不必按照《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报卫生部审批。在重庆市卫生局作出《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同意生产销售天友牌芦荟酸奶的批复》后,天友牌芦荟酸奶即是合法产品。被告三高公司称天友牌芦荟酸奶不是合法产品,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根据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天友牌芦荟酸奶自2001年8月起上市销售以来,原告天友公司为推广、促销上述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重庆的市场占有率高,销售数量大,产品质量好、信誉高,且多次获奖,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天友牌芦荟酸奶为知名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该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芦荟”是一种植物的通用名称,具有一定的保健功用,被广泛用于食品、 医药等领域。原告虽于2001年8月起就将“芦荟”使用于酸奶产品上并加以广泛宣传,但“芦荟”这一名词在原告酸奶产品上使用的意义仍在于它自身的特性,原告在宣传该种“芦荟酸奶”产品时,也着重于“芦荟”
给产品带来的功用性,在这里“芦荟”并没有产生第二含义,或者说在消费者心目中尚没有成为天友牌酸奶的代名词,它只能成为这种以“芦荟”作为主要配料的酸奶产品的说明性名词。消费者在区分不同经营者销售的“芦荟酸奶”产品时主要是依靠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等特征。因此,原告天友公司主张将“芦荟酸奶”作为自己商品的特有名称而排除其他经营者使用,事买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芦荟酸奶”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天友公司主张其天友牌芦荟酸奶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三高公司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应该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特征的为识别及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原告在其天友牌芦荟酸奶产品包装的封口膜上使用的图案体现了原告产品的特色,无论文字、图形、色彩都是原告独有的设计,是原告产品的区别性特征的体现,故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三高公司生产的三一牌芦荟果肉产品所采用的封口膜,虽然仔细比较起来,在文字、图形、色彩上都与原告产品的封口膜有差别,但从封口膜上绿、白两色的整体视觉效果、“芦荟”等文字及芦荟叶片等图形的排列组合上都与原告天友牌芦荟酸奶产品的封口膜构成近似。
对于被告三高公司的辩称理由,首先,被告三高公司辩称原告的芦荟酸奶产品不是2001年8月上市,经查,原告天友公司举示的证据5―11证明天友牌芦荟酸奶于2001年8月上市销售,上市即使用讼争产品包装装潢,虽然被告三高公司提出相反的反驳意见,但被告三高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天友公司生产的天友牌芦荟酸奶使用了其他的包装装潢,故本院支持原告天友公司于2001年8月开始使用讼争产品包装装潢的主张。其二、权利的行使不得对他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侵害。虽然被告三高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对使用的封口膜享有著作权,但其享有著作权内美术作品当时是用于产品的纸盒包装,被告于2004年才将该美术作品应用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封膜上,即被告使用该包装装潢的时间晚于原告,被告的该行为不是对其享有的著作权的正当、合理行使。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三高公司在三一牌芦荟果肉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天友牌芦荟酸奶上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高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三高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 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三高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高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天友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天友牌芦荟酸奶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6826元,合计12336元,由被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仁辉
审 判 员:谢荚姿
代理审判员:石 磊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彭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