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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护基督教教会财产,达成民事调解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渔塘湾118号
法定代表人:卢廷惠
被告:喻友智 性别:女 年龄:64岁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金莉明 性别:女 年龄:42岁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89,903.62元;
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前保全费;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担任申请人出纳、会计(义工)期间,将原告所有的资金人民币489,906.62元存入其私人帐户。2004年6月原告免去二被告的出纳、会计工作。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资金和反映该资金的帐册,被告均予以拒绝。经原告多方查实,现被告已将其中的20万元无偿处分给他人,余下的289,903.62元仍在被告的占有和控制之下。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碚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2004年11月29日
喻友智、金莉明应诉重庆市北碚区基督教
三自爱国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律师代理词
(要点)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喻友智、金莉明(以下简称被告)应诉重庆市北碚区
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圣
必德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罗成、魏剑钊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的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审判长在评议时予以采纳:
一、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1、我国基督教管理制度的特点与特征
我国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爱会”)是中国基
督教教徒的爱国组织,成立于1954年8月.其宗旨是:团结、教育全国基督教徒,热爱祖国,遵守国家法令,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坚持自治、自养、自传的原则,办好独立自主的中国基督教会,抵御帝国主义利用宗教事务干涉我国的政治事务.“三爱会”是代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基督教协会进行领导、监督、服务、规范其发展的社会团体.
我国基督教协会成立于1980年,基督教协会成立以后其主要目的是对基督教进行行业管理,对各基督教礼拜堂、学习点的教会工作和生活进行规范化和合法化.从我国“三爱会”和我国基督教协会的分开设立来看,两会对基督教的管理是分工合作的关系,并不是同一组织.虽然两会都是对基督教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机构,但是两会都不直接管理和拥有我国各基督教教会的财产,各基督教教会的财产仍属于其自身所有.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处相关宗教政策和重庆基督
教“三自”爱国委员会章程可以明知重庆基督教两会对基督教的管理也是分工合作的关系,并不是同一组织。重庆基督教两会也不直接管理和拥有重庆各基督教教会的财产,重庆各基督教教会的财产仍属于其自身所有。
2、原告与重庆北碚基督教礼拜堂管理委员会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由于各种历史原因的局限,虽然北碚一直没有成立基督教协会,
但是从北碚基督教几十年的发展过程考证,从最早的福音堂、重庆北碚基督教礼拜堂(以下简称礼拜堂)以及现在的重庆北碚基督教礼拜堂管理委员(以下简称管委会)的成立,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管理北碚基督教会其内部事务的机构,并且为北碚基督教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这是不可置疑的事实。
2004年5月,原告经北碚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原告成立的
宗旨是对北碚基督教进行团结、监督、规范其发展。原告成立后,管委会继续存在,管委会继续管理北碚基督教教会的财产。现在原告认为自身与管委会是同一组织,是无法律根据和违背宗教政策规定的;从北碚基督教现在的实际情况考证,原告也和管委会不是同一组织,将原告和管委会作为同一组织,是对我国宗教政策理解不准确、不全面、不彻底的。从以上客观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和管委会是性质不同的两个组织,原告不是案争标的的财产所有权人。
3、关于本案争议标的289,903.62元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案争议标的289,903.62元财产是重庆北碚基督教教会信徒及其家属和社会人士向礼拜堂缴纳的骨灰盒寄存保管费。从《重庆北碚区基督教候上堂骨灰盒存放证》也可以证明候主堂骨灰盒存放保管费属于礼拜堂所有。为了加强管理和更加规范的从事北碚基督教教务工作,2000年礼拜堂经重庆市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重庆市基督教协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批准选举成立了管委会,该届管委会的任期为(2000年1月一一2005年1月)。由管委会对礼拜堂进行自主管理,原属于礼拜堂所有的骨灰盒存放保管费即归管委员会所有。2004年5月,原告经北碚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原告成立后,管委会依然行使对礼拜堂的管理职责。管委会和原告之间无任何财产转让协议,也没有履行任何财产移交手续,原告与管委会之间也不存在法人之间或法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继承问题。从以上客观事实可以得出重庆北碚基督教礼拜堂管理委员是本案争议标的289,903.62元财产所有权人。原告并未取得管委会的财产所有权,也不是本案争议标的289,903,62元的财产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对骨灰盒存放保管费不当得利的问题:
被告是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一直受管理委员会委托对骨灰盒存放
保管费进行保管。并且被告一直并未收到被管理委员会书面免职的通知,也并未交出财务工作,现在教会众教徒和广大社会人士一致签名委托被告继续对骨灰盒存放保管费此项专款进行管理。从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教会众教徒和广大社会人士变更原骨灰盒存放保管合同改由被告保管骨灰盒存放费是效力待定合同,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追认。现在被告对骨灰盒存放保管费进行管理只是暂时的,并非占为已有。从以上客观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对骨灰盒存放保管费进行管理是教会众教徒和广大社会人士的意识表示,同时也是管委会会计和出纳的应尽职责,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之说.
三、关于对北碚基督教财产的依法保护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信教信仰的自由,我国依法
保护宗教的健康发展,保障宗教的自主财产。1991年中央制定的6号文件第一次明确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就依法管理的内容、目标和方法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依法管理对政府来讲,不是去包办或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保障宗教团体的事务自主,财产自主。
现在原告负责人卢廷惠利用北碚基督教广大信徒对原告和管委
会两者之间关系的不了解,以原告名义用重复报帐,不公开帐务等手段、并将现在北碚基督教教徒奉献款存入个人帐目等方法,导致北碚基督教教会财产管理混乱,从原告近来财务状况开销等证据证明乱支出情况严重。显然北碚基督教教会财产受到严重危险,这是导致现在北碚基督教不稳定的根源所在。我方希望通过这次诉讼,大家寻求一种解决之道,为案争标的即289,903.62元骨灰盒存放费由谁保管、如何妥善保管达成共识,以此来维护北碚基督教的稳定和团结,也体现我国依法保护宗教的健康发展,保障宗教的自主财产的精神。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并不是案争教会财产所有权人,并
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且由被告管理基督教候主堂骨灰盒存放保管费是教会信徒及其家属和广大社会人士的真实意识表示,同时是现任管委会会计和出纳的职务行为,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资金的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维护教会信徒及其家属和广大社会人士的合法利益,保障北碚基督教的独立财产,保障我国宗教事业健康、有序、规范的发展。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
罗成、魏剑钊 律师
2004年12月31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碚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办公
场所: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卢廷惠,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吕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友智,女,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
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剑钊,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莉明,女,1962年9月1 3日出生,汉族,城
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剑钊,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当得利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诉被告喻友智、金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北碚基督教教会历年来因社会捐助和收取骨灰盒存放保管费等拥有一定
的财产。由于各种原因,北碚基督教教会的财产由会计金莉明及出纳喻友智存放个人名下。根据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要求,北碚区于2004年5月成立了重庆市北碚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由卢廷惠任主任。原、被告因教会财产的管理等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喻友智、金莉明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保管在她们名下属于北碚区基督教的财产289903.62元交给重庆市北碚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托管。
二、由重庆市北碚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资金的使用与记帐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交重庆市北碚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一份,重庆市北碚区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北碚基督教礼拜堂管理委员会、金莉明、俞友智各持一份。审计费用在该289903.62元教会财产中支出。
三、在审计完毕和北碚基督教礼拜堂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后,重庆市北碚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在7日内将案争289903.62元财产交给北碚基督教礼拜堂管理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6858元,其他诉讼费2743元,共计9601元,由重庆市北碚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周本全
代理审判员:甘文杰
代理审判员:李 菊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尹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