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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欠债 ”连带儿子还债,二审改判正清“密云”纠冤案
本院认为,傅仕容虽然在可可公司的货物运单上签字收货,但可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傅仕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杨宝才关于傅仕容是居间人,本应由其收货的陈述,根据可可公司通过杨宝才向金剑公司催收货款、以及直接收取杨宝才支付的货款的事实,并根据可可公司与杨宝才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本院从证据优势角度,认定本案诉争的货物的买受人以及债务人均非傅仕容,而是杨宝才。综上,傅仕容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可可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仕容,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村千子门面组10号。身份证号码:510222196503103025。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可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5927591-5。
法定代表人:程可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怀伟,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村千子门面组10号。身份证号码:510106198908118710。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仕容与被上诉人重庆可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可可公司)、原审被告何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碚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傅仕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完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可可公司与傅仕容有购销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可可公司供傅仕容一批弹力府绸(规格67"120X60X700m)计26l件,价值100万元(含运费)。2007年6月28日,可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可菊委托重庆市全运物流有限公司(原重庆联运物流总公司)将货物按傅仕容指定地点运至浙江省富阳市富阳金剑漂染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剑公司),傅仕容在货物运单(0002381号)写明,货已收到,没付运费,傅仕容。2009年6月22日。重庆市全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重庆可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可菊(运货单笔误:陈可菊),曾于2007年6月28日联系我公司将一批弹力府绸(规格67"120X60X700m)共计261件,货物价值壹佰万元,送交傅仕容,并由傅仕容本人在货运单上签收确认”。2009年7月27日,该院依据可可公司申请,依法向重庆市全运物流有限公司派出驾驶员冯利调查,证明2007年7月2日将货物运单(0002381号)上26l件货物交付给傅仕容后,傅仕容在货物运单上签名属实,傅仕容收货后未向可可公司支付货款,可可公司遂向该院起诉。另查明,何怀伟与可可公司无买卖关系。
可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6月,其与傅仕容口头约定,供弹力府绸—批,计261件,价值100万元(含运费),傅仕容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傅仕容给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傅仕容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可可公司无买卖关系,在业务交往中,其只起到牵线的作用,因此,其不欠可可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可可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怀伟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可可公司无任何关系,可可公司追加其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可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傅仕容收货后应及时支付可可公司所欠货款,拒付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何怀伟与可可公司无买卖关系,庭审中,可可公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何怀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此,对可可公司这一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傅仕容支付可可公司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傅仕容赔偿可可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09年6月2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可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傅仕容负担。
傅仕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傅仕容与可可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傅仕容在代另一居间人杨宝才签收了可可公司发运的货物后,杨宝才将该批货物送交给了金剑公司,此后,金剑公司直接向可可公司支付了货款,可见,本案真正的买受人是金剑公司。2008年8月12日可可公司与杨宝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宝才将金剑公司和柯伟强欠其的1558195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可可公司,该货款债权中就包含了本案
的争议标的100万元,傅仕容不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仅为居间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可可公司的一审诉公请求。
可可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何怀伟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中,本院查明:可可公司以傅仕容为收货人共发运过两批货物,对可可公司2007年6月28日发运的货物即本案诉争的261件府绸,傅仕容于2007年7月2日签收后,即转交给了案外人杨宝才,杨宝才于当日又加价向佥剑公司开具了送货单,金剑公司收了货。对可可公司2007年7月14日发运的货物即114件府绸,杨宝才于2007年7月20日签收后,也于当日加价向金剑公司开具了送货单,金剑公司收了货。
二审中,杨宝才作为傅仕容的证人,对其和傅仕容的身份以及收货付款情况,陈述如下:杨宝才与傅仕容均为居间人,傅仕容是通过杨宝才的人脉关系为可可公司推销产品;在可可公司所发的第一批货物即261件府绸的货运单上,傅仕容是代杨宝才收货签字,之所以可可公司在该货运单上所写的收货人是傅仕容,而不是杨宝才,是因为可可公司不认识他;对可可公司所供的两批共计375件货物,杨宝才送交给金剑公司后,金剑公司陆续向可可公司支付了47万元货款,加上2009年7月杨宝才向可可公司支付的1万元货款,共计为48万元,现可可公司尚有871875元货款未收回。傅仕容对杨宝才的该证言内容表示认可。但可可公司则表示:杨宝才虽称自己是居间人,但从其向金剑公司开具送货单送货,以及送货加价等事实表明其并非居间人,其与金剑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关系;金剑公司向可可公司支付的货款,均是可可公司通过杨宝才催收到的,金剑公司向可可公司付款的行为,并不表明双方就形成了直接的买卖关系;本案一审期间,可可公司确实收到了杨宝才支付的1万元款项,但可可公司从金剑公司仅收到了27万元货款,并非杨宝才所说的47万元货款。本院审理中,傅仕容坚持认为可可公司从金剑公司处收到货款47万元,但其所举示的证明金剑公司向可可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票据均为复印件,可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还查明,2008年8月12日杨宝才与可可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杨宝才欠可可公司货款1558195元及利息;杨宝才将其自己在金剑公司、柯伟强(金剑公司的承包人)的应收货款1558195元及利息转让给可可公司,以冲抵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全部货款1558195元及利息;杨宝才将金剑公司、柯伟强欠自己欠款的全部的票据原件交可可公司,并保证所交给可可公司票据的真实性;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宝才必须在2日内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金剑公司、柯伟强以保证本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并将通知附件及邮件手续交给可可公司;可可公司若在金剑公司、柯伟强货款未收回或未收到上述债权1558195元及利息,则杨宝才仍对该欠款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后,本债权转让该协议生效。该协议签订当日,杨宝才书写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随后可可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金剑公司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二审中,杨宝才作为傅仕容的证人,就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内容,陈述如下:2008年8月12日其与可可公司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其欠可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58195元,该款中真正属于其欠可可公司的款项实际只有881875元,除此以外均是其欠另外几个厂家的货款,之所以要写成欠可可公司的货款,是因为这几个厂家都同意以可可公司的名义统一向金剑公司主张权利;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881875元款项,就是可可公司供应的两批货物共计375件府绸的货款(包括本案诉争的261件府绸的货款,已扣除金剑公司支付的47万元货款),杨宝才与可可公司之间仅有这375件货物的业务往来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杨宝才所享有的对金剑公司的债权1558195元,其中就包含了杨宝才向金剑公司送交的属于可可公司供货(375件府绸)的货款债权。2008年4月,杨宝才已将自己向金剑公司供货的供货单移交给了可可公司。对杨宝才的上述证言,傅仕容表示认可。可可公司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确认杨宝才欠其的货款1558195元中包含有杨宝才欠另外几个厂家的货款,并认可杨宝才将自己欠其他厂家的款项统一写为欠可可公司的货款,目的是由可可公司统一对外主张权利。但可可公司表示,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杨宝才欠其的1558195元款项中所包含的杨宝才欠其他几个厂家的货款金额分别是多少,其并不清楚,对其中包没包含傅仕容签收的261件府绸的货款,其也不清楚。审理中,可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可菊又表示: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杨宝才欠其的1558195元款项中,属于可可公司的应收款项为80多万元,具体不清楚。
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杨宝才将其向金剑公司供应的可可公司货物的送货单原件(包括本案诉争货物的送货单)移交给了可可公司。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傅仕容在可可公司的货物运单(261件货物)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表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即傅仕容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可可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傅仕容则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仅是居间合同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傅仕容在收到本案诉争的货物后,即转交给了杨宝才,杨宝才又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剑公司开具了供货单,并将货物送交给了金剑公司。本院审理中,杨宝才作为傅仕容的证人,陈述傅仕容在货物运单上的签字系代其所签,其和傅仕容均为居间人。根据杨宝才的上述陈述以及杨宝才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剑公司加价供应货物的行为,本院认为,杨宝才在与金剑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明显充当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供方角色,其并不符合居间人的行为特征。虽然傅仕容、杨宝才均以金剑公司向可可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而认为金剑公司与可可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但杨宝才和可可公司均认为金剑公司向可可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可可公司通过杨宝才向金剑公司催收的结果,故金剑公司向可可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表明可可公司已与金剑公司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从可可公司与杨宝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中明确了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58195元,并明确了杨宝才将自己所享有的对金剑公司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可可公司以冲抵尚欠款项。根据杨宝才的叙述,该1558195元欠款中除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款项881875元外,其余部分均为杨宝才欠其他几个厂家的款项。之所以将杨宝才欠其他几个厂家的货款写为欠可可公司的款项,是因为这几个厂家均愿意由可可公司一家出面向金剑公司主张权利。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881875元货款,就是可可公司供应的两批货物375件(其中包括傅仕容签收的本案诉争的货物)的欠款。鉴于可可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欠款1558195中含有杨宝才欠其他厂家的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可可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载明的1558195元欠款中,其他几个厂家各自所占的份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261件货物的货款,其不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1558195元,是可可公司与杨宝才共同对账确认的结果,可可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一方,对该欠款的构成情况应当清楚,由于可可公司对杨宝才关于其中包含有本案诉争的261件府绸货款的陈述既未明确承认,也没有明确否认,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中载明杨宝才欠可可公司的款项中包含有本案诉争的261件府绸货款。结合杨宝才将其对金剑公司的货款债权移交给可可公司,并将其向金剑公司送货(包括本案诉争货物)的送货单原件已移交给可可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可可公司是明知杨宝才向其转让的对金剑公司的债权中包含有杨宝才对本案诉争货物的货款债权。
综上,本院认为,傅仕容虽然在可可公司的货物运单上签字收货,但可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傅仕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杨宝才关于傅仕容是居间人,本应由其收货的陈述,根据可可公司通过杨宝才向金剑公司催收货款、以及直接收取杨宝才支付的货款的事实,并根据可可公司与杨宝才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本院从证据优势角度,认定本案诉争的货物的买受人以及债务人均非傅仕容,而是杨宝才。综上,傅仕容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可可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可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可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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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蔺 莉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陈 瑜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