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经典案例
歌乐山烈士群雕著作权纠纷案,维护了江碧波的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0-10-16

经本院审理认为,四川美术学院并未对歌乐山烈士群雕专题使用,也未在出版中侵害其作品署名权。但四川美学学院院长在六十周年校庆时的发言和有关媒体据此的相关报道中“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的内容,未提及该群雕作品的主要作者江碧波,此不当表述容易导致公众对江碧波、叶毓山基于“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共同享有的署名权的排列顺序产生误解,为此四川美术学院应在有关报刊上向江碧波赔礼道歉;并通过发表附有正确的作者署名顺序的歌乐山烈士群雕照片,纠正可能产生的对歌乐山烈士群雕共同作者间主次关系的误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由于四川美术学院没有在歌乐山烈士群雕专题使用或出版中侵犯江碧波作品署名权,故未侵犯江碧波的著作权; 

二、 四川美术学院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更正声明,发表附有正确署名顺序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图片。


民事上诉状 

 案由:著作人身权纠纷 

 上诉人:江碧波,女,62岁,浙江人 

工作单位: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院长 

住址:重庆南温泉虎啸口碧波艺苑山庄 

被上诉人:四川美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罗中立(院长) 

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342号 

2、判令主张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收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342号,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一审判决未认定《歌乐山烈士群雕》明显存在著作权所有者身份,判明其上应有的著作人身权,更没有查明作品原始的完整性多样性的集合特征,系本案事实不清的主要缺陷。因而进一步伤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 

1、《歌乐山烈士群雕》系委托创作的作品。有神圣的历史意义。 

在共青团重庆市委、市教育局、市文化局等部门单位的联合倡议下,由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协调组织实施,对雕塑设计者的作品主题、表现形式、标题(名称)的指示和要求贯穿始终。由一九九三年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一作者即上诉人,由于对烈士的敬仰和崇尚之情,在临近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爆发了极大的创作灵感与热情独力完成设计了三十公分高的设计稿。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十公分高的初样模型在奠基仪式上正式通过。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烈士群雕在数千群众参加的落成典礼中,公开发表。委托人确定作品名称(或标题)为《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烈士群雕》,烈士群雕的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部分著作财产权归作品的创作设计者即江碧波、叶毓山。 

2、《歌乐山烈士群雕》系两位作者在不同层次上发挥作用的共同创作的作品 

《民事调解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字第478号)就江碧波和叶毓山创作设计烈士群雕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大小,著作权的排名先后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江碧波(上诉人)是第一作者,叶毓山为第二作者。但这一作品完成之后,在不可分割的或无法辨认的情况下, 艺术的贡献融入一体的状态。 客观存在着系列主体雕塑与工程序列包括书法石碑和壁画作品的有机组合:A、红色花岗岩造型的昂然雄伟的烈士群雕。B、-群雕座下直径二十米的圆开大厅,马一平教授创作设计的反映烈士史迹的《壁画》,正厅镌刻邓颖超同志《烈士群雕铭文》。C、委托人制作的《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烈士群雕碑志》、《兴建烈士群雕工程记事》,烈士群雕四周有聚有散的巨大奇特的石块上书法家写的烈士诗抄雕刻其上。 

被共同灵感联系在一起的各位创作者,各自的贡献又 可以辨认出来。这是广义上的《歌乐山烈士群雕》与环境的再创造,体现了委托创作的作品与共同创作的作品特征的自然竞合,极大的突显了《歌乐山烈士群雕》主题思想。 

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为《歌乐山烈士群雕》的“作者之一”,所依据的理由,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第12页第三段“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江碧波是雕塑的作者之一,本院子以确认。”试问:被告凭什么“认可”?被告认可是否应当作为法庭“确认”的必要条件?纵观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既不是委托创作的作品当事人,也不是共同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被告有什么资格对作品的作者是否认可而作出评判?!即便把“被告认可”行为作为诉讼中的权利,这也不是“作者”是否构成的法律事实。―个中国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他有法定的作品产生,不论他是否公开发表,不论他是否署名或不署名,“天赋人权”,他就是该作品的作者,无须第三人是否“认可”。 ?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3)民字第478号,《巍然天地间》(画册)等诸多法律事实,已被一审判决采信认定,为什么还要以“被告认可”为必要条件才确认呢?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一审判决回避上诉人第一作者的署名优先排位权而确认上诉人为“作者之一”的称谓,很是考究。“作者之一”贯穿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前后,使上诉人蒙受人身侮辱,深切体验好象上诉人的著作人身权是其他人恩赐或施舍有余之嫌疑。法律事实8年前就证明了上诉人是案件争议作品的主要创作者或第一作者,一审判决确认“作者”必要要件或称谓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显失公正公平:一审判决确认“作者之一”,实际上降低了上诉人该案争议作品作者人身权利地位,为免除被上诉人侵权责任“创造”了事实和理由。 

三、一审判决确认案件争议作品上没有作者的署名和对作品的命名,并以此作为作者放弃著作人身权的根据,否定歌乐山烈士群雕的合法性并宣布不受法律保护,违背了法 律事实和著作权法,必然造成以讹传讹的法律后果,不断加深和扩大对上诉人的著作人身权的侵害。 

1.一审指出被告已经道歉。试问已在英特网和几大报刊公开发表有损原告著作人身权的文章的侵权行为,应当如何同样范围的道歉?!不能说私下道歉就算了事。这样阻止不了继续公开伤害上诉人的人格尊严。一审确认被告无意伤害,但是客观效果已经产生。 自从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著作人身权长达八个月,上诉人一直耐心等待、观察被告有没有纠正错误的诚恳之意,遗憾的是被上诉人不但不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还在一审过程中不断扩大伤害上诉人人格尊严的危害程度。 . 

2、作品上署名和作品的名称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多层次的理解,一审判决犯了主观片面的错误。 

A、 一九八六年委托人名义撰写的《兴建烈士群雕工程记事》系《歌乐山烈士群雕》作品的说明,同时又是广义上共同创作的作品《歌乐山烈士群雕》的组成部分,是不可人为分割的。一九八六年,上诉人在美国讲学。后来叶毓山告诉上诉人雕塑作品搞了个无字碑,上诉人也就忽略了有无《工程记事》。上诉人当时未行使署名的权利,并不等于署名权的转让,因为这项权利按照著作权是不可转让的。因此不能作为第一作者(上诉人)放弃著作人身权的根据。 

B、 《民事调解书》(1993)民字第478号,上诉人通过法律文书正式公开行使案件争议作品的署名权。以及上诉人在其他画册或报刊中合理使用作品均行使了署名的权利。 ‘ 

C、 《民事调解书》(1993)民字第478号,将作品的名称确认为《歌乐山烈士群雕》,既尊重了共同创作的作品的作者意志,也尊重了作品委托人的意志,还尊重了该作品相关法律文书的统一称谓。因此,案件争议作品的名称,合法的只有两个,一个是《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烈士群雕》,一个是《歌乐山烈士群雕》 

3、第二作者叶毓山于九三年之前,《当代美术家》《世界雕塑全集》、《叶毓山雕塑选》、《中国城市雕塑》等刊物中将作品的名称表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应从两个阶段界定: 

A、1986年11月27日作品公开发表之前,由于委托创作的作品尚未完成,作品的名称有待确定,作者在“宣传作品权”的范围内,适当的称谓并无不妥。 

 B、1986年11月27日作品公开发表之后,委托创作的作品完成,委托人与作者享有约定的权利。作品的名称的准确性固定化,是案件争议作品的特殊性所必然的要求。叶毓山擅自单方篡改作品的名称,不仅侵犯了委托人的权益,也侵犯了上诉人作为主要作者或第一作 

者的权益,是错误的,违背了著作权法。 

4、上诉人放弃追究叶毓山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权和处分权,不可视为上诉人对叶毓山侵权行为默认许可,更不能以此采用叶毓山为歌乐山烈士群雕改名《歌乐山烈士纪念碑》作为免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行使署名权之后,尚未发现叶毓山有新的侵权行为表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生效以后,八年后的今天,上诉人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若不纠正,甚至让这种侵权行为公开合法化并任其蔓延,不仅是上诉人的声誉伤害程度不断加深和扩大,而且愧对雕塑作品的纯净性和崇高性,使人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失去信心。 

 艺术作品是作者思想品德,创作热情,及其对创作主题深刻认识的心灵展现,是神圣的精神产品。创作者署名排位的严格意义在于一件作品的原创是作品的灵魂,犹如作者本人的生命。面对红岩烈士的精神,捍卫他的真实性就是捍卫红岩精神的神圣性。 

四、一审判决认定《歌乐山烈士群雕》的作品名称没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违背了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 , 

1、《歌乐山烈士群雕》系著名的雕塑作品,作品名称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著名文学家刘白羽把《歌乐山烈士群雕》比喻成“艺术之神”,与意大利的米开朗基罗和法国的罗丹的雕塑作品相提并论。 ? 

2、《歌乐山烈士群雕》的作品名称,作为一部作品的个性特点的是别出心裁的名称(或标题),属于独创性的标题。 

A、 该名称具有鉴别能力,它可避免同原有的五十年代《烈士纪念碑》混淆,因《烈士纪念碑》不具有艺术价值,已不复存在。 

B、该名称具有个性特色,并能追忆或提示作品内容。群雕似地下岩浆奔放,似山川溪流,荡地动山,告慰天下之大美与力量,组成一部催人奋进的交响曲,在歌乐山下永久地荡响。 

C、该名称是著作权所有者与法官的劳动创造智慧的结晶,即尊重了沿用委托人初始公开发表的名称关键词语(《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烈士群雕》),进行艺术的提炼而形成。该名称在《巍然天地间》画册中,委托人确定认可,因委托人系该画册的编者。 

3、一审判决错误理解《著作权法》基本条款和概念,是造成错误认定《歌乐山烈士群雕》作品名称“没有独创性”的关键原因。 

A、 一审判决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在其作品上所表现的思想内容”,与法相悖,是错误的。然而雕塑是以纯粹雕塑形式为载体,既然要保护,雕塑的独创性就是要以歌乐山烈士群雕的表现形式。著作权只保护作品创造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含的思 

想。思想不是作品,因此可以自由使用。 

B、 一审判决将“作品的独创性”与“标题的独创性”混为一谈,曲解了著作权的基本概念。 ? 

一审判决认为“作品的标题要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按照判决的思路和观念剖析,“作品的独创性”是指其作品上所表现的思想内容,“作品的标题”即《歌乐山烈士雕塑》没有表现出作品的主题思想内容仅仅是“地名+人物群体+表现方式”。所以,该名称(标题)“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的独创性是著作权的起码必要条件。作品的独创性在于作品的有创造性和有个人特性(个人品格、个人情感)的表达方式或表现形式之中,哪怕这种创造性和个性的分量十分微小。作品的思想内容是作品的“神”,是一种无形的,无法“定量”的因素,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一审判决把作品的思想内容认知为作品的独创性,这是一个基本的致命要害。 

五、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成立。 

A、 被上诉人公开在数千人的公众集会上演讲,在各大新闻媒体及英特网上发布章,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著作人身权,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和声誉. 

B、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则.无论被上诉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在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人格尊严和声誉的伤害,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否有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按照著作权法,已不是必要条件,才构成赔偿的依据. 

C、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应当依法考虑被上诉人是直接侵权的情节给予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毫无悔错之意,不断加深对上诉人的精神侵害,应当认定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D、 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惩戒教育被上诉人,维护人格尊严和艺术家的社会地位,而不是单纯的为了经济目的.上诉人自愿将胜诉获得的赔偿金额用于捐助社会慈善事业和希望工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构成著作人身权的侵权之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望二审法院依法从速审理,主张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 

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江碧波 

                                              2001年10月30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江碧波,女,193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院长,住重庆市南温泉虎啸口碧波艺苑山庄。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术学院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罗中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美术学院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04号3单元5-1室。 

江碧波诉四川美术学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8月10日、10月1了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碧波的委托代理人罗成、被告四川美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碧波诉称,200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举行建校60周年庆典大会上,院长罗中立发表了《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的讲话。罗中立主持的公开演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歌乐山烈士群雕》著作人身权,一方面篡改了原告作品的名称,误称“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另一方面侵害了原告艺术作品的作者身份。按照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原告的作者身份权位于主要地位,而罗中立的公开演讲中不表述原告的署名,而把另一个处于次要地位的某作者摆在署名的主要地位。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要求罗中立改正错误并赔礼道歉,但被告没有公开纠正侵权行为,反而通过多种报刊和互联网严重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在《中国教育报》上发表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一一四川美术学院发展纪实》,被告向《美术报》记者提供稿件蓝本并在该报上发表的《川美、西南艺术的摇篮――一四川美院重庆60华诞》, 中国美术家协会机关刊物《美术》(2000.11),发表〈四川美术学院建校60载硕果累累》据美术杂志社证明文章内容“系自CL2000.com或Arts.cn.tom.com网站下载”。被告的主办杂志《当代美术家》2000年第1期发表的署名罗中立的《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署名刘威的《春秋布局,史记神韵》,上述作品均侵害了原告著作人身权,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国内外造成了违害后果,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永远的伤害,使艺术家的创作激情受到严重的压抑和创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原告著作人身权; 二、判令被告在相关报刊和互联网站上公开声明纠正侵权行为,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美术学院辩称,一、被告并未篡改原告作品名称。原告的作品是纪念碑性质的雕塑作品,纪念碑可以是多种表观形式,群雕也可以是纪念碑的―种。在原告的作品上没有作品名称,而在公开发表的刊物上曾被称作“红岩魂”、“浩气长存”等。 罗中立院长是在四川美术学院六十周年校庆大会上,在总结学院的科研成果时提到“歌乐山烈士纪念碑”这一作品,不会使人产生歧义,并且不存在篡改的恶意。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本案作品的另一作者是叶毓山,叶毓山与江碧波离婚时,对作品的权利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其二人共同享有著作权,但调解书未公开,学院也只听到传闻,直到今年7月25日到法院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才见到该调解书,署名权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雕塑作品上并未暑名,观众就不清楚作者的情况;且调解书中并未表明谁为第一作者,谁为第二作者的问题。所以罗中立院长在讲话时称是由叶毓山等人创作,这种提法并未否认江碧波的存在;叶毓山曾是四川美术学院的院长,对学院作出过重大贡献,所以提叶毓山等人创作学院没有过错。三、校庆当日,原告向罗中立院长提出异议后,罗中立院长马上致歉,且此后在宣传工作中也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当代美术家》,刊物中署上了原告名字。但《教育报》和其他报刊上的文章是在江碧波提出异议前稿件就发出了。所以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是尽了注意义务,不存在继续侵权问题。四、四川美术学院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已向原告致歉,并对发表的刊物作了相应的处理,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江碧波提出的证据和被告四川美术学院的质证意见如下: ’ 

1、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烈士群雕碑志的照片,兴建烈士群雕工程记事照片、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以上述碑志和工程记事证明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于1986年11月27日公开展出时定名为烈士群雕;以上述民事调解书证明1993年5月2日,法律文书中确认了案争的雕塑作品名称为“歌乐山烈士群雕”。 

2、《巍然天地间》画册中刘白羽撰写的序言,刘白羽1993年7月30日写给江碧波的信件、原告律师于2001年7月23日调查四川美术学院退休-教授伍明万的笔录,原四川美术学院党委书记杨圭言于2001年7月24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案争的雕塑作品作者是江碧波和叶毓山二人,该雕塑作品作者的变化情况是众所周知的, 

3、四川美术学院院长罗中立于2000年10月21日在建院60周年大会上题目为《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的讲话稿,《当代美术家》2001年第1期第5至7页登载的罗中立的上述讲话稿,《中国教育报》2000年10月16日第3版中刊登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一文,《美术报》2000年10月28日第l版刊登的《川美,西南艺术的摇篮》一文以及记者向原告提供的样稿的传真件,《美术》2000年第11期中〈〈四川美术学院建校60载硕果累累〉一文以及《美术》杂志社2001年 4月26日写给原告的信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以在讲话稿中不将原告列为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的作者和改变作品名称,向其他报刊杂志提供样稿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4、重庆市人民政府于1955年4月所立烈士纪念碑照片,《美术观察》2000年4月所刊登的重庆歌乐山烈士群雕、《红岩英烈》中刊登的烈士纪念碑照片。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雕塑作品与纪念碑不同,被告将原告的群雕作品称为纪念碑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名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巍然天地间》的封底载明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的作者只有叶毓山一人;被告认可向《教育报》提供了正式稿件,其余刊物均系根据罗中立的讲话稿修改后发表,被告未向其他报刊杂志提供样稿;被告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纪念碑形式可以多样化,以群雕作为纪念碑可以更好地展现烈士的精神风貌。 

被告的举证情况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四川美术学院院长罗中立2000年10月21日在四川美术学院建院6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讲话稿,四川美术学院2000年10月刊号为CN50-0815/G60周年校庆特刊中刊登的罗中立的《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讲话稿、《当代美术家》2000年第1期罗中立的讲话稿和刘威的《春秋布局,史记神韵》一文,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罗中立于2000年10月21日发表讲话时江碧波即提出了异议。罗中立向江碧波致歉。其后在校报和《当代美术家》上的讲话稿中对原稿进行了修改,未提及作者;在刘威的文章中也将原告和叶毓山并列为作者。 

2、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照片。被告以证明在雕塑作品上作者没有署名。 

3、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月22日(89)民他字第56号复函。被告以此证明叶毓山是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的作者。 

4、《当代美术家》1984年第l期刊登的重庆歌乐山烈士墓纪念碑(局部)、《世界雕塑全集》中刊登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叶毓山雕塑选》中刊登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中国城市雕塑》中刊登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被告从INTER网上下载的资料。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将其作品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表示过认可,未提出过异议。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l、3项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在作品的左下角有作者的署名;原告认为证据4中《当代美术家》1984年第1期中刊登的重庆歌乐山烈士墓纪念碑只是作品小样,《世界雕塑全集》中刊登的作品与陈列在歌乐山烈士陵园的作品尺寸大小不一致,《叶毓山雕塑选》发表时,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未公开发表,《中国城市雕塑》中作品名称与确认叶毓山为作者的判决书和原告所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作品名称不一致,对被告从网上下载的资料表示无异议。? 

本院于2001年9月18日对叶毓山进行调查,叶毓山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对本院宣读的调查叶毓山的笔录,原、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作出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美术报》提供的传真件内容是罗中立在四川美术学院60周年校庆上的讲话稿,与《美术报》上刊登的《川美,西南艺术的摇篮》一文内容有所不同,故不能以传真件的内容认定是由被告向该报社供稿。《美术》杂志社在信函中表明了《四川美术学院建校60载硕果累累》一文系从网上下载,故不能认定该文是由被告供稿。三、原告提交的碑志照片和工程记事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是碑志和工程记事的作者对雕塑作品的介绍和对工程情况的说明,不是作者江碧波和叶毓山的作品,不能认定是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和对作品的命名。原告认为本案系争作品的左下角有作者的署名,但未予举证,不予确认。四、原告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证据4中各杂志所刊登的作品名称提出异议。故上述杂志中对本案系争作品曾使用过歌乐山烈士纪念碑这一名称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86年11月27日,由江碧波和叶毓山共同创作的烈士群雕在重庆市歌乐山烈墓前正式落成。在该雕塑作品旁有由四川大学周应德撰、郫县何肇先所书的《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群雕碑志》,其上载有“正前塑宁死不可屈,右侧示前赴后继,左侧描坐穿牢底,背面刻迎接曙光”以及“烈士群雕践魔窟之废墟”等内容。该雕塑旁还有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于1987年11月27日所刻的《兴建烈士墓群雕工程记事》,该文载有“著名雕塑家四川美术学院叶毓山教授创作设计”。但在该雕塑作品上没有作品名称和作者署名。1993年5月3日,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3)民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歌乐山烈士群雕》的构思、造型、小样原稿的制作均系江碧波所制作完成……”,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曾因另案,在一九八五年经法院判归叶毓山一人享有”,该调解书还确认了《歌乐山烈士群雕》的著作权归江碧波、叶毓山共同享有。在由重庆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巍然天地间》画册的序言中,以及《美术观察》杂志2000年第4期第14页上均将江碧波和叶毓山列为该雕塑作品的作者。 

2000年10月21日,四川美术学院召开建院60周年庆祝大会,院长罗中立在会上发表了题为《改革创新、继 ,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的讲话:在谈到该院建院60年来的成果时罗中立称“雕塑作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歌乐忠魂》、重庆长江大桥组雕《春夏秋冬》、《红军长征纪念碑》以及重庆市政府赠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礼品《吉祥彩练》、《峡江百年情思》等”。江碧波对罗中立在上述讲话中未将其列为烈士群雕的作者提出了异议,罗中立向江碧波表示了歉意。此后,被告主办的《当代美术家》2000年10月的60周年校庆专辑和四川美术学院报60周年校庆特刊中,刊登了罗中立的上述讲话稿,但删除了“叶毓山等创作的”几字,直接表述为雕塑作品方面,代表作有《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歌乐忠魂》……”在《当代美术家》60周年校庆专辑中,刘威在其所著的《春秋布局,史记神韵》写道:“雕塑系创作了一系列优 

秀的城雕作品,如《歌乐山烈士陵园烈士纪念碑》(江碧波、叶毓山作,获1987年全国城雕最佳作品奖)”。2000年10月16日,《中国教育报》第3版刊登了由被告供稿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一一四川美术学院发展纪实》一文,在该文中载有“在雕塑创作方面,作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等内容。《美术》杂志2000年第11期刊登了《四川美术学院建校60载硕果累累》一文,该文系由美术杂志社从CL2000.com或Arts.tom.com网站上下载:该文中有“叶毓山教授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长江大桥组雕《春、夏、秋、冬》……”等内容。《美术报》2000年10月28日在第1版和第2版中刊登了《川美,西南艺术的摇篮》一文,该文中有“四川美院作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集体创作的重庆长江大桥组雕《春、夏、秋、冬》……”等内容。但上述《美术》杂志和《美术报》中登载的内容并非由四川美术学院供稿。 

另查明,1984年第1期《当代美术家》中刊登了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样稿的正面,作品名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作者为叶毓山和江碧波均系该期杂志的编委。1986年9月由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叶毓山雕塑选》、1990年9月由河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世界雕塑全集》以及1999年8月由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国城市雕塑》中均刊登了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作品名称均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 

还查明,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的叶毓山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在审理中,原告江碧波提出要求被告四川美术学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共计3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四川美术学院是否侵犯了原告江碧波对其雕塑作品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即是创作作品的公民。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江碧波是雕塑作品的作者之一,本院予以确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在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问题。 

1、署名权即表明作者的身份,由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内容包括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或者不署名、或署真名、假名、别名、笔名的权利,作者可以自己决定如何署名或选择不予署名。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上没有作者的署名,表明作者选择了不予署名的方式。作者旁边由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撰刻的《兴建烈士群雕工程记事》中虽然记载了该雕塑作品是由叶毓山教授创作,但该记事并非作者在其作品上进行的署名。1993年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1993)民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应当明知江碧波是本案雕塑作品的作者之一,江碧波仍有权利在作品上署名,但江碧波至今未在作品上署名,其选择的仍是以不署名方式行使其署名权.2、被告四川美术学院召开建校60周年校庆时,院长罗中立在讲话中谈到该校60年来的作品成果时称:“雕塑制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歌乐忠魂》、重庆长江大桥组雕《春、夏、秋、冬》 ……”等,在这里叶毓山只是创作了优秀作品的一位代表人物,《歌乐山烈士纪念碑》、《歌乐忠魂》等也只是优秀作品的代表,且罗中立提到的代表作叶毓山也并非全部都参加了创作.罗中立在讲话中叶毓山后加上了“等”字,故本院认为罗中立的这一段讲话是包涵了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歌乐忠魂》、《吉祥彩练》、《峡江百年情思》等作品的所有作者.被告的行为以及由被告供稿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一文,并未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品的作者拥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作品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是指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歪曲和篡改不同于一般的修改,这种行为不仅指其结果是歪曲,篡改了作品本身,而且直接影响作者在公众中的人格形象,损害作者的声誉。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在其作品上所表现的思想内容,作品的标题要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本案原告认为其作品名称是“歌乐山烈士群雕”,在该名称中“歌乐山”系地名,“烈士”是指作品所表现的人物群体,“群雕”是指作品的表现方式,故该名称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四川美术学院院长罗中立的讲话《当代美术家》60周年校庆专辑,校报以及由被告供稿的由《中国教育报》发表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一文中,均将原作的作品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罗中立的讲话是在总结四川美术学院建院60年来作品成果时谈到有叶毓山教授等创作了一些代表作,其主观上无歪曲、篡改原告的作品名称以达到损害作者名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听众和读者不会对罗中立所谈到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产生作品和作者方面的误认。本案系争的作品上没有名称,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478号民事调解书中将江碧波和叶毓山共同创作的雕塑作品表述为“歌乐山烈士群雕”,但在江碧波和叶毓山作为编委的1984年第1期《当代美术家》杂志、《叶毓山雕塑选》、《世界雕塑全集》、《中国城市雕塑》中,对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均以“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命名,原告未曾提出过异议,也未对作品命名问题发表过声明,故应认定原告对其作品名称以“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命名予以过认可。由于“歌乐山烈士群雕”这一作品名称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将原告是作品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也未损害原告作为作者的声誉。三、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碧波起诉被告四川美术学院侵犯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向原告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碧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3元,共计9113元,由原告江碧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理华 

审判员 黄虹 

 代理审判员 张仁辉 

 二00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霞 

  

江碧波诉川美著作人身权纠纷 

代理词(要点)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川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江碧波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下面从几个方面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要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群雕》作品的名称,是整个雕塑作品的重要组成部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1.《歌乐山烈士群雕》,把圆雕与浮雕的表现手法相结合是这件雕塑作品的艺术特征之一。 

2.《歌乐山烈士群雕》,可供四面观的一座宏然整体,把巨大的悲痛与永恒、牺牲与光明、人类之爱人类之希望与无比的代价紧密的 

联系在一起;表现了我们民族凭了这种浩然正气永不止息地前进的创作主题思想。 

3.被告篡改作品名称,误称所谓“歌乐山烈士纪念碑”或“歌乐山烈士陵园烈士纪念碑”等,造成学术上认同或观赏价值或教育作用 

的误导,是对原告著作人身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范畴,无论从主观或客观上,均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1.“合理使用”是指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以不经著作 

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情况)。 

2.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非法侵权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篡改了《歌乐山烈士群雕》的作品名称,割裂和破坏了著名雕塑作品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应当指明作者姓名”而没有指明创作作品中主要地位的作者姓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 

3.被告提供的文章稿件刊登在国内多种报刊上向国内外公开发行,被告的出版物也在国内外发行,艺网站(ci2000.com)和美术同盟(Arts.cn.tom.com)均发布被告提供的稿件。这些侵权行为特征,按照 客观归责的原则,足以认定被告主观上的故意过错。 :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最大范围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主体的非法侵犯, 

是我国《著作权法》基本立法精髓。 

《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7月1日我国决定加入)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92年7月1日我国决定加入)。 

2.本案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4项和第8项。 

A.侵权的主体是不特定的; 

, B。侵犯著作权的表现方式是没有穷尽的; 

C.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名誉损失费和赔偿经济损失费。 

3.关于民事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 

A. 当事人自由选择权(有利当事人原则); 

B.特别法优先原则。 

     

                          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罗成 

2001-7-26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渝高法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碧波,女,193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院长,住重庆市南温泉呼啸口碧波艺苑山庄。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四川美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罗中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美术学院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九龙坡谢家湾正街104号3单元5-1室。 

委托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作品署名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碧波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2、判令主张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27日,由江碧波、叶毓山共同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群雕正式落成。但在该雕塑作品上没有作品名称和作者署名。1993年5月3日,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3)民字第478号民事调节书确认“《歌乐山烈士群雕》的构思、造型、小样原稿的制作均系江碧波所创完成……”,该调节书还确认了《歌乐山烈士群雕》的著作权归江碧波、叶毓山共同享有。2001年10月21日,四川美术学院召开60周年庆祝大会,院长罗中立在会上发表了题为《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的讲话,在谈到该建院60周年的成果时罗立中称雕塑作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歌乐山忠魂》、重庆长江大桥组雕《春夏秋冬》、《红军长征纪念碑》以及重庆市政府赠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礼品《吉祥彩练》、《峡江百年情思》等”。江碧波对罗中立在上述讲话中未将其列为烈士群雕的作者提出了异议,罗中立向江碧波表示歉意。之后,《美术》杂志2000年第11期刊登了《四川美术学院建校60周年硕果累累》一文,该文系由美术杂志社从CL2000.COM或ARTS.TOM.COM网站上下载,该文中有“叶毓山教授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长江大桥组雕《春夏秋冬》……”等内容。《美术报》2000年10月28日在第一版和第二版中刊登了《川美,西南艺术的摇篮》一文,该文中有“四川美院作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等内容。江碧坡于2001年6月26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人身权;二、判令被告在相关报刊和互联网站上公开声明纠正侵权行为,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原告江碧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四川美术学院并未对歌乐山烈士群雕专题使用,也未在出版中侵害其作品署名权。但四川美学学院院长在六十周年校庆时的发言和有关媒体据此的相关报道中“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的内容,未提及该群雕作品的主要作者江碧波,此不当表述容易导致公众对江碧波、叶毓山基于“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共同享有的署名权的排列顺序产生误解,为此四川美术学院应在有关报刊上向江碧波赔礼道歉;并通过发表附有正确的作者署名顺序的歌乐山烈士群雕照片,纠正可能产生的对歌乐山烈士群雕共同作者间主次关系的误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由于四川美术学院没有在歌乐山烈士群雕专题使用或出版中侵犯江碧波作品署名权,故未侵犯江碧波的著作权; 

二、 四川美术学院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更正声明,发表附有正确署名顺序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图片。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3元,合计9113元由上诉人江碧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3元,合计9113元有被上诉人四川美术学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唐文 

                                   审 判 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吕维 

                                   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小波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