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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接受《中华读书报》记者采访,从其与原告之间的著作权侵权案引发了其对“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看法,其发表看法所依据的事实即原告侵犯被告著作权是客观真实的,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非被告凭空捏造的,原告侵犯被告著作权的行为已经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而非被告在本文中发表的看法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从该文中还可以看出,被告发表的看法在主观上是出于诚意,其目的是为了探讨版权的保护问题,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也没有过错,是正当行使言论自由,虽然文中有一些带有贬义的用词,但客观上被告并没有实施侮辱、诽谤、捏造事实丑化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构成名誉侵权的四个法律要件,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中区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塔院朗秋园甲8
号2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帅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泳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林,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
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北沙滩北街15号。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数字公司)诉被告周林名誉
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凌民、杨明建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生数字公司委托代理人储备、陈泳明、被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生数字公司诉称,2005年8月19 日,原告接到原告的客户重庆大学图书馆发给原告的《致书生公司的函》,该函中称:“8月17日,《中华读书报》上刊登了一篇关于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的文章,该文章中谈到关于贵公司“双授权”及操作模式方面的一些情况。我单位认为为了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请贵公司对该报道作出解释及澄清,否则我单位将不考虑购买贵公司数字图书馆系统的相关产品。”原告接到此函后,通过调查,原告发现在“光明网”上转载了《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这篇文章,该文章是《中华读书报》记者祝晓风采访被告后所写,该文中,被告在多处提到原告名称时歪曲事实,恶意诽谤原告名誉。此后,原告又多次接到客户来函,拒签合同、拒绝授权之事时有发生,为此,原告委派其驻重庆办事处的员工在最初发现该文的侵权行为地重庆市对该文章做被告侵权公证。该文中涉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描述如下:比如该文中第七自然段“……恰在此时,书生公司跳出来,公然宣称它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并且是作者、出版社双授权。书生公司所谓‘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所谓‘双授权’根本就是欺骗!”、第八自然段“书生公司是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在短时间内超过其竞争对手,获取暴利目的。必须指出,所谓‘数字图
书馆’在我们目前根本就是一个虚假命题,是书生公司和一些具有和书生公司一样想法、做法的网络经营商一种骗人的幌子。”在这一自然段还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以“公益”之名,侵权盗版,惟利是图,哪里是什么图书馆。”第十九自然段“最近几年频频在媒体出现的“数字图书馆”,实际上是少数从事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的网络经营商和被网络商收买的‘文化人’‘炒作’的结果。那些所谓‘数字图书馆’,却要打出‘图书馆’的招牌。说穿了,就是企图在图书馆的光环下,蒙蔽投资者和网络用户,牺牲作者利益,为个人牟利。”被告以上言论完全置事实真相于不顾,借用个别案件,以偏概全,恶意中伤以泄私愤。在该文中,被告用来形容原告经营活动的词语全是诸如“欺骗”、“骗人的幌子”、“不正当手段”、“蒙蔽投资者”、“侵权盗版”、“睢利是图”、“炒作”等这样充满主观恶意、诽谤的字眼。被告的言论严重违背事实,对原告恶意中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害。被告的言论刊出后,原告的声誉就被很多客户所怀疑,正常的经营活动也陷入困境。原告在该文刊登前从来没有宣称过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原告当时只是为其它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既然没有自己运营的数字图书馆,就根本谈不上为该数字图书馆解决版权问题。被告在该文中故意混淆这一概念,其目的无非是进一步贬损原告的市场形象,达到被告将原告置于无视权利人的权利而只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数字图书技术的公司,是中国极少数掌握IT产业核心技术的软件公司之一,是中国高科技产业的优秀代表,是中国唯一在软件核心技术领域达到全球领先的企业,原告在业内一向声誉卓著,原告的技术已在电子政务和数字图书领域得到了成功应用,用户遍布全国及海外。原告的业绩获得了社会各界的认可,连续三年入选全国电子政务IT百强企业,多次荣获各种荣誉称号。原告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是十分优秀的,但被告的言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商誉、信誉及在公众和行业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使得因此事原告的财产权利遭受损害,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原告指定的媒体《中华读书报》上公开致歉信,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林辩称,本案系因被告接受《中华读书报》记者采访,面对读者,陈述被告对自己以及被告的同事的合法权益遭受原告侵权,表达被告对侵权行为的意见而引起的,原告侵犯被告版权是事实,原告曾经做出一系列虚假宣传也是事实,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和欺骗公众的虚假宣传,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被告在媒体提问有关案情和对事件发表评论时,有义务向公众说明事实真相,有权利宣传法律精神,有权利谴责侵权行为。原告在其宣传材料中,公然宣称它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并且是作者、出版社双授权。而实际情况是,不仅被告,还有多名其他作者对所谓授权毫无所知,原告的这种做法,不是欺骗又是什么?原告受到侵权起诉后,多次向媒体发表不负责任的讲话、文章,以此为其侵权行为辩护。原告对其侵权行为迄今为止没有表达丝毫的歉疚和忏悔,却反以所谓的“名誉受损”起诉被告,这种颠倒是非的做法是不能接受的,被告接受采访,实际上是帮助原告认识到错误所在,被告的目的是向读者宣传版权法,为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为维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和维权护法的正义之举,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书生数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
据:
证据1、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核实在媒体上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证据2、重庆大学图书馆致原告的函,证明因被告的恶意言论致使客户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取消订购。
证据3、北京软件行业协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北京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评价言论是不真实的,具有恶意的贬低。
证据4、《中华读书报》出具的《关于<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一文形成的说明》,证明该文的发表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是故意侵权。
证据5、原告取得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荣誉证书》等,证明原告的技术力量得到社会认可,在行业内的信誉是优秀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评价言论是不真实的,具有恶意的贬低。
证据6、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用1051元发票、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1000元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
证据7、原告与周韶华等著作权人签订的《数字作品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评价言论是不真实的,具有恶意的贬低。
证据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2001年度建设任务指导书的通知》,证明原告的信誉、技术力量获得国务院的认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评价言论是不真实的,具有恶意的贬低。
证据9、第六十一期《财富》杂志,证明原告优良的信誉、技术力量等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被告周林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3453号],证明原告侵犯被告著作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证据2、原告印刷的关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资料,主要证明原告在资料中宣称已“取得出版社和相关作者双重授权”。
证据3、《“书生之家好书推荐月”将上演“新曲目”》,证明原告印刷、传播该《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资料。
证据4、原告方工作人员撰写的《中国信息资源平台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建设方案探析》,证明该文作者谈到“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已取得出版单位和作者的双授权,妥善解决了版权问题。”
证据5、兰州大学图书馆数据库资源,证明兰州大学图书馆数据库资源《中文全文数据库》具有《书生之家电子书》。
证据6、《数字技术与版权矛盾加深,绿色通道该如何打造》一文,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文中宣称“一对一洽谈方式不适合数字技术支持的版权授权要求。”
证据7、原告致郑成思先生的公开信,证明在双方的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郑成思先生是“用司法手段解决学术争论的行为。”
证据8、2005年8月17日《中华读书报》刊登的《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一文,证明被告批评原告侵犯被告的版权,其批评的动机、目的和方法是有益于社会进步,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l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证据5大部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取得的荣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6、7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但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其余证据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但证据4、6、7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其余证据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初,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周林博士等七人在互联网上一家名为“书生之家”网站发现可全文阅览、下载知识产权中心包括周林在内的研究人员的作品,同时还看到书生数字公司在宣传资料声称它网站上的作品已经全部获得出版社和作者的“双授权”,周林等七人认为书生数字公司的这种做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且欺骗了广大公众,严重干扰了我国图书馆的健康发展,遂于2004年4月以书生数字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书生数字公司在未经周林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周林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非法方式造成作品网络传播的事实,违背著作权人的意志,构成对周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公开向周林致歉,对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亦应予以赔偿,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12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数字公司停止使用周林享有著作权的《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等文章,并在《法制日报》刊登向周林致歉的声明,赔偿周林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宣判后,书生数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
(2005)一中民终字第3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8月17日,《中华读书报》第五版刊登该报记者采访周林后撰写的《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访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周林博士》一文,周林在该文中介绍了其与书生数字公司之间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情况,并就“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文第六自然段记者问:“……为什么会出现书生数字公司这种公然的侵权现象?”周林回答:“自上个世纪末出现的网络泡沫破灭以来,能够坚持下来的一些网络公司开始寻求生存发展之路。有的开始建立自主开发的信息资源,有的开始按照法律要求,积极向作者取得授权,充实自己的数据库。许多网络公司认识到,诚信和守法是企业生存的前提条件。恰在此时,书生公司跳出来,公然宣称它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并且是作者、出版社双授权。然而,从书生公司版权侵权一案,我们可以看出,书生公司所谓‘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所谓‘双授权’根本就是欺骗!书生公司是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在短时间内超过其竞争对手,获取暴利目的。必须指出,所谓‘数字图书馆’在我们目前根本就是一个虚假命题,是书生公司和一些具有和书生公司一样想法、做法的网络经营商一种骗人的幌子。理由是,公认的图书馆应有的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根本不存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以“公益”之名,侵权盗版,惟利是图,哪里是什么图书馆。如此‘数字图书馆’可以休矣!”
该文第十七自然段记者问:“作为读者,您怎么认识‘数字图书馆’?”周林回答:“对于图书馆的性质,人们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它至少应具备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有的图书馆开始应用数字化复制技术保护、保管藏书,利用网络传播技术,在图书馆内部使用藏书,这些都足正常的、正当的。但图书馆就是图书馆,只要叫图书馆,它就要具有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最近几年频频在媒体出现的‘数字图书馆’,实际上是少数从事数字化信息传播的网络经营商和被网络商收买的‘文化人’‘炒作’的结果。那些所谓‘数字图书馆’,实际上就是‘数字化信息网络经营公司’。他们明明是做买卖的商人,却要打出‘图书馆’招牌。说穿了,就是企图在图书馆的光环下,蒙蔽投资者和网络用户,牺牲作者利益,为个人牟利。这样做将严重侵蚀图书馆队伍建设,严重损害图书馆事业发展。鉴于当下‘数字图书馆’已经被严重异化的现实,我建议,为了坚守崇高的图书馆事业,为了坚持公认的图书馆应有的、不可变更的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为了区别于那些数字化信息网络经营商,不再使用‘数字图书馆’一词。图书馆就叫图书馆。如果一定要把应用了数字化复制和网络传播技术的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做出区别,可以使用‘新技术图书馆’或者‘网上图书馆’。”
该文刊出以后,2005年8月19日,重庆大学图书馆致函书生数字公司,要求书生数字公司就上述报道作出解释及澄清。2006年1月13日,书生数字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中华读书报》网页上的文章进行保全证据。2006年1月17日,在重庆市公证处四部办公室,在公证人员陈晓波、蔡渝的监督下,书生数字公司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的《中华读书报》网页查找到《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访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周林博士》一文并打印。重庆市公证处据此出具(2006)渝证字第4102号《公证书》。
2006年4月,书生数字公司以周林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在《中华读书报》发表的言论评价主观上是否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是否属于恶意中伤,是否歪曲事实?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l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抵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文章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侵权要件。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和诽谤为主要方式。诽谤主要是传播
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伪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
于受害人名誉的评论,即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侮辱则是谴责受害人的某种缺陷或对受害人采用一般性的侮辱谩骂言词以达到贬损受害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接受《中华读书报》记者采访,从其与原告之间的著作权侵权案引发了其对“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看法,其发表看法所依据的事实即原告侵犯被告著作权是客观真实的,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非被告凭空捏造的,原告侵犯被告著作权的行为已经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而非被告在本文中发表的看法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从该文中还可以看出,被告发表的看法在主观上是出于诚意,其目的是为了探讨版权的保护问题,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也没有过错,是正当行使言论自由,虽然文中有一些带有贬义的用词,但客观上被告并没有实施侮辱、诽谤、捏造事实丑化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构成名誉侵权的四个法律要件,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元,其它诉讼费70。元,合计890元,由原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琼
人民陪审员 牛凌民
人民陪审员 杨明建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