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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221民初3217号
原告:楚某,男,2017年10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学龄前儿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理人:楚某龙(系楚某父亲),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园长。
被告:杨某,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园长,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与被告龙江县天某某园(以下简称天某某园)、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的法定代理人楚某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被告天某某园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
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天某某园、杨某立即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2,733元;二、要求做残疾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疤痕修复费、康复费用鉴定,并按鉴定标准给付赔偿款;三、天某某园、杨某互负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天某某园、杨某承担。庭审中楚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一、请求判令天某某园向楚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19,331.90元;二、请求判令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50元由天某某园、杨某承担;四、康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天某某园、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楚某在天某某园长期托管,每天早8点到下午3点30分之间,楚某在天某某园生活,每月托费600元。2024年6月8日中午,楚某在幼儿园玩滑梯的时候,由于天某某园没有尽到看护职责,造成楚某从滑梯上掉下来,当场将胳膊摔变形,造成骨折。当天被送往龙江县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县医院没收治,于某某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7,012.34元(此款是天某某园支付)、护理费1,23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往返齐市建华医院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2,733元。因为楚某骨折造成伤残,故申请鉴定。因天某某园是杨某开办,其经济与幼儿园为一体,每次交托费的时候,都是直接转给杨某,故杨某应当与天某某园共同赔偿楚某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楚某的诉讼请求。
天某某园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楚某在玩滑梯时是自己从滑梯上突然跳下,并不是从滑梯上掉下来,完全是楚某的个人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对孩子看护、照顾的责任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楚某的受伤与答辩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是楚某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楚某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不合理。理由如下:1.医疗费2,172元,应当以票据的实际数额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而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外购药应当提供医嘱,否则不能证明购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应当自行承担。3.瘢痕修复费4,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并结合正规票据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楚某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减判决,建议每天50元标准,因楚某并非工作人员,不能按照国家公务人员的标准认定。5.营养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应根据楚某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书中是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来确定是否赔偿营养。根据住院病案楚某住院期间为“普食”医嘱,不存在加强营养的情况,也无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鉴定意见中对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非法定营养费计算的依据,且与住院病案记载不相符,期限也过长,故不应以鉴定结论认定营养费用。楚某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即使法院判决支持营养费用,因楚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性质重合,且根据本地区经济情况计算营养费50元/日为宜。6.护理费22,204.80元(123.36元/天×90天),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楚某应当提交护理合同、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护理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存在实际护理行为以及护理人员实际工作情况因护理楚某导致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确定,不应当笼统地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且护理人系农村户籍,职业为农民,即使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也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每年16,453元,每天45元,且应当扣除农闲天数。若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5,882元,每天70.90元。7.伤残赔偿金72,984元,从楚某的实际伤情来看,不构成伤残,如果法庭认定构成伤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按照案发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并不是本案产生的直接费用,楚某应当自行承担。9.精神抚慰金5,000元,楚某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楚某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因此精神抚慰金法庭不应支持。10.就医交通费2,776元,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并和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否则无根据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庭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楚某的受伤与答辩人的服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楚某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楚某的诉讼请求,以体现司法公正。
杨某辩称,杨某只是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本案楚某与幼儿园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杨某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单独起诉,因此楚某起诉杨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楚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楚某提交的2024年6月8日天某某园监控视频录像光盘1份、齐齐哈尔某某医院住院病案1份、楚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齐齐哈尔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打印件11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齐齐哈尔某某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楚某提交的外购药票据5张,因未提交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天某某园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楚某提交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打印件8张、中油好客e站APP截图打印件8张,其中2024年7月17日加油200元中油好客e站APP截图打印件2张,订单编号及支付时间一致,但却开具两张200元发票,故本院仅对一张200元发票打印件及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发票打印件及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本院均不予认可。楚某提交的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24年11月18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发票打印件1张、天某某园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楚某祖母王巧英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天某某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天某某园提交的收据4张,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楚某在天某某园长期托管,2024年6月8日中午,楚某在幼儿园玩滑梯向下跳时,未有老师及时制止,导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天某某园有两名老师以及30多名学生在园。幼儿园老师随后上前查看,并将楚某送至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伤情过重,楚某被送往齐齐哈尔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2024年6月8日入院,2024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7,012.34元。2024年6月26日,楚某到齐齐哈尔某某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7元;2024年7月4日,楚某到齐齐哈尔某某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1.50元;2024年7月24日,楚某到齐齐哈尔某某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15元(5元+110元);2024年8月6日,楚某到齐齐哈尔某某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15元(5元+110元);2024年8月26日,楚某到齐齐哈尔某某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545元(5元+80元+1,460元);2024年9月27日楚某到齐齐哈尔某某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17元(5元+312元);2024年11月18日,楚某到齐齐哈尔某某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1.50元。以上合计花费19,184.34元。治疗期间,天某某园为楚某多次垫付医疗费合计20,152.34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楚某诉至法院。案件审理前,楚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2024)临鉴字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楚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等级(详见分析说明)。(二)赔偿相关鉴定:1.本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2.本例遗留左肘部多处瘢痕需进行磨削治疗(齐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约肆仟元左右,供参考)。3.本例评残后继续支持康复治疗三个月,费用按实际发生付给。
另查明,因乘载楚某治疗,2024年7月4日楚某龙加油花费400元,2024年7月10日加油花费390元,2024年7月17日加油花费200元,2024年7月24日加油花费290元,2024年8月6日加油花费490元,2024年8月17日加油花费300元,2024年9月29日加油花费5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楚某在天某某园上学期间受伤,事故发生时有30多名儿童在园,但仅有园长和一名老师看护,楚某从滑梯向下跳时,周围没有老师及时进行制止,天某某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天某某园又未举证证实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天某某园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楚某并非正常玩滑梯受伤,而是自己从滑梯上跳下导致受伤,故应减轻天某某园一定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楚某自行承担20%责任,由天某某园承担80%的责任。
天某某园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天某某园系杨某个人出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应当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且杨某在庭审中承认,天某某园无独立账户,托费都交由其本人,由其负责支配,故杨某应对天某某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楚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84.34元(票据),楚某主张的外购药195.10元,其提供的票据因未提交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天某某园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2.瘢痕修复费:4,000元(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营养费:楚某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即7,200元(80元/天×90天);5.护理费:楚某主张22,204.80元,系由二人陪护,但仅提供了护理人的户口簿,并未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楚某的病情及鉴定结论,酌定支持1人护理90天,而楚某的父亲为城镇居民,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202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5,028元/年计算,即11,102.79元(45,028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72,984元(36,492元/年×20年×10%);7.交通费:楚某提交的加油发票与医疗费发票,仅有2024年7月4日、2024年7月24日、2024年8月6日在时间上一致,但金额明显过高,结合本地实际交通情况,楚某出院后共计复查7次,本院酌定支持出院后复查时每次往返150元(楚某及其陪同人每人每次往返100元),即1,400元(200元×7次);8.鉴定费:4,150元。以上金额合计121,021.13元。天某某园应当赔偿楚某96,816.90元(121,021.13元×80%)。另外,楚某本次受伤,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天某某园赔偿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100,816.90元(96,816.90元+4,000元),双方均认可天某某园垫付20,152.34元,故天某某园与杨某应连带赔偿楚某医疗费、瘢痕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0,664.56元(100,816.90元-20,152.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江县天某某园、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楚某医疗费、瘢痕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0,664.56元;
二、驳回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64元,退还楚某2,410.93元,减半收取358.71元,由楚某负担155.38元,由龙江县天某某园及杨某负担20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