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典型案例

首页 / 典型案例
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于铭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2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2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屏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彭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思,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铭钢,男,2007年4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王巍(于铭钢母亲),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升,男。

上诉人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因与上诉人于铭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因为与同校其他女生交往问题而受到老师的教育,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教育地点有问题,并且认为教育应注意关心帮助学生,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老师让学生写说明会增加学生的心理负担,以此为理由让学校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学校属于正常管理教育学生,没有任何偏激偏颇之处,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特提出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于铭钢辩称,不同意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的上诉请求。

于铭钢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侵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早恋”问题。原审引用XX机关调查笔录,是上诉人坠楼后,被上诉人为故意推卸责任,而刻意指使教师宋某向XX机关做假证,其目的是逃避被追究责任和上诉人索赔。(二)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与女生“十指相扣”和“早恋”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有二名教师当众批评训斥上诉人的事实,是上诉人坠楼的根本原因。二、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的侵害责任轻描淡写,对教育机构责任划分为40%,明显不公。事实上,二位教师当众对上诉人不是简单的“谈话调查或写说明”,而是让上诉人“写检查,在全校大会批评,给记大过处分”等过激言行,否则,上诉人不会寻短见坠楼。事实上,正因上诉人满14岁已懂事理,自尊心受到被上诉人二名教师的伤害,而导致坠楼,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窗户没有护栏,不是发生上诉人坠楼的原因错误。一是被上诉人学校是未成年人聚集场所,窗户有护栏即有安全保障,没有则反之;二是事实上,事发时被上诉人教学楼窗户没有护栏,是发生未成年人坠楼的客观原因;三是上诉人坠楼后,被上诉人即安装了窗户护栏。可谓“亡羊补牢,犹未为晚”。三、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侵害后果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场所,不是少年管教所。即使处理未成年人早恋问题,要考虑涉及个人隐私,易引起不良后果。原审判决应对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判决其承担全部侵害责任,在全社会教育界和教师队伍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有利于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弘扬正气,推进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正确适用如下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指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辩称,不同意于铭钢的上诉请求。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办案卷宗,能看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于铭钢在学校门口和女生有拉手行为被老师发现,告诉了德育老师还有班主任,班主任老师对事情进行核实了解,让于铭钢写份说明,于铭钢在下课期间跳楼,从中看出学校在这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没有任何不当的教育行为,对方说学校有全校通告批评等行为学校方没有,学校方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于铭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护理费18000元(30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保全保函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1万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铭钢原系被告处初二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21年4月21日下午,从教学楼的五楼卫生间的窗户上跳下,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大连市儿童医院进行救治。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派出所根据被告处德育主任的报警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保险赔偿金已用尽)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

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儿童医院住院19天,其母亲进行了护理。其母亲王巍系长海宏达宾馆有限公司的营销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记载为月平均工资9000元。

原告经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1人护理,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无后续治疗指征,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40元。

警情记录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21年4月21日17时26分报警,报警记录记载,报警人称学校原告初二学生,从5楼厕所跳下了,现在送往儿童医院,意识清醒。

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派出所的张玉钺警察对被告处的初三学生刘某某询问时,刘某某答:“2021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我们下午第四节课刚下课,我看到于铭钢从我身旁走进了卫生间,……于铭钢径直走向了卫生间的窗台上,于铭钢将近180厘米身高,腿比较长,先是走到了卫生间的窗台上,接着以屁股为中心转动,把双腿垂到窗外,上身向楼外倾,直接跳下去了,……”

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派出所的张玉钺警察对被告处的教师宋某询问时,宋某答:“早上6点40左右的时候我准备组织学生进教室,当时我站在学校外面,在往学校里走的时候发现一名男生和一名女生十指相扣的拉着手,并且两名学生的行为举止比较亲密,所以我就注意到了这两名孩子,所以找了一会发现女学生时三年六班的,男学生时二年三班的,于是大约下午15时许,我就把这两个早恋学生包括班级告诉了我们学校的德育主任王某,……”

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派出所的张玉钺警察对被告处的王某询问时,王某答:“2021年4月21日16时许,在初二3班上体育课之前,我找到了初二三班的班主任老师王某,把关于于铭钢与初三六班的女生卢某拉手的这件事和王某进行沟通,希望班主任老师深入了解一下情况,……在操场中间,王某老师和于铭钢谈的差不多了,我就走到操场中间与王某一起和于铭钢谈话了解情况,谈完之后,于铭钢跑回教学楼,……”

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派出所的张玉钺警察对被告处的初二老师王某询问时,王某答:“16时20分许,我和王某跟于铭钢谈话了,谈话内容是关于于铭钢和三年级六班的一个女同学交往的事,我让于铭钢上楼把这件事写个说明。”“我们学校的德育主任王某跟我说于铭钢在今天早晨上学的时候和三年六班一女生有拉手的行为,让我了解一下,我跟王某说我会利用体育课的时间核实教育一下,……”

再查,2021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5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22)辽0204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为与同校其他女生交往问题受到德育老师、班主任老师的教育。原告主张其受到班主任老师的批评才跳楼。经一审法院核实,被告的德育老师、班主任老师在体育课上让原告站在操场中间进行说教,这样易被同班同学产生“有问题”的学生,而被同龄人用异样的眼光看待,如果换在办公室里进行谈话较妥当。其次,被告的老师对原告了解情况时,应注意用语要体现出关心、帮助的出发点,应考虑原告心理的接受程度。再次,被告处的老师让原告写说明,这样易增加原告的心理负担。被告作为教书育人的单位,应着重从知识传授和健康成长方面开展工作,及时了解学生的思想状态,鼓励男女生正常交往,正确对待早恋问题,多争取从社会、家长方面寻求解决办法,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在处理原告的事情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跳楼时已年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其在受到学校老师的思想教育后选择跳楼,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处的卫生间窗户没有护栏,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处的五楼卫生间窗户没有安装护栏,可原告系故意从操场跑到五楼卫生间窗户处跳楼,并非过失坠楼,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不应对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于严苛,不合理的拔高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导致学校在教育学生过程中瞻前顾后、束手束脚、以求自保,将更加不利于学校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在校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综上考虑,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侵害后果的40%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涉及原告的人身伤害保险金已赔付其医疗费。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8000元(300元/天×6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又根据原告的母亲王巍护理情况,其每月工资9000元,总计18000元,参照护理人员王巍的误工费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7200元护理费。

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15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加强营养75日,根据大连地区营养标准,每日50元,合计为37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150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100000元,根据2021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500元,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0.1万元(50500元×20年×10%),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4040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大连地区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十级伤残赔付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320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经司法鉴定,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

关于原告诉求的司法鉴定费2440元,原告已支出2440元鉴定费,也构成十级伤残,又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976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保全保函(险)费1500元,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已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侵权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60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万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又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24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根据大连地区标准,每天为100元伙食补助费,合计1900元。又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负担76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铭钢护理费7200元;二、被告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铭钢营养费1500元;三、被告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铭钢伤残赔偿金40400元;四、被告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铭钢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五、被告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铭钢鉴定费976元、保全保函费600元;六、被告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铭钢伙食补助费760元;七、被告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铭钢交通费24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于铭钢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22元,由被告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负担4082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铭钢跳楼时年满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受到老师的批评教育后,作出跳楼的过激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身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多名教师在XX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多位教师出于教书育人的初衷,发现问题后对于铭钢及时进行制止并教育纠正,其本意是为了于铭钢的身心健康成长。但老师在操场上课时进行说教,容易导致于铭钢被同龄人用异样的眼光看待,且未能从学生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解决方法,从而引发于铭钢的逆反心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于铭钢主张的因学校卫生间窗户没有安装护栏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于铭钢系故意跳楼,而非过失坠楼,故窗户未安装护栏并非于铭钢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与于铭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8元(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预交6684元,于铭钢预交6684元),由上诉人大连市第八十三中学负担6684元;上诉人于铭钢负担6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赵述云

审判员  原楠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 将


不好意思!您没有权限访问,请登录会员!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