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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郭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26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晋07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曹某、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增明,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仪,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某幼儿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隆,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郭某因与上诉人介休市某幼儿园(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幼儿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3)晋078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某幼儿园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曹某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1、某幼儿园不能证明老师没有殴打曹某某。一审中,某幼儿园提供了大二班楼道监控视频。楼道视频显示,2022年11月10日中午12时00分42秒,杜晓玲老师拿着一个锤子站在一排孩子们对面,其中就包括曹某某。12时02分49秒,曹某某向下走进视频盲区。12时03分37秒,杜老师向下走进视频盲区。一审庭审中,某幼儿园声称无法提供盲区的监控视频,理由是“被后来的监控视频顶掉了”。上诉人高度怀疑杜老师对曹某某实施了殴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某幼儿园不能证明老师没有殴打曹某某,应当推定为殴打行为存在。2、某幼儿园发现曹某某表现异常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幼儿园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3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幼儿园教职工必须具有安全意识,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某幼儿园老师在发现曹某某发抖、蹲下、哭泣、捂头、呕吐等一系列反常表现后,应当知道问题的严重性,应当进行急救或将孩子送往医院。但老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到50分钟后才联系孩子母亲,严重耽误了孩子的救治。在老师给郭某打电话时,老师未告知孩子摔倒、发抖、捂头等情况,仅告知孩子呕吐,导致郭某仅去了一家小诊所,诊所医生也无法得知真实症状,再次耽误了孩子的救治。3、某幼儿园地板不符合国家标准。住建部、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幼儿园建设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楼地面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活动室、寝室和综合活动室等用房应采用柔性易清洁的楼地面。”住建部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第4.3.7条规定:“活动室、寝室、多功能活动室等幼儿使用的房间应做暖性、有弹性的地面,儿童使用的通道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因幼儿园不得进行文化教育,幼儿园没有教室,只有活动室。某幼儿园的孩子们要在活动室内学习、午睡,该活动室同时承载了寝室的功能,更应该使用暖性、有弹性的地面。而从监控录像来看,曹某某所在活动室的地面采用的是硬质地板砖。曹某某如果摔倒在弹性地面上,就不会受到伤害,更不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某幼儿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硬质地砖,导致发生损害后果。4、某幼儿园没有依法聘用医师等卫生保健人员。《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八条规定:“幼儿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等岗位,配足配齐教职工。”第四十三条规定:“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外,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经过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对全园幼儿身体健康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三)负责晨检、午检和健康观察,做好幼儿营养、生长发育的监测和评价;定期组织幼儿健康体检,做好幼儿健康档案管理。……(六)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从杜老师发现曹某某出现异常到曹某某离开幼儿园,幼儿园的医师始终没有出现。某幼儿园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聘用医师等卫生保健人员,更没有晨检、午检、医疗器械、药品等,导致曹某某无法在第一时间得到医师的救治与建议,这比老师告知不及时的过错更大。5、某幼儿园没有定期体检。《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或档案。每年体检一次……幼儿园对幼儿健康发展状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如果某幼儿园依法每年体检一次,建立幼儿健康卡或档案,对幼儿健康发展状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并向家长反馈结果,曹某某父母就能及时知道孩子脑瘤等病情,就能及早进行医疗救治,悲剧也就不会发生。某幼儿园未依照法律规定定期体检、建立健康卡档案等,延误了孩子病情的救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6、某幼儿园未投保校方责任险。《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包括过错责任保险和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无论幼儿园有无过错,受到伤害的幼儿都能够获得赔偿。原判认定了告知监护人不及时的过错,但对其他各项行为未予评价。这是本案认定事实方面的漏洞。二、一审判决赔偿比例低于全国各地其他类似案件。一审中,曹某、郭某提交了五份类似案件的判决、新闻,这五个案件均是学生在校园突发疾病,学校救治不及时导致学生死亡,最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20%至50%不等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案件去世学生的年龄都比曹某某大。本案曹某某系五岁儿童,心智尚不健全,幼儿园对幼儿的管理责任、救治义务更大,相同情形下承担责任的比例也应该更大。而一审法院却仅仅判决幼儿园承担15%的责任,明显偏低,严重违反了举轻以明重、同案同判的原则。结合某幼儿园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过错,该幼儿园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特此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此外,曹某、郭某请求在庭审公开网上进行庭审直播,愿意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上诉人某幼儿园针对曹某、郭某的上诉辩称:曹某、郭某上诉无理,违背案件事实,曹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某幼儿园承担15%的责任缺乏事实上的根据、法律上的依据,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支持了谁闹谁有理的不良风气,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驳回曹某、郭某的上诉请求。

某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3)晋0781民初7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9758.24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曹某、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采信某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有失公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曹某某在某幼儿园处学习、生活期间,没有受到人身侵害,曹某某的行为表现不足以证明某幼儿园在管理活动当中存在失职、未尽责或者对曹某某造成伤害的客观事实。对曹某某的死亡结果,作为某幼儿园以及辅导老师,非医疗专业机构或医疗专业人员,是完全不能预见的。对于曹某某在课间出现的行为表现,某幼儿园及辅导老师及时通知了监护人,曹某、郭某是在了解了曹某某身体正常的情况下将其接走回到家中,整个过程曹某、郭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幼儿园对曹某某具有伤害的客观事实。且某幼儿园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曹某某回家后病情出现严重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和帮助,在其职责及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人道主义义务。其次,因曹某、郭某向某幼儿园老师交代,曹某某于2022年11月8日、9日、10日持续服用感冒药,故2022年11月10日下午,曹某某在某幼儿园处表现的行为,某幼儿园均是受到“曹某某最近感冒”的误导,故对曹某某的行为以儿童感冒的应对方式进行处理,即立刻上前安抚曹某某,并让其饮用热水、安静休息,并在及时联系监护人后,在曹某某安全无异常的状态下护送至监护人手中,该教师一系列的应对措施在此情形下完全适当,已尽到作为一名幼儿教师完全的、客观的、不能被苛责的注意义务及教育管理义务,而非原审判决中所述“疏忽大意”,且“疏忽大意”系过失,而非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某幼儿园应向曹某、郭某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合。2、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足。原审中,某幼儿园向人民法院依法提交了郭某于2022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的《某幼儿园家长安全责任书》,其内第6条明确约定“孩子有身体不适及特殊情况一定要和老师交代清楚,不要隐瞒”;第15条约定“国家已于9月1日开始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幼儿在正常活动中出现较大意外事故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该责任书由郭某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系本案的重要证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就该重要证据进行质证,也未作出明确的说理、释明,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使某幼儿园难以信服。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以上事实,某幼儿园对曹某某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身损害”意为自然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但本案中,曹某某的死亡完全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并非因任何第三方的侵害行为所致,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某幼儿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故在某幼儿园无法知道曹某某的脑部疾病,并在作为家长的曹某、郭某告知曹某某感冒的情况下,某幼儿园的照料、通知家长等行为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某幼儿园应及时联系医护人员、第一时间联系监护人,显然苛求了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让某幼儿园实难服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已查清事实,但对某幼儿园依法提交的重要证据未予认定、释明,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认定某幼儿园应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有失公平。该判决让某幼儿园难以服判,且已直接影响到某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能因曹某、郭某的闹访,而违法评判案件。

上诉人曹某、郭某针对某幼儿园上诉的答辩意见同曹某、郭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曹某、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幼儿园赔偿医疗费40786.5元、救护车费4800元、护理费120元×2人×2天=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营养费50元×2天=100元、丧葬费84938元÷2=42469元、死亡赔偿金39532元×20年=79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9304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曹某某(已故)系曹某、郭某之女,出生于2017年5月11日。于2022年9月1日到某幼儿园上大二班。曹某某2022年9月1日之前在介休市××栋××上小班、中班。2、2022年11月8日、9日、10日曹某、郭某给曹某某带药在某幼儿园处每天服用一次,2022年11月9日、10日服用药品名称为氨酚黄那敏颗粒、夏桑菊。3、双方对各自提供的2022年11月10日下午某幼儿园处监控录像及当日大二班楼道监控录像均无异议,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11月10日16时26分28秒曹某某站着,自己用手拍了一下头,16时26分48秒曹某某蹲下,接着向前倾倒,16时27分05秒开始抽搐,至16时27分27秒站起来,向前走。曹某某蹲下、摔倒、抽搐开始时杜晓玲老师是背对曹某某隔着两张课桌坐着,16时27分19秒老师有回头动作。17时08分45秒曹某某呕吐,17时08分54秒曹某某走出活动室,老师清理呕吐物。17时17分杜老师曾打电话给郭某,告知曹某某在幼儿园呕吐。2022年11月10日17时26分郭某将曹某某接走。4、2022年11月10日约18时曹某某到达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曹某某和其父母在某幼儿园杜老师、杨老师的陪同下乘救护车转至山西白求恩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1月10日20时许到达山西白求恩医院,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宋媛在医院门口等候。2022年11月11日2时57分曹某某在山西白求恩医院开始手术,至7时51分结束,2022年11月12日2时39分出院。山西白求恩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载明:(1)患儿目前病情危重。(2)向家属交代患者病情危重,建议急诊行手术治疗,但预后较差,家属表示拒绝,反复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其随时可能因病情加重危及生命,家属表示欲转往当地继续治疗,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予以离院。(3)出院医嘱:转当地继续治疗。5、双方对曹某、郭某提供的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诊疗记录、山西白求恩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医疗费凭证均无异议。某幼儿园支付了曹某某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的费用546.12元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到山西白求恩医院的救护车费用3000元。因曹某某的治疗,在山西白求恩医院支出医疗费74451.14元,医保报销后支付40786.5元,其中某幼儿园支付4066.58元,剩余费用由曹某、郭某支付。山西白求恩医院到介休救护车费用3800元由曹某、郭某支付。6、曹某、郭某认可曹某某死亡是由于患脑瘤,动脉破裂脑出血最终形成脑疝,造成死亡,该疾病系曹某某自身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死亡是由于患脑瘤,动脉破裂脑出血最终形成脑疝,造成死亡,该疾病系曹某某自身原因,该疾病并非某幼儿园所致。曹某、郭某未对曹某某进行过脑部检查,作为曹某某的监护人,也不知道曹某某患有脑瘤疾病。曹某、郭某提供的曹某某在某幼儿园处入园前2020年8月8日介休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对曹某某体检中,也未载明曹某某脑部有异常。2022年11月8日、9日、10日,曹某某持续服用感冒药,某幼儿园在此情形下,也无法预知曹某某患有脑瘤疾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某、郭某明确表示对曹某某的死亡与某幼儿园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某幼儿园行为与曹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曹某某在某幼儿园期间,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人,其心智尚未成熟,对自身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虽然曹某某患脑瘤系自身疾病。但2022年11月10日下午,曹某某在出现拍头、蹲下、向前倾倒同抽搐时,某幼儿园老师未能及时发现。曹某某在课桌上就坐时,情绪低落、哭泣等一系列反常表现时,某幼儿园老师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及时联系医护人员,也未第一时间与曹某某的监护人联系。在17时17分杜老师打电话给郭某,仅告知了曹某某呕吐。综上,鉴于某幼儿园在曹某某出现拍头、蹲下、向前倾倒、抽搐、情绪低落、哭泣等一系列反常表现后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曹某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某幼儿园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合理损失为:山西白求恩医院医疗费40786.5元,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医疗费546.12元,救护车费6800元,护理费120×2×2=480元,丧葬费84938÷2=42469元,死亡赔偿金39532×20=79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200元,营养费50×2=1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曹某、郭某陈述的现金支付1000元救护车费,因举证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因曹某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1721.62元。某幼儿园承担15%即139758.24元。某幼儿园已支付曹某某医疗费4612.7元,救护车费3000元,尚需支付13214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介休市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郭某医疗费41332.62元,救护车费6800元,护理费480元,丧葬费42469元,死亡赔偿金79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共计931721.62元中的15%即139758.24元(介休市某幼儿园已支付医疗费4612.7元,救护车费3000元,尚需支付132145.54元)。二、驳回曹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2元,曹某、郭某负担3990元,介休市某幼儿园负担1162元。

二审中,上诉人曹某、郭某提交《关于对郭某女士相关申诉的答复》影印件一份,欲证明,介休市教育局认为上诉人某幼儿园自聘教师杜某某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责令上诉人某幼儿园将其辞退,上诉人某幼儿园未按规定办理校方责任险,园长应负主要责任,责令上诉人某幼儿园辞退现任园长并限期整改。上诉人某幼儿园质证称:该答复来源不合法,不属于公开事项,上诉人某幼儿园没有收到相关的答复和处罚,上诉人曹某、郭某不能提供原件,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该答复内容与本案所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关联,校方责任险不适用于本案,即便有校方责任险,也不适用于曹某某死亡赔偿的理由,因为本案中幼儿园没有责任,如果上诉人曹某、郭某认为该答复算一份证据,应当由介休市教育局证人出庭对该答复做出情况说明,来证明其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郭某所申诉内容同样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已经经过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既然通过司法程序,上诉人曹某、郭某向介休市教育局进行申诉本身就是闹访行为,如果认为幼儿园存在行政上的违规,介休市教育局应当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但是幼儿园没有收到介休市教育局任何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说明幼儿园不存在相应的违规违法行为。

上诉人曹某、郭某与上诉人某幼儿园均认可曹某某于事发时患有感冒,予以确认。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某幼儿园是否应就曹某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某某因患脑瘤导致动脉破裂脑出血,最终形成脑疝而不治身亡,而事发时曹某某在某幼儿园就学仅两月有余,曹某、郭某对曹某某所患脑瘤不知情,某幼儿园对曹某某所患脑瘤亦难以知道。曹某、郭某主张某幼儿园工作人员对曹某某实施了殴打,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曹某、郭某所称某幼儿园地板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投保校方责任险等理由与曹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即使某幼儿园对曹某某所患脑瘤不知情,某幼儿园对曹某某当时患有感冒是知情的,在曹某某出现拍头、蹲下、倾倒、抽搐、哭泣、嗜睡等与其他在园儿童明显不同的反常表现后,某幼儿园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亦未在郭某接回曹某某时全面告知情况,应当认定某幼儿园未全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综合曹某某的死亡原因以及某幼儿园的过错,对原判决酌情由某幼儿园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上诉人曹某、郭某负担4454元,上诉人介休市某幼儿园负担1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石秀萍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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