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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组织张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26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甘04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组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该园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1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理人:邱某(系张某2母亲),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组织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组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新入院的幼儿,2021年9月6日上午课间活动期间,从滑梯出口处爬上滑梯后不慎摔下致头部受伤,上诉人及时送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办理了退园手续,上诉人将所收费用全部退还。起诉后,法院指定了鉴定机构并通知2022年6月24日到鉴定机构检查,但鉴定机构不让上诉人派去的老师进入。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17日向法庭提交了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鉴定机构作出了(2022)临鉴字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核、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⑴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十七条后续治疗费不再是司法鉴定事项,而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在2022年8月30日作出时,甘肃省司法鉴定协会没有限制省内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事项为由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不具有合法性;⑵鉴定机构实施的活体检查明显缺乏真实性,对比鉴定人在检查所见中描述,明显前后互相矛盾;⑶鉴定人有意排除2021年9月16日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MRII检查报告单及影像片的行为,必然导致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⑷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等证据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原损伤部位是“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部位,并不是“左侧基底节区”,从入院治疗到出院检查,“左侧基底节区”无损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违反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定;3、鉴定结论没有超出法院委托事项并不代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也不代表法院的委托事项合法。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程序违法事项、违反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事项已指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陈述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及适用规则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945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2374元(10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司法鉴定结果为8000元-1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16天,护理期60日,按照每天15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16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3040元(住院16天,营养期60日,按照每天4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2系被告金域观澜幼儿园学生,2021年9月6日,原告在该园活动时从滑梯摔下致头部受伤,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21年9月22日因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枕骨、颞骨骨折;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脑脊液耳漏;5.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如出现四肢抽搐、失神发作等情况,建议随时就诊;2.出院后继续休息1-2月,出院1月后复查脑电图、头颅核磁检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已全部负担。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454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予以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2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2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11000元人民币;亦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3.被鉴定人张某2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在园学习的幼儿负有教育、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幼儿园内课间活动时从滑梯摔下致头部受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2.护理费,该院酌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5949元(36187元÷365天×60天);3.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残疾赔偿金,参照2022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年,计72374元(3618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地点、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722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花费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没有超出该院委托事项,且被告没有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判决:(一)被告白组织向原告张某2支付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722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白组织应否向张某2支付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7223元及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鉴于未成年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其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认知、辨识能力,需要特殊保护。因此对上诉人的管理要求应该从严,上诉人白组织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能仅局限于课堂上,在课间或玩耍时也应尽到妥善的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张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间活动时从滑梯摔下致头部受伤,上诉人白组织未举证证明其尽已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张某2的人身损伤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白组织应向张某2支付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72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上诉人白组织一审审理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所做鉴定存在资质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白组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组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白组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栾春鹏

员 翟丽莎

员 苏小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恒恒

员 郭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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