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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托育有限公司与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2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03民终3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托育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北京某托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托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托育公司,被上诉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托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1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交通费数额缺乏合理性。王某1后续分别于2023年4月12日、5月17日、6月16日前往中国某外科医院就医,其选择的出行方式是从平谷打出租车往返。某托育公司认为,王某1虽年幼,但只是颏部挫裂伤,其活动并不受限,其就医选择的出行方式并非必要。且三次就医所需医疗费才1800元,交通费就高达2508元,故一审法院依据王某1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交通费明显超出就医出行的合理范围。二、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某1所受伤为颏部挫裂伤,不会影响其任何活动。医院诊断证明中也无需护理等医嘱,说明王某1并不存在需要护理的必要性,且王某1受伤时才2周岁半,其本身不可能脱离人员看护,故一审法院依据王某1的年龄、伤情、医嘱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等综合酌定护理费数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明显加重了某托育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损害了某托育公司的利益。

王某1辩称,不同意某托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孩子伤口较深,医院要求注意防护。孩子年龄较小,路程较远,选择打车出行是合理选择。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托育公司赔偿王某1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50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35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7日,王某1在某托育公司处托育期间,王某1从椅子上摔下,后被送至中国某外科医院,被诊断为颏部挫裂伤。其中治疗意见:1.在局部麻醉下行颏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2.术后保持伤口干净清洁、按期换药及拆线;3.预防感染治疗、注意防晒、抗瘢痕治疗。当日,王某1进行了颏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手术。术后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术后2天换药,7天拆线;2.预防感染治疗、预防破伤风治疗、注意防晒、抗瘢痕治疗3-6个月;3.如出现其他不适建议至综合医院相关专科进一步诊治、建议全休一周,我科随诊。王某1主张术后其在该院进行了三次激光治疗,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其支付医疗费1800元。王某1提供车辆通行费收据、出租车发票主张其支付交通费2508元。某托育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王某1每次去医院都打车,王某1伤情不具有打车的必要性。王某1提供其母亲丁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10日的账户明细主张其每月工资税前16000元,税后13000元,医嘱写明抗瘢痕治疗3-6个月,王某1均需要其母亲照顾,王某1据此主张护理费16200元。某托育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1母亲的工资收入,另医嘱中未显示需要加强护理。另王某1主张因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和受到精神损害主张相应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解释去医院只能选择打车,因为医院太远,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医生说需要补充蛋白质和注意防晒。

某托育公司主张其在事发后积极配合王某1父母对王某1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和购买营养品共花费3482.27元,其提供医疗费发票、购物小票、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购物小票载明购买香蕉、火龙果、奶枣、橙子、牛奶共计136.5元。王某1认可某托育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某托育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76.27元以及购买牛奶和水果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1受伤时不足3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托育公司应对王某1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王某1的合理损失。某托育公司同意支付王某1医疗费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王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母亲护理王某1而导致其母亲收入减少,一审法院依据王某1的年龄、伤情、医嘱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等综合酌定为共计7000元。考虑到王某1的年龄、伤情其主张交通费和营养费,均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王某1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计算,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某托育公司为王某1已经购买的物品情况以及王某1伤情酌定某托育公司还需支付王某1营养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某托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8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托育公司是否应赔偿王某1交通费、护理费以及一审认定的相应数额是否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托育期间受伤,某托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某托育公司应对王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某托育公司上诉主张王某1选择打车的出行方式并非必要,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王某1的年龄、受伤情况及就医路程等,王某1选择的就医出行方式并无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依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某托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王某1的年龄、伤情、医嘱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等综合酌定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本案实际,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托育公司关于不存在护理必要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托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某托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于洪群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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