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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6民初17341号
原告:孙某。
被告:某某1。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2。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某1(以下简称某某1)、陈某、陈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被告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1、陈某2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99元,包括医疗费297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37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某某1承担70%责任,陈某2承担30%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某某1大一班就读,与被告陈某系同学。2024年3月11日上午9时55分许,原告所在某某1大一班正在进行课堂活动,任课老师疏于管理课堂秩序,造成课堂哄乱现象,被告陈某用长条形木头玩具多次从背后扔向原告孙某后脑勺,任课老师期间从未予以及时制止,导致原告后脑勺长时间疼痛,当日中午与晚上吃饭时欲呕吐、食欲低下。第二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陪同原告至医院就诊。原告因受到陈某伤害行为的刺激,连续三天在夜里惊醒,与母亲哭诉不愿上学。原告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次事件之前,被告陈某另有对原告掐脖子以及伤害其他孩子的行为,而园方和被告陈某2对此均未予重视,导致本次事件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
被告某某1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其他幼儿将玩具扔向原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其他幼儿对该受伤事件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使法院判定某某1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当结合过错比例进行分配。二是原告的损失金额计算无事实依据。关于交通费,原告的就诊时间与交通费发生时间不符,且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客观交通情况或者治疗需要使用私家车等工具就医的,也应当在核实其实际往返路程后再确定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首先鉴定费用系原告因举证花费的支出,应自行承担。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鉴定前对于其实际伤情的严重程度应当能够形成客观的认识,即明知或应当明知其并不会达到伤残等级,故鉴定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律师费,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主张律师费的情形,即使可以主张,也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陈某、陈某2辩称:陈某确实向原告扔过玩具,但双方就此事协商当天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受伤结果产并非被告陈某扔玩具所致,还有其他同学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甚至原告还陈述家里受伤的情况,故原告申请追加陈某、陈某2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恶意诉讼。
原告补充辩称:被告陈某的举止异于一般学生,此前也有欺负其他同学的行为,此次是由于陈某集中连续多次用玩具砸向原告后脑勺导致受伤,就诊与报警时间具有连贯性,因此被告陈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由园方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若园方对特殊的孩子加以特别关注,就可以避免伤害事件的结果,故被告某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2作为被告陈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和交通费均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均为被告某某1学生。2024年3月11日上午9点53分许,原告与被告陈某处于同一教室内,原告与其他同学围坐一起,而被告陈某独自于一旁玩玩具。55分许,被告陈某开始将手中玩具多次从远处扔向原告,56分许,原告被玩具击中头部,并作出捂头痛苦状。上午10点20分许,被告陈某又拿起多块玩具至原告处从上往下丢,但并未砸中原告,后陈某又多次从远处将玩具扔向原告。过程中,任课老师始终未予以提醒和制止。
2024年3月12日下午三点多,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某某加油站加油支出285元。同日下午五点多,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挂号就诊并进行CT检查,共支出医疗费277元。诊断结果: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必要时随访。202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挂号就诊,支付挂号费20元。
2024年3月13日,原告母亲赖某报警称儿子在幼儿园班级里和同学发生纠纷。经民警出警,系2024年3月11日9时50分许,报警人儿子孙某(6岁)在XXX幼儿园上课时,被同学陈某用玩具木头敲到后脑勺,后看监控时与对方家长发生纠纷。
2024年10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某某中心对于孙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孙某伤后可酌情予休息7日,营养7日,陪护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到损伤的侵权事件发生于幼儿园就学期间,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应由幼儿园举证其已尽教育、管理之责。被告某某1所述的《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仅适用于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本案的侵权人也为幼儿园学生,故不适用此条规定。幼儿园学生本身存在活泼、好动的性格特点,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严格管理责任。从监控中可以看出,任课老师在陈某独自玩玩具时便忽略了对其关注,后陈某用玩具扔向原告时,任课老师虽在教室内也并未予以注意和制止,导致陈某持续不断地向原告扔玩具,故本院认定被告某某1未尽到管理之责,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根据目前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伤由其他同学造成,根据监控显示,原告确实被陈某扔的玩具砸到了脑袋,原告后续的就医也是针对此事件进行检查,被告陈某的行为与导致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故被告陈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陈某2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某2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297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天为21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天计337元。4.交通费285元,应根据就医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母亲在去医院前加油,并不能认定该部分油费全部用于此次就诊的交通,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生活常理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律师费5,000元,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44元,被告某某1按责承担1,150.80元,被告陈某2按责承担493.20元。6.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确认,并结合本案伤情、鉴定结果、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某某1负担700元,被告陈某2负担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1,850.80元;
二、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79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1负担7元,被告陈某2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干华丽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祎钒
书 记 员 徐铭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