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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002民初7201号
原告:苏某,男,2018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理人:加某,系原告苏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米斯艳夏米西丁,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某,男,2018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理人:才某,系被告图乐尔父亲。
被告:才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巴某,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家庭妇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幼儿园老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理赔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理赔中心调解员。
原告苏某与被告图某、才某、巴某、伊某(以下简称某幼儿园)、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伊犁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法定代理人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米斯艳夏米西丁,被告图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才某、巴某,被告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张静,被告某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96.06元,伤残赔偿金81,156元,护理费9,188.8元(287.15元×32天),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交通费5,154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仍保留诉权),合计119,994.86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图某均系某幼儿园学生,2023年9月4日饭后,原告右眼被图某用手指戳伤,由于原告年龄小、胆子小,没有告诉老师,下午回家后家长发现眼睛异常。2023年9月10日,原告被家长送至伊犁州某医院,检查显示“视力右眼0.4,左眼0.9,初步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角膜炎”。2023年11月29日,原告经新疆某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混浊,右眼束状角膜炎”,2023年12月12日诊断为“右眼角膜瘢翳”。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右眼最佳矫正视力0.2,属中度视力损害范畴。被告某幼儿园在被告某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因此被告某伊犁分公司依合同负有理赔责任。现原告右眼视力仅为0.2,常出现畏光等现象,且不愿与人沟通,性格变得古怪,精神也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对此各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图某、才某、巴某辩称,希望法庭查明事实,我方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某幼儿园辩称,原告本次受伤是因被告图某无意间触及其眼部造成的,属于意外事件,我方并不存在管理疏漏,不应当承担责任。况且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0月,原告出勤时,正常参加幼儿园组织的室内外活动,未显示其眼部出现不适症状。我方在被告某伊犁分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如我方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责任,应当由被告某伊犁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伊犁分公司辩称,第一,确认被告某幼儿园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因案涉损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至今未接到被告某幼儿园的报案记录,故对于原告是否因其他意外遭受眼部损伤以及是否在某幼儿园内发生意外损伤,尚需进一步查明。根据校园方责任险的条款约定,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应当由被告某幼儿园承担的合理损失。如本案的损伤系由其他责任人所为,应由其责任人或法定监护人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苏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光盘1张,证实2023年9月4日下午在某幼儿园,原告苏某在上课期间,被图某用手戳伤原告右眼,事发时正处于上课期间,幼儿园老师也在场。因原、被告双方无法私下协商,原告于2023年12月1日报警。
被告图某、才某、巴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幼儿园、某伊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从视频显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我方并不存在管理疏漏。被告图某与原告二人在嬉戏过程中无意间触碰原告眼部,该结果并不是因为园方管理责任不到位造成的。
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父亲与幼儿园教师黄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实原告父亲于2023年9月4日当天发现原告右眼异常,与幼儿园老师联系后,老师承认原告右眼确有受伤,但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第一时间告知原告家长,幼儿园存在过错。
被告图某、才某、巴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幼儿园、某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删去了部分对话,因此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事件发生在2024年9月4日18点39分许,也就是放学前的十分钟,在放学后原告家长已经第一时间发现了孩子在揉眼部以及眼部出现异样的情况,而在事发的一瞬间是没有症状的,我方幼师也无法在第一时间内发现,事发距离原告家长发现仅十余分钟,不可能存在因我方过错而延误孩子病情的情况,由视频也可看出该事件属于意外事件,园方并不存在主、客观过错,更不存在延误抢救治疗的过错。
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伊犁州某医院门诊初诊记录1张、复诊记录1张、新疆某医院门诊病例6张、检查报告单1张、北京某医院复诊预约凭证1张、北京某医院处方笺2张、门诊急诊项目指引单1张、某医院门诊病历1册、新疆某医院分析报告单3份、新疆某医院眼部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新疆某医院英文版检查单5份,证实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眼睛一直无法自愈,于2023年9月10日在伊犁州某医院初步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角膜炎”,右眼视力0.4、左眼0.9;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原告先后到新疆某医院、某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右眼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瘢翳,双眼视力逐渐下降;2024年3月20日在新疆某医院检查时,原告右眼视力0.2、左眼0.8。需要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后,9月10日的病例显示“角膜下方可见点状浑浊,右眼角膜炎”,到10月26日的病例显示“角膜片状浑浊,角膜血管翳植入,右眼鼻侧病变区角膜片状着色”,之后的病例都显示片状混浊,11月19日病例诊断为“右眼束状角膜炎”,可见原告右眼的情况,虽然有在护理、复查,但情况越发严重,由点状异常变为片状异常,由角膜炎变为角膜瘢翳。在2024年3月26日北京某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嘱托处载明:“不适随访,定期复查,2周测眼压”,证实原告眼睛还未完全康复,仍需后期治疗,仍会产生后期医疗费。
被告图某、才某、巴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某幼儿园、某伊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好可以反映出原告监护人在得知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就医、诊疗,才使得孩子眼部感染,反映出原告现有伤情结果主要责任归咎于原告监护人,原告就医地点较多,首次治疗地点为伊犁州某医院,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前往其他医院就诊增加的治疗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各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
火车票6张、飞机票订票信息截屏4张、酒店订票信息截屏3张,证实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5,154元、住宿费3,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图某、才某、巴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某幼儿园、某伊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火车票的真实性认可,机票截屏和订酒店的截屏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没有开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前往异地治疗造成的治疗成本增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4张,证实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396.06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图某、才某、巴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被告某幼儿园、某伊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原件核对。
各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庭后已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新疆某司法鉴定所【×××】某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于2024年3月12日委托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视觉功能评定。2024年3月15日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目前“右眼角膜瘢翳”事实明确,遗留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2,属中度视力损害范畴,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
被告图某、才某、巴某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被告某伊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据以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病历资料均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质证不能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并且该鉴定意见出具时治疗行为并未完结,至今原告仍主张还需后续继续治疗,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地反映原告最终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我方不认可鉴定意见的内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幼儿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11张及视频8段,证实在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0月,原告眼睛并无异样,正常参加了幼儿园组织的室内外活动,并未显示眼部出现不适症状,可以反映自2023年9月4日受伤后原告眼部无异常,出现现在的伤情不能排除另受伤害或护理不当导致的可能性。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于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0月期间去幼儿园上课,不能证明原告眼睛无异样,原告的右眼情况应当依据病历反映。被告图某、才某、巴某及被告某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原告及被告图某、才某、巴某、某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保险单1份,证实我方在被告某伊犁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事发时在承保期间内,保额总金额为14,000,000元。
原告及被告图某、才某、巴某、某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伊犁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校园方责任险条款1份共11张、学校学生花名册2张,证实我公司承保的是被告某幼儿园的校园方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校园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们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如果有他方责任,应明确责任划分比例后承担相关责任赔偿。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赔偿责任由被告图某、才某、巴某、某幼儿园承担。被告图某、才某、巴某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某幼儿园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同时该条款并未向我方送达及解释说明,因此我方如需承担责任,则相应赔偿责任均由被告某伊犁分公司承担。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某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证实鉴定费1,050元由我公司垫付,原告损伤因素参与度建议为90%,费用应由各方责任人按责任分摊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鉴定费用原告不承担。被告图某、才某、巴某、某幼儿园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费用按责任承担。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责任保险项目服务合同1份,证实校园方的各项责任比例计算方式,伤残部分按700,000元(每个人的保险金额)×伤残责任比例×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主张费用计算为700,000元×10%(十级伤残等级)×90%(伤残鉴定参与度)×60%(我方承担比例)。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属于其与校园方的内部约定,与我方无关。被告图某、才某、巴某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我方同意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幼儿园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我方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公司也未向我方送达及解释过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应对我方有约束力。我方投保校园险,因此,法院确定由我方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图某均系某幼儿园学生,2023年9月4日饭后,原告在与同班小朋友图某在玩耍时,原告右眼被图某用手指戳伤,原告当时没有告诉老师,下午回家后家长发现眼睛异常。
2023年9月10日原告经伊犁州某医院检查显示,视力右眼0.4,左眼0.9,初步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眼角膜。
2023年9月14日,原告前往伊犁州某医院复查,检查显示,右眼视力0.6,左眼视力0.9,复诊诊断:右眼角膜炎。
2023年11月29日,原告由其监护人陪同至新疆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初步诊断:右眼角膜混浊、右眼角膜炎。主任会诊诊断:右眼束状角膜炎。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支付各项诊疗费用143.04元、支付2023年11月29日至30日的住宿费196.5元、于2023年11月28日乘坐火车由伊宁至乌鲁木齐花费128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剩坐火车由乌鲁木齐至伊宁花费154元。
2023年12月12日,原告由其监护人陪同前往新疆某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初步诊断:右眼角膜瘢翳。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支付挂号费4元,于2023年12月10日由伊宁前往乌鲁木齐花费软卧票222元、2023年12月12日由乌鲁木齐返回伊宁花费硬卧票154元,支付2023年12月11日至12日的住宿费240元。
2024年3月6日,原告由其监护人陪同前往北京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临床诊断:角膜炎。支付检查费36元、各类药费884.26元。原告及其监护人于2024年3月4日乘坐飞机由伊宁飞往乌鲁木齐,由乌鲁木齐中转飞往北京,花费2,058元;3月7日乘坐硬卧由北京返回乌鲁木齐,花费硬卧票555元,支付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6日住宿费575.42元。
2024年3月11日,原告由其监护人陪同至新疆某医院进行两次门诊检查,诊断结果均为:右眼角膜瘢翳;右眼角膜新血管形成。当日原告支付挂号费6元、支付检查费427元、西药费34.88元、治疗费356元、手术费35元、各项检查费38元。次日原告支付挂号费6元、支付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511.88元,支付2024年3月13日乘坐火车自乌鲁木齐返回伊宁支付硬卧票154元,原告支付2024年3月11日至12日住宿费196.5元。
2024年3月12日,经原告监护人自行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视觉功能评定。3月15日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某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某目前“右眼角膜瘢翳”事实明确,遗留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2,属中度视力损害范畴,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庭审中,被告某幼儿园、某伊犁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4年3月20日,原告由其监护人陪同至新疆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初步诊断:右眼角膜瘢翳。原告于2024年3月19日支付挂号费6元,支付2024年3月19日由伊宁至乌鲁木齐硬座票81元,原告支付3月20日至22日期间住宿费393元。
2024年3月26日,原告由其监护人陪同至北京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临床诊断:角膜炎、角膜白斑。原告支付检查费、西药费88元。原告支付2024年3月24日至27日住宿费706元,原告于2024年3月23日乘坐火车自乌鲁木齐前往北京,支付硬卧票555元,于2024年3月27日自北京返回乌鲁木齐,支付硬卧票555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伊犁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眼部损伤致残的最终结果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24年11月29日,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某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某眼部损伤致残的最终结果与2023年9月4日右眼损伤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因素起到了主要作用,伤后未能及时治疗仅起到了轻微作用,损伤因素参与度建议为90%。被告某伊犁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
被告某幼儿园在被告某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为14,000,000元,每人伤亡限额为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纠纷,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首先,被告图某用手指戳伤了原告右眼,各被告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且【×××】某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对该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图某的伤害行为与原告右眼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才某、巴某系被告图某的监护人,故被告图某、才某、巴某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因原告受伤时为上课期间,某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安全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和教育管理职责,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某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幼儿园在被告某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被告某伊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某伊犁分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认定被告图某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过错参与度达90%,各方当事人应当参照此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综合原告的受伤过程,各方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某幼儿园承担70%责任,被告图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因某幼儿园投保校方责任险,故应由某幼儿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某伊犁分公司承担。被告图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责任应由其与被告才某、巴某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3,396.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结算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2,576.0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计为81,156元(40,578元×20年×10%);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医嘱中均未载明原告的病情需专人护理,且原告本身尚属幼儿,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其的照顾系法定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虽医嘱中也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序及视力恢复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期间为30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按日30元计算,计为900元(30元×30天=900元);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多次至不同医院就医,并定期复查,外地就医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必要的支出,故对于原告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乘坐飞机及软卧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参照硬卧火车票的金额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金额为3,199元、住宿费2,307.42元;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尚未产生,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案诉讼。上述金额合计90,138.48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图某、才某、巴某应赔偿金额为18,027.70元(90,138.48×20%=18,027.70元);被告某幼儿园应赔偿金额为63,096.93元(90,138.48元×70%=63,096.93元),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某伊犁分公司负担。
鉴定费2,550元(1,500元+1,050元),因该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酌定由实际侵权人及原告按9:1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图某、才某、巴某承担2,295元,原告自行承担255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各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图某、才某、巴某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某幼儿园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096.93元;
二、被告图某、才某、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经济损失合计21,322.7元;若被告图某本人有财产,上述款项应从其本人财产中先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才某、巴某支付;
三、被告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78元,被告图某、才某、巴某负担243元,被告伊某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杭平新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