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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宁与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2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2025)冀0306民初421号

原告:杜某,男,2017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会(系原告父亲),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秦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孙绍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524.69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2024年6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学校上跆拳道课期间不慎跌倒,造成原告股骨干骨折。原告作为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跆拳道这种需要老师带练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课程时,学校老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是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调解事宜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秦某辩称,学生在课上出现意外,我们也很无奈,这件事属于意外,其他没有了。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尊重法庭的判决。

原告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作息时间表、班级课程表、原告父亲通话记录及现场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上体育课时受伤的事实。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明细2份、患者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2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9张,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1170.99元。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5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详细诊疗经过。4、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护理期90-120日。5、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30元。6、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1600元。7、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抚宁区大新寨镇国洋文具用品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由其爷爷陈国阳对其照顾护理,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按照202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基于以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610元/年×20年×10%=91220元;护理费203.67元/天×110天=2240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3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524.69元。

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和证据5票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并有原告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手术及相关治疗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同时结合护理期90-120日的鉴定结论及二次手术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10天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工本费票据仅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爷爷陈国阳,陈国阳系个体工商户,但不能证明陈国阳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163.3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住院病案的记载,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24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和营养费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复查、鉴定等情况能够证明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杜某系被告秦某在校就读的学生。

2024年6月20日,原告杜某在当天下午的体育课期间与其他同学一起跨越铁质平衡木的训练中,摔倒受伤,造成右大腿骨折。

原告受伤后,被急救送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就诊,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治疗。随后转诊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1、外固定架真尾部每5-6天换药1次,观察有无红肿及渗出;2、患肢勿负(持)重,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继续支具固定,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2周后张磊专家门诊复查;4、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异常情况随时就诊。其中原告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支付急救和检查合计医疗费809元,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支付急诊和CT费合计298.12元及住院治疗费23443.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同时原告遵医嘱在某某(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购买了医用外固定支具1个,支付费用1600元。

原告杜某出院后,2024年7月23日至12月5日期间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原告支付门诊诊察费、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1390.48元。上述费用中包括2024年9月5日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588元;2024年7月31日至8月20日期间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进行换药治疗费58.5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诉前委托了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了评定。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25日出具了抚司鉴[C2024]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杜某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杜某护理期为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25年1月6日,原告杜某因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螺钉再次就诊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1、术区切口定期换药,每2-3天1次,观察切口愈合情况,术后14天拆线;2、患肢暂勿负(持)重,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1次,张磊专家门诊复查;4、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异常情况随时就诊。原告支付医用胶片7.56元及住院治疗费5033.43元(已扣除医保统筹),2025年1月23日诊察及检查费130元。

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受伤期间,由其爷爷陈国阳护理。

综上,原告杜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护理费163.3元/天×110天=17963元、残疾赔偿金45610元/年×20年×10%=91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固定支具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1933.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杜某在受伤时年龄未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按照被告秦某安排的课程与其他同学一起跨越铁质平衡木的训练中摔倒受伤,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151933.99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会负担50元,被告秦某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绍文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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