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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04民初18801号
原告:佟某,男,2019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母亲),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佟某双(原告父亲),1985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201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石某父亲),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石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郭某,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夫妻关系),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某,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卜,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与被告石某、被告石某、被告郭某、被告天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被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某,被告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43.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天某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某系同学关系,二人均就读于天某。2024年9月11日下午,原告佟某在幼儿园操场活动时候被被告石某用跳绳抽到右眼,致原告右眼红肿,视力出现模糊、不清晰的症状。后原告佟某母亲接走原告并立即带其前往天津市眼科医院急诊就医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右眼挫伤、右眼前房积血以及眼压过高。后原告母亲分别于2024年9月14日、2024年9月18日带原告佟某前往天津市眼科医院专家门诊进行诊疗,专家诊断后表示眼部淤血有所消散,但可能存在瞳孔大、视力减退的后遗症,建议定期复查。2024年9月20日,被告石某父亲与原告佟某母亲带佟某去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诊疗,诊断结果仍为眼部前房积血,医生建议复查随诊。随后,原告佟某母亲又分别于2024年9月24日、2024年9月28日、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0月18日、2024年11月29日带佟某至天津市眼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复诊。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专家号的诊断,原告佟某瞳孔散大、眼球挫伤,并告知其若瞳孔半年内不恢复至正常大小可能后续将无法复原,进而产生眼睛畏光、散光的后遗症之可能性。综上,原告认为眼睛是人体中较为脆弱、敏感的重要器官,被告石某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佟某的眼睛损伤。原告以及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石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当为被告石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发生于原、被告双方在幼儿园正常上课的时间内,被告天某、班主任老师未尽到监护、管理的责任,且在后续与原告父母就原告受伤一事的交涉中,存在着前后说辞不一致、推诿责任、对原告佟某伤势漠不关心的情况,故被告天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通过多次磋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石某、石某、郭某辩称,对于事发过程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请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天某辩称,对于事发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老师已经第一时间联系原告家长,且据观察眼睛没有红肿现象,眼颊下有小白道,家长接走就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目前无证据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另赔礼道歉的诉求是基于人格权纠纷,而本案事发时及事后学校均未损害原告的人格权,道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佟某与被告石某系同学关系,二人就读于被告天某,事发时二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4年9月11日下午15时20分许,原告佟某与被告石某在被告天某组织的课外活动期间,被告石某用跳绳抽到原告佟某右眼。事发后,原告佟某家长带原告到天津市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等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眼挫伤、右眼前房积血等,产生医疗费1823.16元,原告已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交被告天某报销,本案中不再主张。另事发后被告石某方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亦不再向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佟某与被告石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佟某在被告天某组织的课外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天某在事发过程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5天,原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护理费应为2240.51元(54519元/年÷365天×15天)。
二、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三、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5天,每天50元,故营养费应为75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且本案中被告石某方已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天某应给付原告3490.51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天某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某赔偿原告佟某各项损失3490.51元;
二、驳回原告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原告佟某负担44.5元,由被告天某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韶华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田金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或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