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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23民初4151号
原告:耿某,男,201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英,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耿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201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系许某父亲。
被告:许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系许某父亲。
被告:刘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系许某母亲。
被告:沂某,住所地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才,校长。
原告耿某与被告许某、许某、刘某、沂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许某、被告沂某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修复费用和牙齿矫正费用,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暂计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前期医疗费122.3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耿某系被告沂某学生,2024年1月5日上午课间,原告在被告处被被告许某撞伤,经检查牙齿断裂。后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和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许某辩称,原告陈述被许某撞伤不属实,是双方不小心撞在一块,并不是许某故意撞伤的,而且他们二人一直都不认识。
被告沂某辩称,两个孩子是我们学校的学生,当时是课间,孩子自由活动,双方在奔跑中撞在一起,学校是无法控制的,学校也对孩子进行了安全教育,每天、周末和节假日都会对孩子安全教育,课间也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我们认为是孩子个人的行为。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原系被告沂某的学生,被告许某系被告沂某的学生,2024年1月5日上午课间户外活动期间,原告在与他人玩耍时倒退行走,在准备转身奔跑时与向前奔跑的被告许某撞到一起,原告耿某被撞倒在地,原告耿某倒地后,被告沂某教师及时发现上述情况,并将原告带回教室。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2.3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出生证明、视频录像光盘、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X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某课间活动奔跑,且奔跑时未充分观察周边环境,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许某未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某与刘某作为许某的监护人应对许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耿某在玩耍时倒退行走,且在未观察周边环境的情况下准备奔跑,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沂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沂某提供了安全教育记录证明其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尽到了教育职责;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在课间,属于学生的自由支配时间,原被告并不认识,且两人的奔跑速度并不快,不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学校不可能预知事故的发生,亦不可能对每个学生进行全程专门的看护,事后亦有学校老师及时发现问题,故被告沂某的责任较小。综上分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沂某承担20%的侵权责任,被告许某承担40%的侵权责任,原告耿某承担4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122.39元的40%,计款48.96元;
二、被告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122.39元的20%,计款24.48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光花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