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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1与吴某1淮南市洞山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2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3民初9231号

原告:任某,男,201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任某母亲),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2(系任某父亲),男,1986年3月29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银枝,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201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吴某2(系吴某父亲),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系吴某母亲),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某,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林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3F09960920A。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高新区拓基广场S5栋1701-1707、1708北侧、1709-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

负责人:李北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吴某2、李某、淮某(以下简称洞山中学)、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银枝,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吴某2、李某,被告洞山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陶雪,被告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成年后牙齿全瓷冠修复治疗费用、成年前补牙(牙体缺损部位充填)的相关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下颜部整复术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78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淮某的学生,2023年11月6日下午课间,原告被吴某搂抱摔倒导致下颏部外伤和牙齿损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淮南阳光新康医院就诊,经医生检查下唇部见一长约2cm伤口与口内贯通,右上中切牙切1/3折断,左上中切牙切缘缺损,初步诊断: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11冠折;3.21牙震荡。原告牙齿损伤后,医生检查11冠折,断折面露髓,冷热敏感,牙髓充血状态。医嘱:行活髓切断,MTA+光固化氢氧化钙垫底+光固化树脂充填,择期充填,待成年后冠修复。成年前(18周岁前)如果不补牙会造成感染,牙齿疼痛,导致牙神经坏死,后果更为严重,可能需要种植牙。原告现因年龄偏小无法行种植牙等手术,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1创伤性牙折断,成年后(18周岁)全瓷冠修复治疗费用9000元。经法院委托安徽新长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下颏部整复术医疗费用3500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吴某的侵权行为遭受身心和精神伤害,吴某2、李某作为吴某的监护人,对吴某负有监护义务,应当为吴某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洞山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事发时7周岁)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洞山中学在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可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吴某、吴某2、李某辩称:我从视频中只看到吴某从后面搂抱原告没有看到原告摔倒;对于原告治疗有异议,原告是到外地治疗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对于被告的责任由法院判决。

洞山中学辩称:一、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案涉意外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任某受伤的原因是课间休息玩耍过程中,被吴某从后抱住双臂导致其向摔倒造成的,双方动作幅度没有明显超出安全界限,且发生时间极短,属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在课间休息期间有老师在教室值班,学校在平时的教育中也已经做到了安全教育管理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也联系了家长将原告任某送至医院积极治疗,所以校方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同时学校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任某和被告吴某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损害结果。原告任某受伤是由于被被告吴某从后抱住双臂导致其向摔倒造成的,案发时任某、吴某作为二三年级的学生,且吴某已满8周岁,双方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认识到实施该动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最终造成任某受伤,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损害的结果应由原告与吴某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担。三、事故发生后各方经协商确认,学校报校方责任险,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某监护人承担。学校在本次意外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医药费:阿里健康大药房海外店购药凭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敖春香往返淮南与上海的火车票和12张淮南市出租车定额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且金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性不予认可。且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即使赔偿也应由侵权人吴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营养费40元/天的标准偏高。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任某受伤程度较轻,没有达到伤残级别,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新长征司法鉴定意见,后续诊疗项目包括下颏部瘢痕整复术,原告主张的成年后牙齿全瓷冠修复治疗和成年前补牙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成年后牙齿全瓷冠修复治疗、成年前补牙及下颏部整复术费用未实际产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成年后牙齿全瓷冠修复治疗费、成年前补牙费、护理费、营养费、下颏部修复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请。

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本案即使校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照片、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淘宝平台阿里健康大药房海外店购药截图、火车票、出租车定额发票、住宿费电子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判决书、视频光盘、洞山中学校园意外伤害事件调查与处理登记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某、吴某均是洞山中学学生,两人是同班同学。2023年11月6日下午14:55分下课期间,任某、吴某等人在教室后方玩耍,玩耍过程中吴某从后面抱住任某,两人摔倒,任某受伤。随后,老师通知任某母亲王某到校将其送往淮南阳光新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1冠折、21牙震荡,处理意见:1.局麻下清创对位缝合,抗炎治疗;2.完善口腔CBCT检查;3.建议11,21牙体修复缺损,待成年后冠套修复;4.若后期出现牙冠变黑,需行RCT后,柱冠修复;5.我科随诊。任某支付医疗费1115.9元。

2023年11月12日,任某到淮南阳光新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局麻下清创重新缝合;2.贝复新外用;3.清淡饮食、少说话、减少唇部运动;4.我科随诊。任某支付医疗费179.97元。

2023年11月15日,任某到淮南阳光新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冠折,处理意见:1.活髓切断;2.封光固化氢氧化钙,暂封;3.若无疼痛,择期填充,若疼痛,及时就诊行RCT,待成年后冠修复;4.我科随诊。

2023年11月18日,任某到淮南阳光新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冠折、牙体缺损,处理意见:1.牙体填充,光固化树脂填充;2.若疼痛,及时就诊行RCT,待成年后冠修复;3.我科随诊。任某支付医疗费706元。

2023年11月30日,任某到淮南阳光新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冠折,处理意见:1.封光固化氢氧化钙,垫底;光固化树脂填充,补牙;2.若疼痛,及时就诊行RCT,待成年后冠修复;3.我科随诊。任某支付医疗费706元。

2024年1月6日,任某到淮南阳光新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冠折,处理意见:1.行活髓切断,封MTA+光固化氢氧化钙垫底+光固化树脂填充,医嘱已交代;2.若疼痛,及时就诊行RCT,待成年后冠修复;3.我科随诊。任某支付医疗费706元。

2024年6月6日,任某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瘢痕,治疗计划:继续抗瘢痕药物治疗,处理:门诊随访,建议14周岁面部发育完全后就诊,可手术-宽改窄。任某支付医疗费40元。

2024年5月10日,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经王某委托作出安理司[2024]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任某1|创伤性牙折断,成年后(18周岁)可行全瓷冠修复治疗。目前临床较常用的为中档修复体,故被鉴定人任某1|冠折每次全瓷冠修复治疗费用壹仟伍佰元人民币为宜,每枚全瓷冠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年左右,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周岁,18周岁时行全瓷冠修复治疗后,还需5次更换,因此,建议被鉴定人任某11创伤性牙折断,成年后全瓷冠修复治疗费用以玖仟元人民币(1500×6,首次修复+5次更换)为宜(供参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某1|创伤性牙折断,成年后(18周岁)可行全瓷冠修复治疗。任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2024年11月1日,安徽新长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安徽新长征司鉴所[2024]法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二)关于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根据安徽省三甲医院及当地诊疗机构平均医疗收费情况等,需要后续医疗费用约2500元/cm,累计需约3500(2500×1.4)元(叁仟伍佰元)人民币,仅供委托单位参考,亦可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某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2.被鉴定人任某因外力作用致下颏部瘢痕,评定其后续诊疗项目为下颏部瘢痕整复术。任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洞山中学在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约定校方责任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校方无过失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赔偿金额以总合理损失金额的40%为限(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无过失责任后不承担其他赔偿。

另查明,任某提交的火车票情况:2024年6月5日,任某、王某、敖春香从淮南南站到上海虹桥站,金额分别为136.5元、264元、264元;2024年6月8日,任某、王某、敖春香从上海站到苏州站,苏州站到淮南站,金额分别为16元、31元、31元、114.5元、207元、207元;以上共计1271元。

任某提交的12张淮南市出租车10元定额发票,金额共计120元。

任某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记载:1.开票日期2024年6月19日、购买方王某、销售方上海圣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税合计209元;2.开票日期2024年8月21日、购买方王某、销售方深圳市乐悠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代订房费、价税合计232.23元,备注:上海铁路大厦酒店6月7日入住-6月8日离店。

任某于2023年12月9日、2024年6月18日分别在淘宝平台购买美国疤克KeloCote,花费323.13元、183.26元、184.02元,共计690.41元。

再审查,事故发生后,经洞山中学、王某、李某协商,三方在洞山中学意外伤害调查与处理登记表上签字盖章,该表记载的处理意见为:学校报校方责任险,报销剩余部分由吴某家长承担。之后,因调解金额问题三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任某系2016年1月18日出生,吴某系2015年11月3日出生,2023年11月6日事发时,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事发时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对自身及他人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任某、吴某等人下课期间在教室后方玩耍,玩耍过程中吴某从后面抱住任某,两人摔倒,任某受伤。吴某对任某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任某自身无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2、李某作为吴某的监护人,对任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学校在课间应做好学生的管理工作,洞山中学存在一定的教育、管理疏漏,对任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判断任某受伤原因、过程、后果及各方当事人过错行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洞山中学对任某的各项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吴某2、李某承担40%赔偿责任。

洞山中学在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为在册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任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替代洞山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吴某2、李某、洞山中学、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均抗辩对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三性均不认可,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任某1|创伤性牙折断,成年后(18周岁)可行全瓷冠修复治疗,也有相应的医嘱佐证,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经本院征求意见吴某2、李某、洞山中学、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任某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任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44.28元,根据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任某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3453.87元;另提交的购药凭证记载花费690.41元,该药品与任某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医疗费共计4144.28元;

2)成年后牙齿全瓷冠修复治疗费9000元,有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248.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1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住宿费441.23元,根据任某到上海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一日的住宿费即232.23元;

6)交通费1391元,任某主张两人陪同到上海治疗产生的火车票费用,根据其年龄状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另外虽有从苏州中转的火车票,但火车票费用与直接从上海回淮南的费用相当,故对火车票费用1271元予以确认;另根据门诊治疗7次,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为70元;关于任某主张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因无法确定时间及实际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定交通费共计为1341元;

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下颏部整复术医疗费用3500元,有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成年前补牙(牙体缺损部位充填)的相关费用7060元,未实际产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本院确认各项损失合计22465.61元,洞山中学应赔偿其中的60%为13479.37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平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2、李某应赔偿其中的40%为8986.24元。对任某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3479.37元;

二、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8986.24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吴某2、李某负担134元,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20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钮晓凤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芙蓉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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