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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瑞与金某豪金某军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2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2024)鲁0921民初5461号

原告:任某,男,201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201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法定代理人:金某,系金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金某母亲。

被告:金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刘某,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鹏、赵权平,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单位教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金某、金某、刘某、宁某(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刘某,被告金某、被告刘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鹏、赵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阳县磁窑镇某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某同时在被告某某小学处就读于三年级,2024年5月29日下午,在学校期间,被告金某用毽子将原告头皮处划伤,后到泰安市中心某某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头皮处可见一9x0.3cm左右皮肤裂口,深及皮下组织。治疗过程中,被告金某、刘某支付了医疗费,但对于后续的赔偿四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金某、被告金某、被告刘某辩称,第一,本案纠纷发生在第四被告学校内,原告也将学校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应以教育机构责任案由起诉立案。第二,原告受伤发生在第四被告组织的体育课上,而非校外,并且原告作为体育课的参与者,学校作为体育课组织者和管理者,均应对原告意外受伤负一定责任,为此,原告合情合理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包括我方。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1、宁某无责任;2、如宁阳县磁窑镇某某小学有责任,应由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明宁阳县磁窑镇某某小学行为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有证据足以证明学校在平时的学生纪律、安全等教育方面,已尽其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学校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泰安市中心某某门(急)诊病历一份,据此主张2024年5月29日原告受伤后到泰安市中心某某治疗,初步诊断为:开放性头部损伤,进行清创缝合术,不适随诊。

证据二、泰安市中心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主张原告所受伤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处理意见:清创伤口、抗感染治疗、待伤口完全愈合后进行抗瘢痕治疗。

证据三、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三份,据此主张原告受伤治疗花费3122.96元。

证据四、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各一份,据此主张经过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七日、营养期15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并交纳鉴定费1560元。

证据五、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主张护理人员任某在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600元,在请假照顾原告期间无工资收入。

证据六、火车票三张,据此主张因原告受伤,任某回泰安照顾原告花费交通费471元。

证据七、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一份,据此主张任某与原告母亲在2019年1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由任某抚养。

被告金某、被告金某、被告刘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后续是否进行抗瘢痕治疗的必要性不能仅凭一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决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花费属实,但该费用并非原告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因该证据并非被告联系开具的,无法证实该工资与任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任某日工资为600元。如任某的工资属实,应当提供任某个税缴纳证明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小学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金某、被告金某、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阳县某甲医院门急诊病历打印件一份,门诊票据六张,门诊缴费凭条6张,据此主张被告得知原告受伤后,被告方赶到学校并陪同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8.59元。

证据二、被告微信支付给泰安市中心某某医疗费截图打印件5张,挂号凭证、导诊单、用药指导单、美容科用药单等5张,据此主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支付的以上款项合计3496.96元,均用于原告治疗支出。

证据三、定额发票两张,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一张,据此主张2024年6月5日被告陪同原告到泰安市中心某某租车往返支付100元。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共垫付医疗费、交通费4155.55元,该款应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付款项中先行扣除。

原告任某质证称,对证据一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宁阳县某乙医院无法治疗。对6张发票无异议,认可相关费用由金某垫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具体花费数额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某某小学质综合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被告金某的意见。

被告某某小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学生安全工作责任书》、《学生安全保证书》两份,据此主张学校每学期均通过向所有学生以及学生家长发放《学生安全工作责任书》、《学生安全保证书》的方式履行学校教育、管理责任,责任书、保证书均有学生及学生家长签字。

证据二、《安全第一课》一份,据此主张每学期初,学校都专门备课,拿出专门时间,每班都进行《安全第一课》。

证据三、《学生一日常规》、《学生一日常规测试题》,据此主张学校已尽到学校教育、管理职责。

证据四、二十四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小学生守则》《班级公约》、《小学生安全守则》、《黑板报》,据此主张内容包含“不携带水果刀及各种管制刀具进入班级内,不玩尖利器具”、“体育课要严格遵守课堂纪律,听从老师指挥。禁止在操场活动器械上嬉戏、打闹”等。

证据五、学校“六件事情”,据此主张学校通过在教室门口张贴、国旗下讲话、主题班会等多种方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证据六、文明学生、文明班级评比,据此主张宁阳县磁窑镇某某小学的办学特色是“春雨”生态教育,学校每月都进行春雨学子、春雨班级评比,此评比本质就是文明学生、文明班级评比,以提升学生安全文明法治意识。

证据七、班主任工作记录本,据此主张原告任某、被告金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工作极其负责、认真、细致,日常的班主任工作记录是班主任日常班级教育、管理职责的落实摘要,记录中多处可见证据五“六件事情”、安全、纪律的强调,是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又一力证。

证据八、每班教室均张贴法治班主任公示牌,据此主张学校重视法治教育工作。

证据九、学生体育运动安全手册,据此主张学校曾其中明确指出:体育活动口袋里不要装坚硬、尖锐、锋利的物品。

证据十、教师及目击学生书面证明一份,据此主张老师刚刚教育、管理完被告一转眼间就突然发生了该起划伤事件。

证据十一、处置措施说明一份,据此主张学校处置措施得当,并不存在过错且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

证据十二、山东高法官方微信文章一份,据此主张类似案件中学校被判定无责任。

证据十三、泰安中院官方微信文章一份,据此主张类似案件中学校被判定无责任。

原告任某质证称,对证据一到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一个书面形式,是否实际实施无法证实,且原告受伤并没有违反证据一中的任何一项。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金某故意跑到原告近处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是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证据十一的陈述过程无异议,但该过程是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也不能是其推脱责任的理由。对证据十二、十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该组证据中的审判理念适用于本案的判决。

被告金某、被告金某、被告刘某质证称,对证据一到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一个书面形式,是否实际实施无法证实。对证据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第四被告盖章的意外发生过程并没有具体的老师签名确认。学生的证明也没有具体学生的签字。而且根据举证规则,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院相关询问。拒不出庭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不能仅凭该两份证明就认定第一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对证据十一,被告主张仅知道学校拨打了120电话,通知了被告金某、学校老师陪同去医院治疗,第四被告是否看望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十二、十三,同原告质证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磁窑派出所询问记录一宗,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金某同为被告某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24年5月29日下午,任某与金某同在室外上体育课。学生自由练习踢毽子时,金某与其他同学打闹,当班体育老师对金某进行了口头批评教育。金某自觉任某对其进行嘲笑,遂持毽子上的圆形铁片将任某的头部划伤。事故发生时,当班体育老师立即通知了班主任,之后班主任和教导主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将任某送至宁阳县某甲医院,被告金某的父亲金某随后亦赶至医院。受当地医疗条件所限,被告金某陪同原告前往山东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当日下午5点左右再次转至泰安市中心某某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055.55元,交通费100元,该费用由被告金某垫付。事故发生后,涉事相关方报警,宁阳县公安局磁窑派出所依法对任某及金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申请司法鉴定,2024年9月10日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任某护理期限建议评定为7日;2、任某营养期限建议评定为15日;3、任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伤害发生后,宁某曾组织过任某方与金某方进行调解,但因赔偿金额未达成合意导致调解未成功,原告遂于2024年10月9日将各被告诉至法庭请求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各方的责任划分。关于金某一方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某已年满10周岁,就读于三年级,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其将任某的头部划伤,行为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金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被告金某、被告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某某小学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小学作为原被告就读的学校,事发后及时救护,并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处置得当。但该事故发生在正常上课时间,学生受伤并非基于正在进行体育运动,学校未能合理有效组织活动,致使学生因吵闹受伤,存在一定疏漏,有一定过错。关于任某的责任,被告金某主张事件起因系原告任某对其进行嘲笑,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学校出具的过程描述,当班体育老师亦未注意到任某对其进行嘲笑,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不存在过错,无需担责。综合上述分析及全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金某、被告金某、被告刘某一方承担90%的责任,被告某某小学承担10%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1、医疗费,有发票予以佐证,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为4055.55元。2、护理费,原告父亲任某提供其公司书面的《收入减少证明》每日工资为600元,但未提供工资流水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日600元不予采纳,根据当地护理标准,依法确认为10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7天计算,依法确认为700元。3、营养费,根据当地标准,依法确认为3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15天计算,依法确认为450元。4、交通费,有火车票发票、打车发票予以佐证,依法确认为571元。5、鉴定费,该费用的支付是为了确定各项的赔偿而必然支出的费用,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确认为156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数额依法确认为1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受伤部位右颞部瘢痕位于发际边缘,影响容貌,故依法确认为5000元。经核算,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8336.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47.35元(28336.55元×90%计25502.9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55.55元及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宁阳县磁窑镇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3.66元(28336.55元×10%)。

三、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金某、刘某负担233元,被告宁某负担2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全面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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