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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任某1某某小学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2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2024)陕0481民初1522号

原告;闫某,男,2016年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93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陕西省兴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1,女,201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法定代理人:任某2,男,1982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7年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1993年

原告闫某诉被告任某1、某某小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任某1的法定代理人任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小学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92元、误学费(补课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80.87元、鉴定费1872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共计115974.79元(扣除被告任某1垫付的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2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某某小学的学生,2023年11月2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在课间时分在校内奔跑时,不小心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家长将其带往兴平市妇幼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一五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肱骨外髁骨折(右侧)。医院建议右上肢外固定架固定,促进骨折愈合,每周复查十次,后期骨折愈合拆除外固定支具后及时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住院锻炼。原告实际右上肢外固定架固定时间为6周,经康复锻炼后现基本痊愈。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剩余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92元;误学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80.87元,鉴定费:1872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共计:112974.79元;依法判令被告2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任某1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主体错误。二、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证据不合法。三、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案没有法律依据。以原告行走时碰撞为准。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主体错误、证据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根据。故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质证时再予以陈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的真实性及侵权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及责任分担比例存在异议,被告某某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教育局总共向我公司报了5万个学生,每个学生限额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某小学未出庭无法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2、原告受伤的费用具体为多少?3、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的责任具体为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先由原告出示证据:

证据一:某某小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闫某受伤系被告任某1所致,系在学校内受伤。

证据二:兴平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

份,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3份;证明原告在兴平市妇幼保健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过程,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外踝骨折。

证据三: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

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1545.92元。

证据四: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原告闫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以此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

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经营的是运营车辆,以此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证据六:闫美丽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补课花费2000元。

证据七:陕西康可心乐医疗机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750元。

证据八:西安军大法医科技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872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复查共花去交通费880.87元。

原告当庭撤回对证据六的举证,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任某1辩称:对证据一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仅仅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教师补课违反规定;对证据七、八认可;对证据九不认可。

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原告受伤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不认可;对证据七认可;对证据八、九不认可,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任某1和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某某小学未出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法庭当庭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法庭将结合案件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举证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辩论指导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某某小学的学生,2023年11月2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在课间时分在校内奔跑时,不小心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家长将其带往兴平市妇幼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一五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肱骨外髁骨折(右侧)。医院建议右上肢外固定架固定,促进骨折愈合,每周复查十次,后期骨折愈合拆除外固定支具后及时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住院锻炼。原告实际右上肢外固定架固定时间为6周,经康复锻炼后现基本痊愈,原告花费医疗费1545.92元。经陕西军在××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任某1的父亲任某2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同时查明,兴平市教育局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每个在校学生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限额为150000元。原告在学生平安险报销了费用1019.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案发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期间受到了伤害,且该学校在开庭时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故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兴平市教育局给每个学生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原告已报销的费用。原告的各项费用:医药费1545.92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2700元;护理按一人计算,按照陕西省统计局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651元,计算每天工资116.85元,护理费共计7011元;辅助器具花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942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108304.92元;原告闫某在学生平安险报销1150元应予扣减,被告任某2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考虑到孩子年龄太小,自愿放弃追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各项费用(1545.92+2700+7011+750+89426+5000+1872-1019.56=)107285.36元。

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某某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建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瑞雪

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ー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春子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ー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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