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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4民初93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原告李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丽,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浩,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104460102024C,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4号。
负责人:付爱云,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1,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理人:乔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被告宋某1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宋某2,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被告宋某1的父亲。
被告:乔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被告宋某1的母亲。
被告:宋某2,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被告宋某1的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8141973166,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张汉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乔某、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丽、李文浩,被告乔某、宋某2及被告呼和浩特市石头巷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294.8元、伤残赔偿金925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1318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就读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是该校学生,被告宋某1是原告李某的同班同学。2023年7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李某在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一年级教室课间中被被告宋某1绊倒,致原告李某身体严重受伤,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工作人员及原告班主任并未第一时间将孩子送往医院救治,而是将受伤严重的原告送至学校门卫处。原告母亲得知原告受伤后立即赶往学校,并将原告李某送往呼和浩特市李海俊三空中医骨科医院救治,医生告知原告急需手术治疗。原告母亲遂将原告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屈曲型)。原告李某经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原告李某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23年10月19日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穿过骺板,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原告李某受伤后,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原告家人支付。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给予人身损害赔偿,但本院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乔某、宋某2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李某和另一名同学嬉戏打闹时,答辩人宋某1全程未参与其中;第二,被答辩人宋某1靠桌子站在走廊一侧与同学聊天,且处于静止状态,而答辩人李某在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倒退行走,主动撞在被答辩人宋某1小腿和脚踩处导致了受伤;第三,教室内的走廊足够宽敞,即使被答辩人宋某1当时曲腿站立在走廊一侧,也仍然有足够的空间让被答辩人李某安全通过。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李某基于自已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慎摔倒,是自己的过失行为,应该由本人承担责任,而答辩人宋某1既不是故意为之,也不存在任何过失,被答辩人李某摔倒导致受伤于答辩人宋某1而言纯属意外事件,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尽到必要的人文关怀和适当的补偿尚可。同时,被答辩人李某撞到宋某1身体摔倒后导致宋某1小腿和脚踩处大面积淤青,后买药和请假休课造成的损失,宋某1方保留对李某的上诉权利。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辩称:学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管理职责,对李某的意外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制定教育、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方面,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制定了完善的校园安全教育和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其次,在规章制度执行方面,李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还在2022年9月1日、2023年2月27日、2023年6月7日专门召开以安全为主题的班队会,要求课间活动要注意安全,切勿猛追猛打,要避免发生扭伤、碰伤等危险,更不能在班级里追逐打闹。同时,学校和各班还会不定期举行家长会,并邀请学生家长参加,在家长会上进行安全教育。除此之外,学校还专门安排教职工在校园内值周、巡逻。再次,学校为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及保障事后医疗治疗,已经组织学生购买了意外保险、医疗保险,校方也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最后,从本案意外事故发生的方面,从视频中可以看到事发时过道干净整洁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学校对于场地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履行;李某与同学打闹突然转身奔跑,被其身旁同学宋某1绊到受伤,整个事件发生的时间只有三秒,不能苛求学校及教师履行无法预见的义务。最后,教师及时发现事故后,迅速采取救济措施:在李某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其监护人,配合家长及时调取监控查明受伤经过。事后学校积极协调处理后续调解事宜,在李某出院后,学校领导及班主任前往探望关怀。学校在整个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教育、管理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并无不当,对李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在学校已就读一学年,学校在不断的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应当知晓其追逐行为危险性及可能的危害后果,对遵守学校纪律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认知能力,对追逐打闹的行为后果也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但其仍在教室内打闹,在未观察身后情况下突然向后跑,是导致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家长作为监护人,亦有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引导孩子遵守校规校纪,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所以李某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已经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法院判决由学校承担部分责任,为避免诉累,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按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不应苛求学校及教师履行无法预见的义务,苛责学校承担过重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经过和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了解情况。被告小学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9月1日到2023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合同约定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且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予赔偿,另被保险人学校的间接损失以及学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就读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是该校一年级学生,被告宋某1系原告李某同班同学。2023年7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李某在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一年级一班教室课间活动期间与其他同学打闹嬉戏,向后转身奔跑途中,被被告宋某1在过道中弯曲的小腿所绊倒。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呼和浩特市李海俊三空中医骨科医院救治,因伤情需要原告又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李某左肱骨髁上骨折(屈曲型)。原告李某在呼和浩特市李海俊三空中医骨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出检查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9446.67元,实际住院13天,经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后,原告个人共计支出10257.7元。
2023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穿过骺板,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870元。
2024年3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青少年)左肱骨髁上骨折经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内固定物经过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某需护理60-90日,需营养60-90日。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曾制定安全工作制度及应急预案、小学生课间活动应急预案、2023年石头巷小学安全值班表各一份。原告李某班主任曾召开活动主题为“开学第一课:安全教育”班队会。2022年9月1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注册学生人数807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者过失发生一系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并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等其他条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了安全教育宣传,但课间期间对学生在班级中打闹等危险行为未采取教育、告诫或者制止等有效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作为学生,课间与同学在班级狭窄的过道上嬉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宋某1在课间活动期间,将自己小腿弯曲横在狭窄的过道中间,导致李某被绊倒,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宋某1方承担15%的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石头巷小学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宋某1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乔某、宋某2承担;呼和浩特市石头巷小学已投保校园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10257.7元,有医院出具的病历、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92590元、鉴定费1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294.8元、营养费9000元,因原告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为60-90日,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支持原告护理费11079元(147.72元×75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就医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事发地点、原告住所地、就医时间、鉴定地点等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096.7元,由被告宋某1的监护人乔某、宋某2承担19214.5元(128096.7元×15%),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承担89667元(128096.7元×70%),该89667元中的2100元(3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头巷小学承担,其余87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1的监护人乔某、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9214.5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石头巷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7567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40元、被告乔某、宋某2负担440元、呼和浩特市石头巷小学负担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勇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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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祁小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