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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31民初1287号
原告:王某妮,女,200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鸡泽县高中学生,住鸡泽县。
法定代理人:慕某芝,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王某妮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王某妮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某某中学,住所地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汤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河北党育(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欣,女,2008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鸡泽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法,男,1984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李某欣)。
法定代理人:闫某娜,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李某欣)。
被告:李某法,男,1984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被告:闫某娜,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李某欣、李某法、闫某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河北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怡,女,200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辉,男,1985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崔某怡父亲)。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3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崔某怡母亲)。
被告:崔某辉,男,1985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被告:何某,女,1983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王某妮诉鸡泽县某某中学(一下简称某某中学)、李某欣、李某法、闫某娜、崔某怡、崔某辉、何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妮及其法定代理人慕某芝、王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到庭,被告鸡泽县某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到庭,被告李某欣、李某法、闫某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怡、崔某辉、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万元(等相关鉴定作出后再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鸡泽县某某中学西校区高一(20班)学生,2023年4月30日早上6点30分许,学校组织跑早操,在往教室跑的过程中,在原告左边的同班同学李某欣、崔某怡玩闹时突然身体向右靠过来,原告被她们的腿绊倒,当场被栽在地上,导致原告的两颗上门牙被摔断。当天学校组织跑早操时未尽到提示义务,同学们在跑的过程中距离较近,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责任,报警后,经调解被告鸡泽县某某中学与同学李某欣、崔某怡家长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在治疗过程中,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实事,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中王某妮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24866元。
为支持其主张,王某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身份;
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是被告李某欣和崔某怡玩闹时,李某欣身体撞到了崔某怡导致崔某怡插到王某妮的前面,崔某怡的腿部绊倒了正在跑步的王某妮,造成王某妮的两颗门牙折断、臂部腿部受伤,视频中显示跑操队伍混乱,某某中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某某中学、李某欣、崔某怡应当共同承担王某妮的赔偿责任;
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时牙齿、胳膊、腿受伤照片;
4.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二张,诊断证明原价一份、病历记录原件一份,费用明细一份,CT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再继续贾利勋口腔诊所治疗,花费16,000元治疗费;
5.鸡泽县冬木古雨某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慕某芝经营某某店,护理费参照2024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9602元计算,日护理费163.30元。
鸡泽县某某中学辩称,第一,原告作为身体正常的学生没有先天或者后天的疾病需要学校特殊照顾或者优待,故学校不需要进行特殊的照顾;第二,事发时路面平整、干净,无凹凸不平,并有值班老师手持扩音器进行安全提示,且队伍整齐没有出现造成原告受伤的诱因;第三,校方已经完全进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侵害责任。
对其主张,鸡泽县某某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李某欣、李某法、闫某娜辩称,第一,李某欣、李某法、闫某娜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的摔倒牙齿受损和李某欣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和李某欣跑操时不是紧挨着,没有直接身体接触,且李某欣正常跑操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鸡泽县某某中学管理不规范,跑操时队列混乱是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因此鸡泽县某某中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第三,从视频上可以看出原告摔倒后,身后有一个女孩压到原告身上,该女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对其主张,李某欣、李某法、闫某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崔某怡、崔某辉、何某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鸡泽县某某中学西校区高一(20班)上学,2023年4月30日早上6点30分许,学校组织学生跑早操,在往教室跑的过程中,在原告左边的同班同学李某欣、崔某怡玩闹时,崔某怡突然身体向右靠过来,原告被崔某怡的腿绊倒栽在地上,导致两颗上门牙被折断、手臂、腿部挫伤。王某妮受伤后在鸡泽县贾利勋口腔门诊进行治疗,发生治疗费16000元,王某妮的病例显示王某妮在该门诊经过五次治疗,本结合王某妮的病例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0天,护理费为163.3元*10天=163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伙食补助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8333元。因对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在学校组织跑操时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上可以看到,学校在组织跑操时队伍混乱,说明某某中学对学生的管理不严,学校对学生未尽到管理责任,某某中学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李某欣和崔某怡,在跑操时不遵守纪律相互玩闹,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上可以看到李某欣的身体撞到崔某怡,导致崔某怡插到王某妮前面绊倒跑操的王某妮,造成王某妮的两颗上门牙折断、手臂、腿部挫伤,李某欣和崔某怡作为致害人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责任。因为李某欣和崔某怡属于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其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中学疏于管理应当负次要责任,李某欣、崔某怡在跑操过程中不遵守纪律相互玩闹,是造成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本次损失为18333元由学校30%的赔偿责任即5500元,由李某欣、崔某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33元,因李某欣和崔某怡属于共同侵权人,两人应当对王某妮损失互负连带责任。由于原告的牙齿接种周期未做鉴定,待下次接牙齿的损失产生后,原告有权再次主张其损失。对于一中学校和李某欣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鸡泽县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妮损失5500元;
二、由李某法、闫某娜和崔某辉、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某妮12833元,四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某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鸡泽县某某中学承担100元,由李某法、闫某娜承担100元,由崔某辉、何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康永法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