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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881民初5938号
原告:贺某1,男,202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法定代理人:贺某2,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系原告贺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格格,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金色童年幼儿园,住所地:神木市西沙街道勤学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821MJU806323Y。
法定代表人:郝亚莉,该幼儿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霞,陕西榆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纳,陕西榆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
负责人:贺大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1与被告神木金色童年幼儿园(以下简称:金色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格格、被告金色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霞、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98.08元、残疾赔偿金8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15777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神木市金色童年幼儿园小二班学生。2024年3月12日,原告在上课期间受伤,原告父母带原告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踝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为不满四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足够的认知能力,其在校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色幼儿园辩称,1.原告系本被告处原小二班幼儿,其所在班级共有幼儿29名,有三名配班老师。2024年3月12日下午,老师组织原告所在班级幼儿进行户外游戏,原告不慎意外从安吉玩具中踩空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处老师及时联系原告家长并将原告送往神木市医院滨河新区院区检查,该院医生让去神木市医院详细就诊,到神木市医院后,原告家长要求去榆林医院就诊,本被告处老师陪同原告及其家长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本被告处上学期间受伤属实,事情发生后,本被告积极与原告家长协商解决原告受伤事宜,并告知原告家长教育局为每个幼儿购买了保险,合理的赔偿保险公司都会理赔,由于原告家长不提供相关票据,故无法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2.原告受伤后,本被告一直以幼儿治疗为先,在原告就医期间共给付其家长37000元,在原告出院后本被告组织人员前往原告家中看望原告,并给付原告家长2000元,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共计给付原告39000元;3.2023年8月31日,神木市教育和体育局为包含本被告在内的本市141所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处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包含校(园)方责任限和校(园)方责任限附加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损失应先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且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一份、校园卡照片两张、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支,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对监控视频、校园卡照片、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金额为22936.09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票据并非发票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部分票据中有部分费用系原告伤情鉴定后产生的,应当予以剔除;被告金色幼儿园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经审查,校园卡照片载明了学校、班级等信息,结合监控视频能够说明原告在被告金色幼儿园上学期间从玩具上掉落受伤的事实;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说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金额为22936.09元的票据载明了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收费项目、住院时间等事项,与病例相一致,并加盖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能够说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22936.09元的事实;其余十五支医疗费票据系相应医院出具,系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照片各一份,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项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0元没有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被告金色幼儿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人保榆林分公司。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医疗费等作出的,鉴定费票据载明了项目名称、金额、销售方信息等,可以说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照片系原告贺某1受伤后拍摄,结合鉴定意见书能够说明原告受伤就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金色幼儿园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户口本复印件载明了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贺某2的相关身份信息,能够说明二人系母子关系;工作证明系神木市王芬利化妆品店于2024年8月26日出具的,虽载明了贺某2的工资金额为5000元,并加盖该化妆品店的印章,但并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据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六支、住宿费票据四支,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有异议,表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金色幼儿园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经审查,交通费票据系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载明了金额、入出口等信息,但不能说明通行车辆信息及通行目的等;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5.被告金色幼儿园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被告金色幼儿园2023-2024校(园)方责任保险注册花名册各一份,原告、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载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障内容、保险期间等事项,特别约定中承保的学校含被告金色幼儿园395人;被告金色幼儿园2023-2024校(园)方责任保险注册花名册载明了金色幼儿园投保上述保险的学生身份信息,该组证据能够说明神木市教育和体育局为包含被告金色幼儿园在内的学校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金色幼儿园提供的微信用户信息截图、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各两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仅认可被告金色幼儿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37000元,剩余2000元不应当计算至其垫付的金额内,该2000元是原告受伤后被告金色幼儿园探望原告时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付的款项;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金色幼儿园垫付医疗费及向原告支付共计39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对金色幼儿园支出共计39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提供的陕西省教育厅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陕西省中小学、幼儿园校方责任险保险理赔指南的通知》一份,原告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金色幼儿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该通知为2014年理赔指南,不应作为现在理赔标准使用。经审查,该通知文件系陕西省教育厅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8日发布的,主要内容为陕西省中小学、幼儿园校方责任保险理赔指南,该文件中关于理赔标准与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所出入,且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并未约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贺某1系被告金色幼儿园小二班学生。2024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户外游戏期间从安吉玩具上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金色幼儿园指派人员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神木市医院检查,后带领原告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踝骨折;2.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2936.09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换药、拆线,患肢石膏外固定,功能锻炼。术后1月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24年4月2日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09.99元;于2024年4月22日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5元;于2024年5月25日前往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查,花费医疗费128元;于2024年6月19日前往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0元;于2024年8月9日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92元;于2024年8月14日前往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运动疗法,花费医疗费800元;于2024年8月22日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05元;于2024年9月28日前往神木市中医医院接受脊柱小关节紊乱推拿治,花费322元。受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1外伤致左肱骨外踝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经过骨骺端),评定为十级。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肱骨外踝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建议费用约为叁仟元人民币)。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金色幼儿园在原告就医时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向原告母亲贺某2微信转账25000元,在原告出院后向原告交付现金2000元,共计39000元。
另查明,2023年8月31日,神木市教育和体育局为神木市教育局所属141所学校(含被告金色幼儿园)共计129783人(含原告)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保障项目为校(园)方责任为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每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并扩展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每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很难有较好的预见性,对学龄前儿童被告金色幼儿园应该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被告金色幼儿园老师组织户外游戏时从安吉玩具上掉落,从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掉落时周围有一名老师,且该老师在玩具另一边组织其他幼儿开展活动,原告所在地方并未有其他老师看护,被告金色幼儿园并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故被告金色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神木市教育和体育局为被告金色幼儿园(含原告在内的395人)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主张医疗费26498.08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936.09元,其出院后先后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医院、神木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院复查治疗,复查项目符合其伤情康复需要,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24年7月25日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时对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故对于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251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以原告母亲贺某2工资为准按每月5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了神木市王芬利化妆品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但并未提供工资流水等予以证明,无法说明原告母亲贺某2的实际收入,原告也未提供贺某2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以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提供了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但不能证明通行车辆信息及通行目的等,考虑到原告前往榆林住院治疗、复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该两项费用不属于赔偿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并未约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贺某1文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医疗费23979.08元,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在榆林市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即住院天数9天×50元/天计算为450元;
护理费8763.9元,按照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即75天×42651元÷365天×1人计算为8763.9元;
营养费2250元,以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即75天×30元/天计算为2250元;
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
残疾赔偿金89426元,按照202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4713元×20年×10%计算为89426元;
交通费1000元,综合本案原告前往榆林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2700元,以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
以上共计136568.9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定上述各项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68.98元,被告金色幼儿园支付的39000元在兑现案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1损失136568.98元(被告神木市金色童年幼儿园已垫付的39000元在兑现案款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贺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贺某1负担50元,由被告神木市金色童年幼儿园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光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涛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