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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243民初1311号
原告:涂小洋(化名),男,2016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涂某(系涂小洋的父亲),1993年9月2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涂小洋的母亲),1992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明(化名),男,2017年1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周某,身份见下。
被告:王某(系王小明的父亲),1982年5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周某(系王小明的母亲),1989年9月2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赵小宇(化名),男,2016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范某,身份见下。
被告:赵某(系赵小宇的父亲),1986年9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范某(系赵小宇的母亲),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彭某,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校副校长。
原告涂小洋与被告王小明、王某、周某、赵小宇、赵某、范某、彭某(以下简称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原告涂小洋向本院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待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小洋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椿芳,被告赵小宇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赵某,被告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李某,被告王小明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小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4.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出院后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03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122元、购买光盘U盘1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89740元,以上共计251487.57元;2.由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涂小洋与被告王小明(系被告王某和周某之子)、赵小宇(系被告赵某和范某之子)是被告彭某一年级5班的同学。2023年11月8日上午11时左右上体育课时,在跑步的过程中被告赵小宇用铅笔戳王小明,致王小明跑出队列,然后王小明在返回队列时撞到正在跑步的涂小洋,造成涂小洋摔倒受伤。原告涂小洋多次找七被告就相关赔偿费用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据此,原告涂小洋依法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小学辩称,被告某小学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状中阐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某小学没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某小学只是承担教育义务,没有监护义务。二.被告某小学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三.赔偿明细答辩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2.住院护理费200元标准过高,应该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3.出院护理费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出院后营养费不应该支持;6.交通费由法院审查,按照法律规定,系伤者治病和必要护理人员的正常交通费才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8.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异议;9.残疾赔偿金以法院审查的为准;10.刻光盘费用不予认可;11.鉴定费以发票为准。
被告王小明、王某、周某辩称:一.被告某小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事发时,原告涂小洋、王小明、赵小宇均未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某小学对原告涂小洋的损害承担责任;二.被告王小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王小明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且其属于幼童,采取的措施适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学校本身是上体育课,按照规定,被告赵小宇是不允许携带铅笔上课的,更不应当用铅笔戳被告王小明。在上课跑步的过程中,当被告赵小宇用铅笔戳被告王小明时,被告王小明出于本能反应选择跑出队伍后再返回队列而造成原告涂小洋摔倒,原告涂小洋无过错,被告王小明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亦无过错。
被告赵小宇、赵某辩称:一.原告涂小洋受伤属实;二.被告赵小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经过询问,被告赵小宇不记得事情发生经过,故不认可原告涂小洋受伤起因系被告赵小宇用铅笔戳王小明所引起。
被告范某未答辩。
原告涂小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学校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2.住院病历一套及学校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涂小洋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3.司法鉴定意见报告及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赵小宇、赵某对原告涂小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他证据无意见,只是对学校证明有意见,被告赵小宇回来后,家长询问他,他说不知道有人摔倒,被告赵小宇带了铅笔,其表示也不知道有没有戳王小明,校长询问,第一次被告王小明跟校长陈述说被告赵小宇没有戳他,第二次又说被告赵小宇戳他的。
被告某小学对原告涂小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学校出具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无异议;2.学校出具的关于原告家长陪同护理证明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学校也只是为原告涂小洋健康考虑,让家长到校护理,并不能作为原告涂小洋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依据;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的三性以法庭审查为准;4.对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某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学校安全须知及视频资料;2.学校体育课安全须知及视频资料、照片;3.学校行政值周工作记录3页;4.学校安全记录共18页;5.学校安稳办工作会议记录4页;6.《法制禁毒心理健康》等教育教案;7.事故发生的监控录像。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被告某小学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不应当对原告涂小洋的损害承担责任。
原告涂小洋对被告某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学生年纪小,未成年,无法认知理解宣传意思,同时能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被告赵小宇带铅笔入场,学校未能检查到,学校未尽到责任;2.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教育工作不是针对学生的教育,只是针对老师工作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涂小洋没有过错。
被告赵小宇、赵某对被告某小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小明、王某、周某、赵小宇、赵某、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前往被告某小学,在征得家长同意,并在校方及家长陪同下,分别向原告涂小洋、被告王小明、赵小宇进行询问并录制视频。主要内容为:原告涂小洋陈述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跑步,没有打跳,被王小明跑进队列时撞伤。被告王小明陈述跑步时赵小宇用铅笔戳王小明,王小明吃痛就跑出队列,在跑回队列的时候绊倒涂小洋。被告赵小宇陈述跑步时带有铅笔,是否戳王小明记不清楚了。
本院向事发时上课的体育老师田黎询问并录制视频,主要内容为:其表示,学生热身跑步之时,体育老师只是负责集合组织,没有进行陪跑。按照学校规定,上体育课是不允许带与体育课无关的东西的,包括铅笔。事故发生之时是冬季,被告赵小宇将铅笔放在衣服口袋中,所以其未发现。事故发生之时,其询问事情经过,被告王小明当场表示是被告赵小宇用铅笔戳其后背,被告赵小宇当时是认可的,而且被告赵小宇当时手中确实也拿着一支铅笔。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涂小洋、被告某小学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涂小洋、被告王小明、赵小宇系被告某小学一年级五班的同班同学(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八周岁)。2023年11月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某小学一年级五班开始上体育课,体育老师组织学生在学校田径场上列队跑步。整个跑步过程中,体育老师召集组织后即在学校田径场入口处等待,未跟随陪跑,整个跑步队列较为混乱。在跑步过程中,被告赵小宇随身带有铅笔,并用铅笔戳在其前方跑步的被告王小明(根据视频、体育老师陈述及本院询问情况,足以认定“被告赵小宇在跑步过程中使用铅笔戳被告王小明”这一行为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随即被告王小明吃痛跑出队列,然后再往斜前方穿插回队列,穿插回队列的过程中,被告王小明不慎将正常跑步中的原告涂小洋绊倒。
原告涂小洋受伤后被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91.73元。原告涂小洋当日下午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原告涂小洋住院治疗8天后于2023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随访指导:加强患部护理……2.用药指导:请严格遵医嘱执行,口服药物治疗,不能间断;3.教育指导:加强营养,多进食水果、动物血及肉类等……4.交通指导:建议联系出租车,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原告涂小洋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525.59元,产生复印、打印费等共计29元。后原告涂小洋于2023年12月10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检查,花费诊查费15元,又于2023年12月14日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花费手术费885.5元、检查费93.6元、药品费73.15元,共计1067.25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择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涂小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华兴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涂小洋右肘关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涂小洋因此产生鉴定费1950元。
原告涂小洋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明细如下:1、2023年11月8日原告涂小洋受伤当日上重庆市主城区治疗产生的过路费、油费在内的包车费1200元;2、11月16日按照汽车价格两人(成人票75元,原告涂小洋半票37.5元),出院回彭水县车费为112.5元;3、2023年12月10日、14日原告涂小洋前往重庆市取内固定往返汽车发票共计306元(有车票佐证);4、2024年4月14日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往返重庆按照汽车价格两人车费为225元(成人票75元,原告涂小洋半票37.5元),以上共计1843.5元。
另原告涂小洋举示金额为70元的电子发票一张(时间为2024年5月11日,售货方为重庆缙轩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93元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24年1月2日,售货方为小状元文具店),拟主张购买U盘及复印材料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某小学规定上体育课时不能携带尖锐物品进入体育场,且多次在升旗仪式中向全校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宣讲,校内也贴有禁止嬉闹打跳的标语。2023年12月21日、2023年12月27日,被告某小学对于上述事故分别作出《证明》,第一份《证明》载明:……班主任胡某与体育老师田黎对学生摔倒原因进行调查,了解到事因:因赵小宇同学把一支铅笔悄悄放在裤子口袋里拿到了田径场,在跑步的过程中拿出来戳了同学王小明,被铅笔戳到的王小明为躲避跑出队列,王小明在返回队列时撞倒了正在跑步的涂小洋。班主任胡某与体育老师田某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第二份《证明》载明:兹有一年级5班学生涂小洋(男),因2023年11月8日体育课时被同学无意撞摔倒造成右手骨折、肘部桡神经损伤,经治疗,学生现处于恢复期,学生的日常学习、生活自理、在校用餐等情况均处于不便状态。为使学生正常参加学习活动,避免恢复期中产生二次伤害,需家长到校陪同、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到多种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案由不宜确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确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二、原告涂小洋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涉及到多种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逐一分析如下。
被告某小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条文是关于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的
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对学校适用的是
过错推定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受到损害时,首先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除非教育机构能够举证
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
一是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
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预判自己行为的后
果,对他们的保护必须强调最高的注意义务。二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出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
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
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故采取举证责任倒
置的方式,由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才能免责,符合公平原则。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职责属于“家教共管”范畴。“家教共管”是指家庭、学校共同参与对孩子的教育,确保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得到全面的教育。本案中被告赵小宇在上体育课时私带铅笔并戳在其前方跑步的被告王小明,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虽然该行为可能是基于孩童喜欢嬉戏打闹的天性,但是同时也佐证其缺乏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意识,学校对其的安全教育职责仍待加强。而且在整个跑步过程中,整个队伍较为混乱,纪律意识及规则意识淡薄,故被告某小学作为校方,未完全尽到教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的管理责任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不仅发生在被告某小学内,还发生在上课期间,客观上已经超出了监护人直接进行监护的时空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脱离了监护人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的管理和保护,理应由相应的学校承担管理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然而被告某小学虽明确规定上体育课时不能携带尖锐物品进入体育场,但被告赵小宇仍能够携带铅笔进入体育场,足以说明被告某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的管理存在疏忽。其次,体育老师仅进行集合等基本操作,并未陪跑。本院认为,学校对尚未年满八周岁的学生具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之时,整班的未年满八周岁的学生在偌大的操场上跑步,体育老师应当更加谨慎,随时注意潜在的安全隐患,不应当放任如此众多的学生脱离自己的可控范围内跑步。最后,在整个跑步过程中,队列较为混乱,秩序亦缺乏掌控,学生随意跑进跑出。被告王小明跑出队列后,若有老师及时引导被告王小明安全、正确地回到队列继续跑步(比如回到队列最后一排),则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学校管理明显缺位。综上所述,被告某小学在管理上明显存在疏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赵小宇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同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职责属于“家教共管”范畴。被告赵小宇的行为亦佐证其监护人在教育方面明显缺位。本案中被告赵小宇可能是基于孩童喜欢嬉戏打闹的天性做出戳人行为,但其在上体育课时私带铅笔并戳在其前方跑步的被告王小明,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也造成了原告涂小洋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赵小宇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小明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小明的行为虽然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其在被戳后条件性跑出队列,在跑回队列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绊倒原告涂小洋,存在过失,然而被告王小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认知和辨识,亦在情理之中,也因此才需要学校尽到必要的、相当的而非一般的注意义务,加强必要的、相当的而非一般的教育和管理。故被告王小明的行为过失应当归责在被告某小学未尽管理职责。因此被告王小明不应承担责任,其监护人被告王某、周某当然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涂小洋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告涂小洋在跑步过程中未避让穿插回队列的被告王小明。然而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苛责其具备如成年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涂小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小宇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赵某、范某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因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涂小洋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17784.57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涂小洋实际住院8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0元。院外护理需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基于本案未有医嘱说明需护理或建议休息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8天为48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涂小洋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涂小洋的医疗时间及鉴定时间,本院认定交通费共计为184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涂小洋的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原告涂小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原告涂小洋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复印费共计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涂小洋在2024年1月2日、2024年5月11日购买U盘及复印的费用,并非为治疗所必需,而系原告涂小洋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非必须开销,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涂小洋在损害发生之日尚未成年,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年进行计算,共计189740元(47435元×20年×20%)。
因此,原告涂小洋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784.57元、护理费为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29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89740元,共计217787.07元。按照前述论述,由被告某小学承担80%责任即174229.66元,由被告赵某、范某承担20%责任即43557.41元。
“养其习于童蒙”,人民法院裁判具有导向性,应当让孩子明是非、辨曲折、知敬畏。本案起因虽基于孩童嬉戏打闹天性,然而伤害他人行为亦不可取。而正常的玩耍运动,不应强行剥夺孩童天真活泼、喜欢探索的权利,即使存在过失,亦不应归责。家长和学校应积极培育孩子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教会其懂感恩、知敬畏,从小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通过判决亦旨在促进家庭教育的作用。本案对教育机构课以较重的责任,是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旨在督促校方以后更加规范的进行教育管理,鼓励更多的规范体育运动、课外实践、郊游参观等正常活动。护航未成年人,需要各家携手,各方用力,家教共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准则为标杆,才能促进青少年向阳而生,逐光而行,心有暖阳,茁壮成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小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4229.66元;
二、被告赵某、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小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557.41元;
三、驳回原告涂小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42元(原告涂小洋已预交1557.42元),由被告彭某负担1245.94元,被告赵某、范某负担3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再守
审 判 员 文元兴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冉伶俐
书 记 员 高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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