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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03民初4349号
原告:董某1,男,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2,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小学1,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校员工。
被告:沈某1,男,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吕某1,女,汉族,住海城市高坨镇。
被告:沈某2,男,汉族,住海城市高坨镇。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1与被告某小学1(以下简称某小学1)、沈某1、吕某1、沈某2、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被告某小学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1、吕某1、沈某2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5953.79元,(2)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724.69元,(5)休学期间家属误工(护理费):14111.1元,(6)交通费:720元,(7)住宿费:1390元,合计:27699.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直接支付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023.79元。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的情况:2023年11月3日15时在被告1校园内操场上因被告2绊倒摔伤;2.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远端青枝骨折,手术治疗,实际住院4天;2024年7月1日-8日进行了二次手术,实际住院7天,住院共计11天;3.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小结:明确了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3个月,术后6个月拆出内固定物。4.根据{2022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10.2.5尺桡骨骨折【S52.4051】伤情评定标准:B手术治疗:误工期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在原告出院小结中明确了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3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孩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骨折的,由责任者承担责任。应当由责任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学校对校园内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偿。
某小学1辩称,原告在我校操场无意被被告二绊倒,这个纯属意外,学校操场比较平坦,同时该事件发生是由于同班同学绊倒后摔倒,因此我认为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沈某1、吕某1、沈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学校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绝对免赔200元,保险责任约定需校方负有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学校在事故中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针对此案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某1、沈某1为某小学2(某小学2非独立法人单位,隶属于宁远镇小学中心校)的学生,2023年11月3日下午课间休息,董某1、沈某1在操场游戏,上课铃声响起后,董某1、沈某1跑回教室途中,沈某1先摔倒,董某1被沈某1绊倒。董某1后被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24年7月1日,董某1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实际住院7天,医疗费5953.79元。
另查,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宁远镇小学中心校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每人20万元,医疗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2份;2、医疗费票据1份;3、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各1份。宁远镇小学中心校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光盘1份;2、学校的安全制度文件1组;3、情况说明1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沈某1、吕某1、沈某2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时董某1、沈某1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学校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看出学校平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做出了大量工作,但是,在事发的监控视频中,上课铃响后,大量学生急匆匆的跑回教室,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可见学校的安全教育及管理仍未到位。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宁远镇小学中心校承担主要责任(70%),由沈某1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30%)。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953.79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病历医嘱,全休3个月,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760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二级护理11天,护理费1760元(160元/天×11天=176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根据病历医嘱,全休3个月,庭审中学校认可原告实际休学3个月,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休学,应当有家长照顾,原告主张家长误工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14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并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5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139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9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90元,合计27803.79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9262.65元(27803.79元×70%-绝对免赔200元=19262.65元),宁远镇小学中心校承担200元。吕某1、沈某2承担8341.14元,赔偿费用可以先从沈某1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119262.65元;
二、某小学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1200元;
三、吕某1、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1834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1元,由被告某小学1负担4元,由被告吕某1、沈某2负担14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分别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预交的492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扬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