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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30民初135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峰(张小雯),男,汉族,住涞源县。系原告张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红,女,汉族,住涞源县。系原告张某母亲。
被告:徐某,男,汉族,涞源县留家庄乡留家庄村,现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靳某琳,女,汉族,涞源县留家庄乡留家庄村,现住涞源县。系被告徐某母亲。
被告:涞源县某某学校,住所: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洋,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国,男,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负责人:周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负责人:马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涞源县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峰,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靳某琳,被告某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洋,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张彤,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系同班同学,2024年4月17日下午课间,张某被徐某推倒导致其头部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某某,又转至保定某某医院治疗,治疗后在家休养20日。被告徐某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学校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被告某某学校在某某保险、某某财险处投保保险,其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因其与原告碰到一起,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家长与被告某某学校将原告送至涞源县某某,因需要缝合,怕日后留疤,当时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的母亲后又转至保定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回家后,其买了水果等去看望,当时原告母亲说医药费和误工费事宜,我说让学校安排协商。我找到某某学校,称孩子有保险,报完保险后再说。老师说是上课铃响后,两个孩子跑,不小心撞到一起的。在某某学校两次主持下,都未协商一致。其认为案涉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同意承担医疗费,但是应有相应票据。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对原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及原告受伤过程无异议。案涉事件发生后,双方父母多次在学校主持下协商赔偿一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其与原告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学生、儿童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4条规定,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属于本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医疗费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其仅对剩余部分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根据该约定,每次事故扣除50元免赔额后,按90%赔付比例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其保险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1、被告某某学校在其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2、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属于除外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校方能够举证证明无过错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存在实际侵权人,应依据个人过错承担相应责任。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系被告燕赵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2024年4月17日下午课间期间,在预备铃响后,张某与徐某一同向教室奔跑,在奔跑过程中,双方撞在一起,致原告头部磕到教室门外墙受伤。被告某某学校将原告送往涞源县某某治疗,后转至某某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保定医院治疗。2024年4月17日,某某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保定医院向原告出具的急诊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内容显示“前额外伤。建议:彻底清创消毒后医用胶粘合伤口,避免剧烈运动,防止伤口裂开,定期换药复查。”被告某某学校垫付门诊费1302.02元、肌肉注射费4.50元。另外河北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医药,金额为498元,计1804.52元。
原告从某某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保定医院回来后,于2024年4月20日、4月26日、4月29日到涞源县某某进行复查,门诊费66.25元。2024年5月2日到保定市××号费15元,计81.25元。关于交通费,2024年5月2日加油213.51元,原告称,自2024年4月28日从唐山到保定车费200元,当日从保定到涞源南收费站高速费39元,4月29日加油300元,5月2日加油100元,回唐山上班产生车费162元,6月5日从唐山回涞源县油费438元,均是去保定复查产生的费用,对上述费用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赵某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河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其在后厨工作,月工资3000元,满勤300元再加两天日工资。
被告某某学校提交该校视频光盘一张,内容显示楼道学生往教室里跑,涉案张某与徐某跑向教室门处相撞,致张某头部磕伤。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张某受伤后一直在家养伤,直到5月8日返校上课。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母亲赵某红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学生幼儿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意外医疗保险金45000元,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对于未从基本医疗保险等获得补偿的被保险人,每次事故扣除50元免赔额后,按90%赔付比例赔付,保险期间为2023年9月7日0时起至2024年9月6日24时止。涞源县教育和体育局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保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案涉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系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某学校、某某财险系侵权纠纷关系,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审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案涉事件发生在预备铃响后,该期间学生应有序进入教室,本案原告与被告徐某向教室奔跑,其本身均存在过错,故对本次事件应分别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本案中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如其本人不能足额赔付原告,则应由其监护人靳某琳进行赔偿。关于某某学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徐某在案涉事件发生时均未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加强管理,但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本次事件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学生幼儿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某某学校在中国人保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案涉事件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某某保险、某某财险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门诊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涞源县某某门诊票据,金额为81.25元,被告某某学校垫付门诊费1302.02元、肌肉注射费4.50元及河北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498元,计1885.77元;
2、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在伤情恢复期间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定10天,即10天×20元=200元;
3、护理费:护理期间由其母亲赵某红为其护理,赵某红提交河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其每月工资3000元,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需父亲或母亲照看,综合原告伤情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酌定20天,即3000元÷30天×20天=2000元;
4、交通费:因原告到涞源县及保定复查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次受伤对其身心健康受到一定影响,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五项共计5485.7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以及要求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该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30%,即5485.77元×30%=1645.73元,在某某保险投保的学生幼儿个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赔付比例90%,即(1885.77元-50元)×90%=1840.77元;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0%,即5485.77元×30%=1645.73元,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没有财产,故该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靳某琳赔偿;被告某某学校承担40%责任,即5485.77元×40%=2194.31元。因其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承担。被告某某学校垫付医疗费1804.52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给付该被告。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645.7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学生幼儿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门急诊医疗保险项目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840.77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项目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194.31元;
四、原告张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涞源县某某学校垫付医疗费用1804.52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91.80元,被告靳某琳承担9.9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9.2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2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建勇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