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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5民初8285号
原告:袁某1,女,201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袁某1的父亲),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袁某1的母亲),女,1992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邱某1,男,2016年9月14日生,土家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2年9月5日生,土家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邱某2,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静恬,某某律师事务所2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公司2员工。
原告袁某1与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且经被告某某公司1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1为被告。原告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静恬,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赔偿原告医疗费953.60元、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及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67.0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920.63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负担。后原告袁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赔偿原告医疗费953.60元、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及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67.0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1,920.63元;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向原告书面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某1与被告邱某1同是某某公司1的学生。202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邱某1在上课时,邱某1先后五次对袁某1动手,第一次无故拽袁某1头发,第二次抠袁某1右耳,第三次抠袁某1面部右侧,第四次再次拽和拖拉袁某1头发,第五次用左手抠袁某1左侧面部及用右手抠袁某1右侧面部。被告邱某1多次对原告袁某1无故冒犯,在原告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被告邱某1依旧多次伤害原告,最终导致原告面部受伤严重并留下伤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
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共同辩称,被告某某公司1应当对此次事件负主要责任。事发时系上课期间,家长并不能进入教室,客观上无法监护未成年子女,授课教师应当管理并维护课堂秩序,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被告邱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需要仔细监管。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被告某某公司1授课教师并未发现、制止被告邱某1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本就患有皮炎,不能排除其面部色素沉着与皮炎有关,原告未能证明其面部色素沉着与被告邱某1抓伤有关。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邱某1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邱某2已经多次赔礼道歉,对书面道歉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实际侵权人是被告邱某1,并非被告某某公司1。其已经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2万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协议中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某某公司1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的意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裁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已向原告做出一揽子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支付达到赔偿款超过其应负担的赔偿金额的,多出部分作为其对原告的补偿,而非对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的责任分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1与被告邱某1均为被告某某公司1在上海市长宁区的学生。2023年5月21日上午上课期间,被告邱某1先后五次对原告袁某1实施侵扰行为:第一次邱某1手拽袁某1的头发,第二次邱某1手抠袁某1右耳,第三次邱某1手抠袁某1右侧面部,第四次邱某1手拽并拖拉袁某1头发,第五次邱某1左手抠袁某1左侧面部、右手抠袁某1右侧面部,致使袁某1当时面部损伤严重,左右两侧有明显抓破、抓红以及出血。期间,袁某1未有反抗或者反击,未向老师反映,被告某某公司1授课教师未对邱某1的行为予以制止。
原告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袁某2因此事有过报警,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均载明了邱某1对袁某1前后五次的动手侵扰行为。2023年5月21日,原告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袁某2与被告邱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通过邱某1及其父亲赔礼道歉后,袁某1先行去医院检查抓伤情况,经过诊断后续通过消毒两天后再就医查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甲方表示谅解……”。2023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袁某2陈述“到了教室之后我妻子发现我的女儿面部被抓伤了,并且在哭,对方是一个男孩子,他的家长外婆也在旁边,外婆一直说非常抱歉之类的话”。
2023年5月21日当天下午,原告袁某1在法定代理人陪同下前往某某医院1就诊,诊断为面部挫伤(裂伤),支出医疗费27元。2023年5月25日,原告袁某1在某某医院2就医,检查“双侧面部见多处损伤,已结痂,伤口周围见红斑”,诊断为面部损伤,治疗计划“继续观察,不排除后续形成瘢痕、毁容可能。若形成瘢痕,建议半年后行激光治疗”,支出医疗费40元(个人现金支付)。2023年7月19日,原告袁某1在某某医院2就医,主诉“面部受伤后2个月”,诊断为“面部散在色素沉淀”,支出医疗费400元(个人现金支付);同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主诉“抓伤后色素沉着数月”,诊断为炎症后色素沉着过度,支出医药费55.20元(个人现金支付);2023年10月15日,原告袁某1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支出医药费398元(个人现金支付)。2023年10月28日,原告袁某1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支出医药费60.40元(个人现金支付)。以上医药费个人现金支付合计980.60元。
原告袁某1为此次侵权诉讼与某某律师事务所1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1于2023年6月9日与原告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就此次侵权事件自愿达成和解,某某公司1一次性向袁某1支付10,000元,作为袁某1的医疗费、慰问金、赔偿金、补偿金、误工费等与此相关的全部费用,袁某1尚未支付的10,000元课程培训费也将在达成和解的基础上不再收取,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确认放弃追究某某公司1的责任,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某某公司1承担责任的,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并认可昂立需承担的责任也以本协议约定的和解金为限。被告某某公司1于2023年6月14日转账10,000元至原告袁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名下银行账户。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1校区教室内设有覆盖整个教室的实时监控,上课期间家长在教室外走廊等候;之前每个教室的监控视频会在大堂电视上滚动播放,在本次事件发生后改为所有教室的监控同时以小窗口形式在大堂电视上实时播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视频、照片、病例、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行程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解协议书、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某1在上课期间连续五次对原告袁某1实施拉拽头发、抠耳朵、抠挖面部等侵扰行为,行为频率较高、动作幅度较大,且给袁某1的两侧面部造成明显的抓伤,显然已经超出了一般的恶作剧程度,是一种不当的侵害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某1在事发时尚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袁某1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邱某2、张某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某某公司1的教学管理安排,上课期间教室内仅有授课老师和学生,家长在教室外等候;教室内设置监控,全程拍摄教室内的情况,前台大堂墙面上的电视会滚动依次播放每个教室内的监控视频。本院认为,依次滚动播放监控并不能让在外等候的家长及时发现教室内的具体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授课教师是上课期间未成年人唯一的保护者、管理者。当天原告袁某1所在教室不大,课上学生并不多,学生的座位距离讲台都比较接近,授课教师对于学生之间发生的违反课堂秩序的行为应当是能够及时发现的。从监控视频上看,袁某1所坐位置是第一排第一个、靠近门口,邱某1所坐位置在第一排第三个,二人均坐在离讲台和授课老师很近的地方;邱某1的几次动作幅度、动静都比较大,其中有一次扣抓袁某1面部时,授课老师就站在袁某1左前方,有一次拖拉的动作直接将袁某1连人带座位一同发生大幅度移位,有一次从讲台处返回座位时直接当着门口家长的面对袁某1实施抠挖行为,这几次都是发生在邱某1上台回答问题的过程中,而授课老师却未及时予以制止,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放任了邱某1的行为,在课堂秩序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失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1应当为其授课教师的失职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这就要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强调更高的标准。如果被告某某公司1的授课老师能够第一时间发现并制止邱某1的行为,对其予以适当教育,邱某1就不会有之后一而再、再而三的侵扰行为。故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1应当承担60%责任,被告邱某1、邱某2、张某应承担40%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被告邱某1、邱某2、张某提出原告袁某1本就患有特应性皮炎,其认为医疗费中涉及色素沉着部分的与本案无关,色素沉着可能与原告的皮肤炎症有关,也正是由于皮肤炎症的关系,抓伤在原告身上呈现的结果比普通人更为严重;被告某某公司1关于医疗费的意见同意被告邱某1、邱某2、张某的意见,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从照片上看,被告邱某1的抠抓行为给原告袁某1的面部造成了十分明显、严重的伤口,结合袁某1就医记录的“面部外伤6小时”“被手抓伤两侧面部”“患者因他人抓伤4天”“面部受伤后2个月”“抓伤后色素沉着数月”“面部外伤后色素沉着5个月”等表述,本院认为原告袁某1的就医情况与其面部被被告抓伤具有关联性,并对原告的个人自费部分医疗费980.60元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因没有明确医嘱,原告经本院释明询问并经庭后多次电话确认,其未进行相关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监护人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行程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就医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7.03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10,000元,结合本案侵权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律师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邱某1的侵扰行为给原告袁某1的面部造成了明显的抓伤,但尚不足以认定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故对原告袁某1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袁某1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结合被告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邱某1、邱某2、张某赔偿原告袁某1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2,459.6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赔偿原告袁某1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3,68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1提出其已经在事发后与原告袁某1达成和解并赔偿了相关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的金额自愿作为对袁某1的补偿,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作为事发教育机构对被侵害学生作出的道义补偿,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袁某1要求被告邱某1、邱某2、张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事情发生后被告邱某1一方已经在当天及派出所调解时做过赔礼道歉,原告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证据交换笔录中都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1、邱某2、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1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2,459.63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某1、张某、邱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思思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诗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