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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02民初13054号
原告:廖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廖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丹,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丙(刘某甲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贵州圣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丹,被告刘某丙同时作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25.36元、护理费35734.6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2.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共计44272.35元。事实及理由:2024年3月19日中午2点20分许,原告廖某某在其就读某某小学1年纪7班教室前门外过道蹲着时,被1年纪6班的被告刘某甲从侧后方往前奔跑时意外撞到并受伤,由于被告奔跑速度过快,冲击力度过大,导致原告面部撞至地面。经诊断:原告鼻外伤,鼻骨骨折,软组织疾患。3月31日复诊,专科检查显示:右鼻背稍隆起。2024年4月18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双侧鼻骨骨折属实,结合查体时右鼻根部略隆起。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5.3.3.b条及附录A.2条之规定,原告为幼童伤后需家属照顾,综合评定其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原告受伤时才6岁9个月,受伤部位恰好属于面部中心位置,鼻骨骨折且右侧鼻根隆起,但是由于原告年龄尚小目前暂不具备立即进行手术的条件,且本次受伤对外貌影响较大,医生建议待原告成年后动手术进行修复,若后期因该修复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保留向被告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次伤害给原告心理造成巨大的心理创伤,受伤后经常会做噩梦、出现莫名的恐惧,原告父母请假精心呵护、陪伴、开导,至今未能走出心理阴影。被告未主动提及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在原告提出赔偿方案后也拒绝协商。即便被告如此冷漠的对待原告及原告的监护人,原告监护人仍然坚持内心的善良本分,从没有借此闹事。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辩称,就本案而言,我方认为某某小学是本案必要的参与人,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是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确认各方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学校,我方认为原告放弃了对学校的主张,故原告对本案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在本案事故过程中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明显过高,部分费用明显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系某某小学1年级学生。同年3月19日下午课间休息时间(14:33分许),廖某某在教室门前连接墙拐角处的走廊地上爬行,被告刘某甲歪头和其他同学从墙脚拐角处走来并走向走廊,进入走廊后突然起步向走廊奔跑,起步奔跑的过程中撞到地上爬行的廖某某,因此导致廖某某受伤。后廖某某被送至某某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鼻骨骨折、软组织疾患,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558元。次日原告至****院就诊,诊断为1.鼻骨伤;2.鼻骨骨折。原告在***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36.36元。2024年3月31日,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为:825.36元。
2024年4月,***司法鉴定所针对廖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某某因摔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等,评定其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
原告主张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12.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不要求**学校承担责任。
另原告还提交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纳税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系由母亲刘某乙看护,护理费应按刘某乙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刘某乙在实际照顾护理,其四月、五月的收入并未减少,以刘某乙收入来计算并不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人,被告刘某甲在学校走廊上未正视前方忽然奔跑造成廖某某受伤,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刘某丙承担责任,鉴于其年龄尚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缺乏相应的预见能力,本院酌情其承担30%的责任,原告廖某某在教室外走廊上爬行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小学作为校方,无证据表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本院酌情其应承担60%责任,庭审中原告表明其不要求某某小学承担责任,本院从其自愿。
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825.36元,有医疗发票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母亲刘某乙的工资标准计算,虽提供了纳税明细,但从明细上未显示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护理费本院按照我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1380元/年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51380元÷365天×20天=281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20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12.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其遭受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自身在本次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352.66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承担30%即16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606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437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娜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田
书 记 员 李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