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典型案例

首页 / 典型案例
王某1某学校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1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09民初10407号

原告:贾某,女,201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贾某之母),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幼儿园1,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陆某,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某某幼儿园1(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律师,被告某某幼儿园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98.1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588.82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X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X15天)、原告父亲误工费损失8,689.65元(42,000元/月÷21.75X4.5天)、购买儿童床费用507.1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5,844.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某系被告某某幼儿园1的学生,年仅5岁,尚无民事行为能力。2023年10月31日,由于被告管理不当,导致原告在学校楼梯处摔倒,不仅眉角旁严重受伤,破损严重,流血不止,更是伤到腹部内脏,导致脾脏破裂。此次事故不仅使得孩子受尽伤痛折磨,痛苦不堪,家长为了照顾孩子,更是心力交瘁,身心俱惫。事发后,被告除开始时垫付了主要医疗费用外,便未再向原告作过任何慰问、补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幼儿园1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治疗过程以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且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医,已尽到了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1,798.19元认可;2.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90天即7,200元;3.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即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15天即600元;5.误工费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但是原告父亲的误工费应该体现在护理费中,原告该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该项误工费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6.儿童床费用,不属于专用辅助设备,不是本案原告直接损失,故不认可该费用主张;7.鉴定费3,800元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或者严重程度,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送医救治并支付了主要医疗费;9.律师费不认可,原告没有必要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且律师费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贾某在梯处不慎摔倒,造成左眼睑裂伤,且伤及腹部内脏致脾破裂。同日,原告即被送至某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医治疗,其入院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23时32分,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并于同年11月14日08时出院;后续原告陆续赴医院复查治疗,截至2024年4月30日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21,387.01元,其中19,588.82元已由被告垫付。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8.19元,被告经核对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某某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编号[2023]1029094)相关记载:报警人李某1,报警时间2023年10月31日21时53分34秒,报警内容为,报警人李某1来所求助称其侄女贾某,系山阴路某某幼儿园1的学生,2023年10月31日10时许打电话给其母亲李某,称其女儿在学校的楼梯处自行摔倒受伤;李某要求院方出具当时女儿贾某受伤的视频监控,院方表示需要通过教育局调取;现报警人李某1认为院方提供的解决办法时间流程会很长,视频可能灭失,现寻求民警帮助;2023年10月31日22时21分许,报警人李某1,称自己通过电话联系院方,院方称现在可以给家属看当时现场的监控录像,不需要民警帮助调阅监控。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摔伤与创伤性脾破裂之间的因果关、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某因外力作用致创伤性脾破裂,左眼睑裂伤等,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营养90日,陪护90日。被鉴定人系未成年人,误工期不宜评定;创伤性脾破裂与2023年10月31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费3,800元已由原告预交。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再查明,2024年6月5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出具一份《请假证明》,载明:贾某1(原告父亲),身份证号4128251990********,为该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开发工程师职务,2023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0日,因小孩受伤需处理,合计请假4.5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父亲贾某1某某银行流水、月工资单详情等证据材料记载:贾某1税前工资每月42,000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其实发工资如下,2023年6月为32,141.99元,7月为29,573.73元,8、9、11月均为28,906.68元,10月为28,759.76元,12月为28,567.38元,2024年1月为27,506.26元。

审理中,被告对于贾某1请假证明、某某银行流水、工资单详情等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金额、计算方式亦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是未成年学生,该误工费应体现在护理费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故该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则辩称其受伤严重,需要父母两人同时照顾;其父亲尚有年休假,以年休假折抵相应误工费,且该误工费损失是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另,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父母购买了一张儿童床花费507.1元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此项费用并非原告直接损失,故其不应赔偿。原告则表示为避免与其弟共用一张床而误伤其受伤部位,故原告父母另购置一张儿童床将两人分开休息,有利于原告康复。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某某幼儿园1学习、生活期间,在幼儿园楼梯处摔倒受伤,导致左眼睑裂伤较深以及创伤性脾破裂的损害后果;受伤后,虽然被告积极履行了对原告及时救助义务,但是就原告受伤原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醒、安全防范等义务而免责。故而,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本案损害赔偿范围而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本院就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21,387.0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9,588.82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798.19元;2.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0,80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600元;5.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是未成年人学生,其本人并不存在该项损失,而因其受伤休息期间需要父母陪护,故该误工费应属于护理费范畴并应体现在护理费中,然原告已另行主张相应护理费且本院已就高(即护理费)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误工费损失,本院不再另行支持;6.关于儿童床费用507.1元,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其父母为防止两个孩子共用一张床影响原告伤势康复而另购该儿童床,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该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该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确定为3,8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摔伤虽未构成伤残,但是鉴于原告摔倒致脾破裂和左眼睑裂伤较深并形成外伤疤痕等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9.律师费,属于原告为本案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幼儿园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医疗费1,798.1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9,588.82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购买儿童床费5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305.29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63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均由被告某某幼儿园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曹艳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永好

员 朱永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不好意思!您没有权限访问,请登录会员!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