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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929民初914号
原告:王某1,男,200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王某1父亲),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学校,住所地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校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该校校长助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
负责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1与被告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通过远程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0956.99元(53324元÷365天×75天)、残疾赔偿金97352元(486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鉴定费2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11105.14元(54045元÷365天×75天),并增加护具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1日早晨,原告在被告某学校处进行短跑力量训练时因被告某学校处教练疏于看护、管理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同被告某学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某学校均未予以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学校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等费用以及本案受理费,不应由我校承担。关于本案侵权事实,2023年12月21日,原告于我校体育训练室参加短跑力量运动项目训练时,由于原告王某1训练结束时放置40公斤重杠铃时,自己未确定好放置位置,马虎大意,导致杠铃从手中脱落产生了本次侵权事实,存在一定的意外和巧合。侵权行为人系原告王某1,其不规范的放置动作导致杠铃脱落击中原告,是导致原告权利受损的侵权行为。若无该行为则无原告权利受损事实,因此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身体受损的损害结果故被告王某1才是本次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关于安全保障情况,我校室内训练场器械规格标准,场地宽敞、无障碍物,且能正常使用,符合规范要求。训练前及训练时均有教练员在场督促学员安全操作参加训练,并且力量训练系轮次训练,每次练习仅一位学员使用器械,其他学员均在杠铃两侧做保护。按照国家标准杠铃半蹲训练60公斤体重人员正常承担重量如下:非专业训练人员承担47公斤重的杠铃,初级训练人员承担68公斤重杠铃,中级训练人员承担95公斤重杠铃,高级训练人员承担126公斤,原告王某1属于中级训练人员,教练员安排的杠铃训练重量符合体重承受要求,且原告亦非第一次参加训练,已参加专业训练队2年,每一次训练,教练都在旁提醒安全放置,这个事实同参加训练的队友可以作证,原告却在放置杠铃时马虎大意未将杠铃放置到位提前松手,导致杠铃脱落,故原告本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我校在发生该起意外事件后,在场教练员及班主任立刻开车将原告送往当地专业骨科医院救治,并先行垫付了部分检查费用262元。事后,我校出于人文关怀,2024年1月15日登门探望并送慰问品作为对本次意外事件的关怀。因此我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我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应当以相应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我校为在校的教职员及全体学生每年购买意外保险,原告因本次意外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走人身意外保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综上,我校在本案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我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最终法院认定我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校支付其诉请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盼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案涉投保险种为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单为**********,报案号为R**********,投保人为某学校,被保险人为某学校,保险期限为202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24年9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每人赔偿限额共计为1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00元,伤亡限额为8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每次事件财产损失免赔额100元,每人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每次事件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元,每次事件每人绝对免赔额100元,剩余部分按80%比例赔付。该险种为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首先需明确原告受伤的经过,根据校方代理人的陈述和事情发生的经过,王某1因个人过失造成伤害,学校已经尽到监管监护的管理义务。按照代理人陈述,学校不存在失职情况。对于该保单的约定,首先是基于校方有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项目不能重复索赔,就本次伤情治疗我公司已在学平险意外险中赔付了医疗费7035.16元,需扣减。一、医疗费限额10000元,计算如下:1.医疗费25798.14元-统筹基金支付的14288.76元-个人自付的1714.13元-学平险已报销金额7035.16元=2760.09元;2.伙食补助费12×100=1200元;3.营养费取中计算:75×100=7500元;4.后续治疗费取中17500元;医疗费项下计算如下:合计:{(2760.09+1200+7500+17500)×校方责任系数-100}×80%=赔付金额(限额10000元);二、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因该原告王某1是未成年人,不认可误工费。1.伤残赔偿金按十级:48676×20×10%=97352元;2.护理费取中计算:147.72×75=11079元;伤残项下计算如下:{(97352+11079)×校方责任系数-100}×80%=赔偿金(限额8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是被告某学校的在校学生。2023年12月21日早晨,原告王某1在学校体育训练室参加体能训练,其在推举杠铃训练结束后,放置杠铃时,意外从手中脱落导致腰部受伤,训练时,指导教师和其他训练学生在场,但未能接住掉落的杠铃。事件发生后,被告某学校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四子王旗德广骨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原告王某1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治,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于2023年12月22日进行骨折闭合复位经皮锥弓根螺钉内固定术,2024年1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产生25798.14元的医疗费,出院结算时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4288.76元,原告个人支付11509.38元。2023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1在四子王旗德广骨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259.2元、西药费224元,2024年2月15日、2024年3月22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20元、155元。上述产生医疗费共计26556.34元。2024年4月20日,原告王某1在某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900元。
诉讼中,原告王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24年6月7日,内蒙古道路交通事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1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1需误工120-180日,需护理60-90日,需营养60-90日;3.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脊椎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5万元-2万元。花费鉴定费2950元。
另查明,被告某学校在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学校;注册学生数为599人;保险期间为202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24年9月27日24时止;赔偿限额、费率及保费约定:每次事件赔偿限额29,95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该保单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5项约定:每次事件财产损失免赔额100元,每人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每次事件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元,每次事件每人绝对免赔额100元,剩余部分按80%比例赔付。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二)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第四条约定,保险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件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四)财产损失;(五)间接损失;(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给其学生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学生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该学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事件发生时,原告王某1系该保险单在册学生,事件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外,原告王某1在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处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1,保险期间为2023年9月1日0时起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止。2024年3月27日,经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理赔,向王某1赔付7035.1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护具票据、影像中心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胶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某学校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某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赔款计算书》等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学校作为进行体能训练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充分评估训练活动中存在的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加强训练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以保障训练学生的基本人身安全。举托杠铃本身的风险就在于举托人可能因力量不足、姿势不对或其他因素导致杠铃脱手掉落而产生损害,防范措施的目的也在于杠铃脱手掉落时能够及时接住杠铃,避免损害发生。本案中原告王某1举托杠铃指导教师和其他训练学生均在场,但在杠铃脱手掉落时,防护人员并未及时接住掉落的杠铃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某学校的防范措施显然没有做到位。某学校抗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学校对于王某1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某1在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且作为体育特长生,对于参加杠铃训练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所认知,对杠铃训练规则、防护要求应当了解,其在杠铃训练中同样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防护人员注意力不集中,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贸然进行举托,也是造成事件发生的原因,原告王某1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于王某1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王某1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和被告某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本院酌定被告某学校承担70%责任,原告王某1承担30%责任。
原告王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26556.34元、护理费11105.14元(54045元÷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7352元(486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鉴定费2950元、护具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各项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王某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具费等共计168063.48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30%,计50419.04元。被告某学校承担70%,计117644.44元,其中医疗费为185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被告某学校在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事件发生在投保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代为赔偿。案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应由被告某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元不应由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应由被告某学校承担。保险单约定每次事件每人限额10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元,每次事件每人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剩余部分按80%比例赔付,故对于应当由被告某学校承担的医疗费18,589.44元,其中10,000元由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承担,其余医疗费8,589.44元由某学校承担。剩余应当由被告某学校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具费等费用96,955元(117,644.44元-18,589.44元-2,100元)免赔额为100元,剩余按80%比例赔付,则由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承担77,484元,由被告某学校承担19,471元。
原告王某1自己须承担医疗费7966.90元(26556.34元×30%),原告王某1在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处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事件发生后,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合同向王某1赔付医疗费7035.16元,故对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的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1出院结算时医保统筹基金垫付了14288.76元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原告王某1的医疗费中应当由被告某学校承担的医疗费为18589.44元,被告某学校和被告某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王某1应当将医保统筹基金垫付的相应医疗费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7484元;
二、由被告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等费用30160.4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4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明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查 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