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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某赤峰市红山区六一幼儿园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1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24)内0402民初2811号

原告:格某(曾用名王某1),男,2016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格某之父),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黎,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乔玉清,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菁菁,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某与赤某(以下简称六一幼儿园)、被告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黎黎、被告六一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王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菁菁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双、被告六一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王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一幼儿园赔偿医疗费30095.07元、前臂吊带器械费660.5元、交通费1253元、住宿费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6350.2元(292.78元/天×90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日),合计72257.77元;2.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由六一幼儿园、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格某系六一幼儿园大二班的学生。2023年5月18日,格某在幼儿园就读期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1日。经诊断,格某的伤情为左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桡骨小头半脱位,左侧尺桡骨近端、肱骨远端骨骺下骨挫伤、左侧尺侧副韧带损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关节腔积液。格某经过半年多的治疗,目前尚未完全恢复,仍不能进行剧烈活动,胳膊的伸展亦未能恢复如初,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并长期进行恢复训练。格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六一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并应严格履行照看、管理和教育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格某作为六周岁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完全表达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经过。经公安机关调查,六一幼儿园校内的监控设备损坏未能修复,导致至今无法查明格某受伤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格某在受伤后多久被老师发现,多久才通知家长。六一幼儿园应当有医务人员,格某受伤后并没有医务人员进行紧急处理,六一幼儿园的老师在发现格某受伤后未采取紧急救助措施,也未拨打紧急救助电话将格某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延误了病情。综上,六一幼儿园的教育管理明显存在严重问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格某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六一幼儿园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格某将其医疗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22051.57元(总额30065.07元-8013.5元)。

六一幼儿园辩称,一、格某在其幼儿园所受伤害属实。事发后,幼儿园及时将格某送往赤峰市医院治疗处置并通知其家长,有关医疗费幼儿园的老师已支付,应在格某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六一幼儿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格某主张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确定,若未实际发生或未经鉴定,应待实际发生后或依据鉴定结论出具后进行确认。二、因赤峰市红山区学校服务保障中心为所属学校幼儿园统一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人为人保财险公司,故对幼儿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格某受伤后,受伤位置有骨头碎片,在赤峰市医院治疗期间未发现,后续到北京医院检查时才发现该碎片并进行了处置。因赤峰市医院误诊导致格某损失扩大部分,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格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应按282.78元每天计算,且护理期和营养期不应按三期评定标准的10.2.3的规定计算,因孩子骨折部位与该评定标准的部位不一致。另,幼儿园派人对格某陪护13天,应予扣减。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投保人赤峰市红山区学校服务保障中心在其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2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六一幼儿园属于该校方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如无免赔事由,且格某系六一幼儿园登记在册的学生的前提下,其公司仅对格某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否则应由六一幼儿园自行赔付。二、对于格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一)格某主张医疗费30095.07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1.格某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费用合计115元,有2枚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格某在赤峰市医院就诊费用合计11146.27元,有22枚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3.格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费用合计17798.6元,有住院结算票据一枚为证;4.格某在平民医院就诊费用858元,有门诊收据两枚为证。因此,格某前述产生医疗费合计金额为29917.87元,与其主张不符。此外,格某主张在附属医院和赤峰平民医院就诊的费用无诊断书,无法证明其损伤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二)格某主张的交通费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59元,该金额发生时间为2023年9月18日,非格某2023年8月14日出院前后的合理期间应当发生的交通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三)格某的病历中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时间为3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6天,故其合理住院天数为9天,如果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如本案中存在赤峰市医院误诊的情况,对于市医院所导致的格某的扩大损失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格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此外因本案六一幼儿园的老师对格某陪护13天,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陪护费不应予以支持。(五)在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格某主张的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格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就诊于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诊断书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六)格某主张的住宿费用过高,其中云文艳住宿的客观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23年9月30日的住宿费用1035元发生在格某出院后一个月有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七)对于格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其公司将在法庭调查阶段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后再确定是否予以确认。若在法庭调查阶段,六一幼儿园对于格某的损害结果能够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其公司无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八)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校园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因校方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该费用应由六一幼儿园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采纳其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格某系六一幼儿园大二班的学生。2023年5月18日,格某在就读期间受伤,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峰市医院、赤峰平民医院就诊,其中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915元,在赤峰市医院花费医疗费15元,在赤峰平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58元。赤峰平民医院于同日出具的CT报告单上的诊断意见记载:左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桡骨小头半脱位。赤峰市医院于2023年5月25日出具的放射科诊断报告中的诊断意见记载:左肘关节平片尺骨鹰嘴边缘小撕脱骨折,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023年5月31日,赤峰市医院出具核磁诊断报告中影像意见:左侧尺桡骨近端、肱骨远端骨骺下骨挫伤,建议CT检查明确骨折情况;左侧尺侧副韧带损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关节腔积液。2023年7月4日,赤峰市医院出具的放射科诊断报告诊断意见记载: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修复期改变。2023年7月14日,赤峰市医院出具的核磁诊断报告中的影像意见记载:左侧尺骨鹰嘴形态不规整;请结合CT检查明确骨质情况;左侧尺侧副韧带、屈肌总腱损伤,大致同前;左肘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较前程度减轻,关节腔积液较前增多。2023年7月11日,格某在赤峰市医院花费1870元。赤峰市医院于2023年7月14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中的影像意见记载:左侧尺骨鹰嘴形态欠自然、相邻内侧软组织增厚并多发斑片状高密度影,请结合临床。2023年7月18日,格某在赤峰市医院花费840元。2023年7月24日,格某在赤峰市医院花费医疗费1050元。

2023年8月8日,格某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23年8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798.6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诊断与建议:患者于2023年8月8日因“摔伤致左肘疼痛活动受限3-月”入院,于2023年8月14日出院,于2023年8月10日在臂丛神经阻滞下行左侧肱骨内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诊断:肱骨内髁骨折(左,陈旧性)。建议:1.建议全休1个月;2.术后4周门诊复查;3.术后门诊换药;4.不适门诊随诊;5.术后功能锻炼。2023年9月12日,格某在赤峰市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0元。2023年9月19日,格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7.2元。

2023年11月6日,格某因需取出内固定装置入住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441.27元。赤峰市医院出具的出院疾病诊断书中记载:治疗建议:1.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护理;2.手术切口每隔三日换药、术后两周切口愈合后拆线;3.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病情有变化随诊。2024年11月11日,格某在赤峰市医院花费医疗费2730元,治疗费所涉项目包括上肢综合运动训练、大关节松动训练、知觉障碍康复训练、转移动作训练、功能性电刺激治疗等。上述医疗费用总计30765.07元,六一幼儿园已向格某支付医疗费合计8013.5元。

另查明,格某在治疗期间于2023年5月24日购买医用固定带(前臂吊带)花费20.5元,于2023年5月25日购买石膏及绷带550元,于2023年8月11日购买前臂吊带花费90元,上述费用合计660.5元。

又查明,格某2023年去北京治疗时于8月7日花费过路过桥费183元,于8月9日、8月10日发生住宿费2764元,于8月10日、8月14日花费火车票款合计1051元,于9月18日发生出租车费59元,于9月20日发生住宿费1035元。

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六一幼儿园的保育员,2023年5月22日到6月12日期间,其去格某家里陪护13天左右,每天上午9时到,中午11时30分走,下午3时到,晚上5时30分离开,周六、周六不去。学校有检查或格某去医院进行检查时,其就回学校上班。除了两个半天,家里没人,其他时间格某的奶奶都在家,偶尔他妈妈也在家。其去他们家的主要目的是陪格某学习,因是幼小衔接期间,格某的妈妈让其去教一下拼音、写字等。六一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出:崔某2023年5月22日、5月25日、5月29日到过格某家里,其他时间未有体现。

还查明,格某之母云文艳经营赤峰云之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格某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正常经营。

再查明,赤峰市红山区学校服务保障中心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六条约定“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该保险的保障内容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险额:3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

诉讼中,格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4年6月19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其中心能力无法确认被鉴定人格某左肱内髁骨折是否累及骨骺,鉴定要求超出其中心鉴定能力为由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55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本院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24年7月3日,格某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格某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过路过桥收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营业执照、核磁诊断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六一幼儿园提交的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伤害事故发生时,格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六一幼儿园只有在完成格某伤害事故发生时其单位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后才可免责。具体到本案,六一幼儿园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均系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及时进行现场处置、及时联系就医等,均系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实施了何种行为,并未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或事故发生当时其应尽到的教育、管理职责,其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证明义务,故其仍应就格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六一幼儿园应赔偿格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对格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2051.57元(总额30065.07元减去六一幼儿园已付的8013.5元),经核算格某及六一幼儿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所载金额,医疗费总额为30765.07元,因格某与六一幼儿园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0065.07元,本院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对格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石膏费及吊带器械费660.5元,系格某治疗所需,亦有支付凭证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253元、住宿费3799元,均系格某去北京治疗及复查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相吻合,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格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天数为9天,故本院保护90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5.护理费26350.2元,格某在庭审中述称,其系按教育行业的标准主张的,因其母经营赤峰云之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经当庭核实,该公司在格某治疗期间一直正常经营,在此情形下,其按教育业主张无事实依据。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肱骨骨折及10.2.4尺骨鹰嘴骨折的规定,格某主张90天的护理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则格某的护理费应为13326.3元(148.07元/天×90天);6.营养费9000元,赤峰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格某的年龄及伤情,并参照上述评定规范,本院确定营养期为70日,则营养费为700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上述损失合计48990.37元。依照案涉校方责任险约定条款,六一幼儿园应承担责任中所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款项,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48940.37元(48990.37元-50元),由六一幼儿园承担50元。对六一幼儿园已付的医疗费8013.5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本院确定由人保财险公司返还给六一幼儿园。

关于六一幼儿园、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的因赤峰市医院误诊而产生的损失扩大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六一幼儿园、人保财险公司另辩称已派人对格某陪护13天,通过证人陈述的时间、去格某家的主要目的并结合六一幼儿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出证人去过格某家,并不能证实证人去格某家是去进行专职陪护,故其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格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8940.37元;

二、被告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格某50元;

三、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赤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8013.5元;

四、驳回原告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格某负担380元,由六一幼儿园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锐琪

人民陪审员  宫海燕

人民陪审员  闫 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新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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