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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705民初756号
原告:许某,男,201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2(系许某父亲),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许某母亲),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201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卞某(系徐某母亲),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卞某(系徐某母亲),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徐某、卞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正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某,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石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0548555019X3。
法定代表人:胡朋贵,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庭,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2697R。
负责人:陈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奕,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铜某(以下简称铜陵师范附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铜陵师范附小申请追加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追加卞某为本案被告,各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施雨,被告卞某(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被告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正华,被告铜陵师范附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庭、方秉国,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952.22元(包括医疗费11012.72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94892元,护理费15637.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就读于铜陵师范附小,原告为205班学生,被告为401班学生,2023年9月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许某在教学楼一楼与被告徐某相撞,被撞倒致使其右臂受伤,事后205班班主任将原告送入就近的铜陵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被转入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肱骨骨折(右侧肱骨远端骨折);二、肘关节脱位(右侧)。现已治疗终结,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伴骨髁损伤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7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也不具有认识到行为后果的能力,而被告徐某9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了与其行为相应的辨认能力,并具有认识到行为后果的能力,被告徐某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校方作为安全管理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方面存在疏漏,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及相应法律规定,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952.22元。
被告徐某、卞某共同辩称:1.原告受伤结果与被告徐某之间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2.原告摔倒后还有另外一名学生对原告拉拽,被告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学校在安全管理和教学场地存在重大隐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学校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伙费、护理费高于本地司法实践,请求法院予以酌减。6.被告徐某在本案当中心理和精神也遭受损害,在医院治疗花费183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充分考虑。
被告铜陵师范附小辩称:一、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从事发时两段视频可见,该起事故发生在下课铃响后的课间,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下课铃响后即从班级奔跑而出,明显可见双方速度很快,相撞无法预测和避免。二、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1.作为区属公办小学,师范附小一直在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领导下进行校园安全管理,一是健全安全制度,出台了《学校安全工作制度》、《教师护导制度》、《学生一日常规》等,二是安全管理到位,学校通过每周一次行政办公会、全体教师例会、班主任工作例会、班队会、传达上级文件、布置当周工作,本起意外伤害事发时间为2023年9月7日,而就在9月4日开学第一天的校级班主任例会上,学校分管校长对班级开展安全教育进行了工作部署,下午的班级班队会上,两位班主任均在各自班级进行了安全教育宣讲,提出了相关要求并记录在册,三是安全教育得当,各班级均张贴有“遵守国法校纪、珍爱生命保安全”等内容的《中小学生守则》、《班级公约》,涉事205班、401班张贴的《班级公约》中分别有“下课不打闹”“下课时守常规”等具体内容等;2.校园进行了安全隐患排查,学校除了加强日常学生行为规范教育的同时,在楼梯间、乒乓球活动场等相关场所增设了安全警示标语,从视频及事发场地照片可知,事发区域为校园内公共活动场所,目之所及,开阔畅通,在上级部门各项安全检查中未被确定为安全隐患点。三、教师履职到位,由视频可见,护导教师在下课铃响时已到楼下护导,在发现原告撞伤后立即联系205班主任及校领导,将原告送去距离学校最近的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垫付了挂号费,仅用了11分钟的时间,之后校领导及205班主任去看望做完手术的原告并送上慰问金和慰问品,学校在处理本次意外伤害事件中无过错失职之处,事发后至今,原告家长对学校当天救护处置过程没有提出疑义。四、被告徐某称“老师公开批评徐某,将事情责任推到徐某身上,导致徐某在本案中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在此学校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规定:“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一)点名批评”等法规条例中,赋予了老师在教育学生中采取批评的权利,从被告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所声称的批评有不妥之处,也不能与被告自诉的“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构成因果联系。综上,学校事前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及被告徐某未能遵守学校有关管理规定及班主任相关要求,在课间休息时奔跑相撞,具有明显过错,且速度过快,学校无法预测、难以掌控和避免,事后学校积极协调双方,在2023年11月10日联系了石城路派出所调解室主任、双方家长到校召开调解会协商,学校一系列处置措施得当,并不存在过错且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补充意见:事故发生后有一个路过学生对原告有一个帮助行为,该行为完全符合助人为乐,或帮助他人的行为,是值得表扬行为,不应当在任何场所受到任何形式的质疑。
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辩称:一、人保铜陵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六条、第三项、第十项约定,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是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在学校奔跑时相撞导致,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而作为被保险人的师范附小在事故发生后,班主任老师及时将原告送入就近的铜陵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转入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新生入学、家长会都进行了安全宣讲,在日常的学生安全教育中尽到了应尽职责,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在课间,学校无法阻止学生奔跑玩耍,即使现场有老师提醒制止,也无法必然阻止事故发生,本案应当由原告及被告徐某、卞某按照过错分担责任。二、人保铜陵分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当中盖章确认: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仔细阅读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特别注意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听取保险人所做的明确说明,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触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投保人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盖章确认: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分别是铜陵师范附小的205班和401班学生,2023年9月7日,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在下课铃响后冲出教室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许某摔倒受伤,学校将原告送入就近的铜陵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当天被转入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3年9月1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肱骨骨折(右侧肱骨远端骨折);2.肘关节脱位(右侧)。2024年1月11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某右肱骨髁上骨折伴骨骺损伤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12.72元,鉴定费1430元。
2023年9月11日14时50分,原告许某父亲许某2向铜陵市公安局石城路派出所电话报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记录了许某2所描述的关于9月7日发生该起事故的经过,并调取了事发时监控视频。
另查明,被告铜陵师范附小为在校学生在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企业信息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因未注意到自身周边的环境,下课奔跑时速度过快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徐某在下课时奔跑相撞,学校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安全管理职责存在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被告徐某、被告铜陵师范附小按25%、5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许某自身承担25%责任。
许某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11012.72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5637.5元(173.75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调整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结合住院天数6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调整交通费为120元(20元/天×6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892元(47446×20年×10%),本院结合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支持;8.鉴定费143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1092.22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许某、被告徐某、被告铜陵师范附小分别承担32773.05元、32773.05元、65546.11元。被告铜陵师范附小在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铜陵师范附小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代为赔偿。因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卞某承担。对被告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32773.05元;
二、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65546.11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42元,被告卞某负担242元,被告铜陵师范附属小学负担4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爱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 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