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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与李某1李某2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1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2024)湘1023民初1265号

原告:林某1,男,201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林某1的父亲),住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林某1的母亲),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男,201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的父亲),住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李某1的母亲),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李某2,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许某,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永兴县某某小学,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系该校某某完小校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永兴大道264号永兴金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楼。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1与被告李某1、李某2、许某、永兴县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小学)、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林某1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林某2、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许某,被告某某中心小学的法定代理人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林某1医疗费16233.54元、伤残赔偿金2363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8517元(69082元/年÷360天×45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鉴定费3500元,合计28956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6日下午4点许,林某1的铅笔在上课期间掉落在地上,被李某1捡到,林某1便要求李某1归还。当时,李某1将铅笔握在手中挑逗李永康,李永康想夺回铅笔,因李某1故意松开铅笔,导致林某1在夺回铅笔时不慎被铅笔戳伤眼睛。受伤后,老师通知林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得知情况后马上报警,后将林某1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林某1的伤情为:左眼睑角膜穿通伤伴玻璃体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李某1主观上存在故意侵占铅笔的行为,又存在故意挑逗林某1,且挑逗过程中将笔尖对着林某1,是造成林某1受伤的根本原因。根据规定,未成年人学校期间,监护义务转移给学校,而某某中心小学对学生负有管理、预见、预防的义务,其任课老师视而不见、疏忽管理,故学校应承担管理和监护责任。为此,林某1主张李某1的监护人与学校应连带承担责任,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李某1、李某2、许某辩称:一、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1与林某1均是某某中心小学的学生,本次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两小孩对事情的陈述不一致,李某1的说法是课堂中自己的铅笔掉落,后桌的林某1来抢夺李某1的铅笔,因李某1力气较小,铅笔被林某1抢走。因林某1用力过猛,导致铅笔戳伤了其眼睛。李某1没有主观加害的故意,而是本能的想保护自己的铅笔,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林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存在恶意抢夺其铅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某某中心小学应对林某1承担赔偿责任。李某1与林某1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学校和老师是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监督职责。上课的老师疏于防范,也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事件发生。此外,学生在课堂上使用两头尖的铅笔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而学校也未发现和制止,这也是此事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发后,学校及老师没有第一时间将林某1送医,而是通知家长,家长到校后才将林某1送医检查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林某1的伤情恶化。综上,某某中心小学应承担意外的主要责任。三、林某1在抢夺铅笔的过程中,自己戳伤眼睛,自己负有一定的过错。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某某中心小学辩称:愿意面对这个事情,能调解尽量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永兴县教育局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1日零时至202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本案中,两未成年人争执过程中一方受伤,校方在事发后及时联系了监护人并送医,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应由加害方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校方不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校方承担责任,因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对林某1的诉请具体意见如下:1.伤残赔偿金,按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我公司对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10%,林某1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为10.5%。2.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3.护理费应按私营居民服务也50501元/年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交通费以发票为准,没有发票的,我公司不认可。5.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我公司不认可。6.营养费,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我公司不认可。7.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林某1与李某1均系某某中心小学下属某某完小(该完小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小学生,林某2、周某系林某1的父母,李某2、许某系李某1的父母。根据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接报案登记表记载:2023年6月26日16点许,上课期间,林某1的铅笔(该铅笔属两端削尖,李某1称该铅笔是自己的)掉落在地上,被前桌的李某1捡到,林某1想夺回铅笔,双方抓着铅笔争抢了一会,因林某1的力气比李某1大,铅笔被林某1夺回。因力的惯性作用,铅笔笔尖戳到了林某1的左眼,致使林某1左眼受伤。事发后,课堂老师雷依梦通知了林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得知情况后马上报警,后赶到学校将林某1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3日,林某1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262.54元。经诊断,林某1的伤情为:左眼睑角膜穿通伤伴玻璃体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23年7月14日,林某1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复查,花费173元。2024年1月25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45天(均包含住院期间),林某1花费鉴定费3500元。2024年1月30日,林某1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花费798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1、李某2、许某一方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了林某1、李某1、雷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其中李某1接受询问时表示案涉的铅笔并非其所有,且事后得知该铅笔是林某1所有。故李某1、李某2、许某在本案中辩称该铅笔系李某1的说法与笔录记载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认定。

2024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林某1与李某1、李某2、许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1、李某2、许某自愿赔偿林某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65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当天,李某2、许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述赔偿金76500元给林某1的父母林某2、周某。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林某1则变更其诉请: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赔偿眼镜费用1600元;并要求五被告赔偿共计291166.94元。经查,永兴县教育局为辖区内中小学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2022版),期限自202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0元。根据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提交的校方责任保险(2022版)投保单显示,投保单下方有“投保人声明:本人仔细约定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字样。永兴县教育局在该文字处加盖了公章。根据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提交的《校方责任保险(2022版)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比例为10%,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比例为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铅笔图片、微信聊天截图、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眼镜发票,本院调取的接报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三份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某1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林某1主张的诉请为:医疗费16233.54元、伤残赔偿金2363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8517元(69082元/年÷360天×45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鉴定费3500元、眼镜费1600元,合计291166.94元。本院核定如下:

一、林某1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16233.54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伤残赔偿金,根据林某1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6820.6元(49243元/年×20年×21%)。

3、精神抚慰金,结合林某1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1411元/年标准,林某1的护理费为6338.34元(51411元/年÷365天×45天)。

5、交通费,根据林某1住院及复查情况并结合其提供的高铁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663元(174.5元×2+87元×2+20元/天×7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1住院7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予以支持。

7、营养费,根据其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予以支持。

8、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眼镜费1600元,该费用系合理开支,且提供了费用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9项损失共计258105.48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林某1与李某1在课堂中争夺一支两头削尖的铅笔,此种具有安全风险的行为最终致使林某1的左眼被戳伤,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主观认知的能力,但家长理应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和规则教育以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规则意识。因疏于教育,致使本案意外的发生,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林某1及李某1的监护人均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在某某中心小学上课期间,任课老师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两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争执,导致意外的发生,且意外发生后,学校存在未及时送医的情形,可见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应在本案中承担较多的责任。

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林某1争抢他人铅笔的情形,本院酌定由林某1的监护人林某2、周某承担本案20%的责任;由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2、许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中心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李某2、许某、李某1一方已与林某1一方达成调解并赔偿完毕,故本院不再予以审理。某某中心小学应赔偿林某1各项损失共计129052.74元(258105.48元×50%)。

因永兴县教育局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某某中心小学属该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故本院进一步审查其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中,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主张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义务,故伤残赔偿金按10.5%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不予赔偿。

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否履行,应结合投保单和相关保险凭证上是否有显著标识进行判断。本案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基本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此外,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另行提交提示书或者就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刷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所以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其关于免责条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某某中心小学应赔偿的129052.74元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某某保险永兴支公司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林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9052.74元;

二、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计978元,由林某1负担288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邓洪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美柱

员 刘 姣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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