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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302民初1658号
发布时间:2025-05-28


原告:张某1,男,201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4,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原告张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林,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2,男,201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张某2母亲)、潘某(张某2父亲)。

被告:张某3,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潘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社,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蒿沟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蒿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2082234950L。

负责人:陈剑。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潘某、宿州市埇桥区蒿沟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蒿沟中心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林,被告潘某以及被告张某2、张某3、潘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沟中心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6465.91元、护理费17228元、营养费2500元,总计116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上午第二节课间,被告把原告推倒,致使脸部受伤,后入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左面部可见一长约8厘米伤口,创面边缘不整齐,流血不止,深达肌肉层,可见污染物。原告出院伤情稳定之后,自2019年10月4日至2023年6月30日分别在4家整容院做整容,共花去整容费用96465.91元,因原告是在校期间受伤,被告蒿沟中心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公正判处。

被告张某2、张某3、潘某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上午,根据当时生效的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距离原告起诉时间2023年9月25日,已过6年。在此6年期间原告没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二、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发时,被告张某2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师调查询问时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其委托人在场,故由此作出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仅凭班主任老师的一面之词,就认定系被告张某2推倒的原告。案发时教室墙壁瓷砖有破损没有及时更换处理,教育教学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学校用报纸将破损突出的瓷砖遮盖起来。被告潘某事后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校舍瓷砖破损突出的事实。因此,教学设施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脸被刮伤的根本原因,而与被告张某2无关。学校在伤害事故的处理上怠于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带原告就医,而是等被告潘某的母亲到学校再由被告潘某母亲带去治疗,由此加重了原告伤情。因此三被告并不是本案原告侵权的适格主体。三、被告张某3,潘某不了解情况,承担部分医药费的行为不能视为对本案原告伤害事实的自认。因被告张某3,潘某不在事发现场,出于对老师的信任仅仅因为班主任老师的一面之词,就误认为自己的孩子被告张某2是本案责任人。因此,为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付了部分急需的医药费,体现了被告很强的责任心和同情心。后来经过询问,发现被告张某2没有推原告。因此,被告张某3,潘某承担部分医药费的行为,不能视为对本案原告伤害事实的自认,三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相应赔偿责任。先行支付的相关医药费发票交付给该校班主任老师,该班主任老师已经报过保险。因此应按照发票金额返还给三被告。四、被告蒿沟中心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校瓷砖严重破损,没有及时更换,属于教育教学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教育机构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也没有按照教育主管部门要求设置课间监护安全岗及时制止学生的打闹行为,因此被告蒿沟中心校应当承担本次侵权的全部责任。在教育教学管理上,学校应当善尽安全教育职责,定期教育学生不要追逐、打闹。学校应该按埇桥区教体局安全办的要求设置教师课间安全值岗制度,发现学生追逐打闹的应及时制止。而该学校均没有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安全工作,因此学校没有善尽教育管理职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源。学校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校园安全责任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五、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的数额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有发票及对应的费用支付记录、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等证据佐证,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和缴费记录,仅凭虚开的普通发票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真实存在。另,原告没有任何住院记录依法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出于误解给付原告的医药费依法应该返还给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蒿沟中心校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均就读于被告蒿沟中心校。2017年12月20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张某1左侧面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宿州安杰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诊断为面部外伤(左面部可见一长约8cm伤口,伤口创面边缘不整齐,流血不止,深达肌肉层,可见少许污染物),该院为原告行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此后,原告先后前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台州市椒江浙康美容院、宁波市鄞州新河康巴克美容院进行祛疤美容等治疗,合计支付医疗美容费96465.91元。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明》,载明:“2017年12月20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期间,一年级一班学生张某2把一年级一班张某1同学推到,致使脸部受伤,经询问及学生证明和张某2同学自己承认,情况属实。一(1)班班主任”。该《证明》加盖“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独庙小学”公章,但无班主任签字部分,原告称该部分被老鼠咬掉了。

再查明,原告受伤的教室墙壁存在多处破损及缺口。

上述认定,有入院记录、出院录、增值税发票、《证明》、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1诉称其在校期间被被告张某2推倒致伤,并提供了书面《证明》,但该证明无班主任签字部分,该班主任也未出庭作证,且事发时被告张某2仅4岁10个月,尚无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张某2推倒原告张某1,故对于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张某2、张某3、潘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受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蒿沟中心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原告受伤的教室墙壁存在多处破损及缺口,被告蒿沟中心校没有及时排除此类安全隐患,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张某1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6465.91元,护理费178.30元/日*8日=1426.4元,共计97892.31元。原告张某1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蒿沟中心校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蒿沟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97892.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履行项所涉金钱给付的,如采用转账,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号:1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汇款附言“XX资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保全费1101元,合计372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587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蒿沟镇中心学校负担3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邱毛雷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金虎

员 单大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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