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典型案例

首页 / 典型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6民终454号
发布时间:2025-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现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2,现住朔州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某3,朔州市山阴县人,中专,群众,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因与被上诉人白某1、白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之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白某1、白某2之法定代理人白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白某1住院治疗期间,及时履行了就诊义务,护送医院并且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白某1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花费1525.89元,因此,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剩余474.11元。另外,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白某3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其中的百分之七十,即报销金额为:1525.89×70%=1068.123元。根据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住院费:1068.123+474.11=1542.33,共计1524.33元。二、朔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白某1在2022年5月29日痊愈出院,在2022年5月29日在太原治疗是其监护人自愿行为,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进行托育管理,上诉人作为营利机构,依照每日100元收取费用,托管期间共产生费用100元天×18天=1800元,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该项费用应支付予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应共计支付上诉人3324.33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某1、白某2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白某1、白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立即向白某1、白某2支付因此次病毒传播一切费用共计19752元;2.由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5日,白某1报名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托育班。2022年5月25日下午,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内包括白某1的部分儿童出现呕吐、发烧症状。亲子园联系出现呕吐、发烧症状的儿童家长并带生病儿童至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白某1回家观察。同日21时,白某1在朔州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病案载“主诉:呕吐6次”。经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治疗后,白某1于2022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合理喂养、随诊。白某1的弟弟白某2亦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于2022年5月28日至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载“主因‘呕吐伴排稀水样便及发热2天’入院”,经给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1天,于2022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腹泻并轻度脱水,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22年5月29日,白某1、白某2至山西省儿童医院检查。白某1经检查为急性腹泻病。白某2检查为急性腹泻病、中度脱水、代谢性酸中毒,经抗感染等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2日出院。白某1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山西省儿童医院检查1天,另,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对白某1至朔城区医疗集团北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未提出异议。白某1共支出医药费2025元(报销后),白某2共住院6天,共支出医药费2552元(报销后)。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垫付白某1住院押金2000元,对白某1主张的交通费1189元未提出异议。2022年7月12日,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向白某1父亲退还托育学费2000元。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认可2022年5月25日园区食物留样较少,朔城区疾控中心未取得当日食物样品,认可经检查,孩子们因诺如病毒出现呕吐、发烧症状。另查明,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在朔城区教育局备案,于2022年5月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8日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经营范围含托育服务。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住所地一致,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白某1及托育班的部分儿童在朔州市××区出现呕吐、发烧症状,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日为在园儿童提供健康的营养膳食,未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的义务,不能证明尽到了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应当对白某1的感染承担侵权责任。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实为同一机构,应当共同赔偿白某1之损失。白某1监护人对病情认识不足,将白某1带回家中后,没有尽到防范交叉感染的义务,没有做好卫生消毒工作,对白某2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白某2感染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白某2的感染承担责任。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对白某2的感染不存在过错,对白某2的感染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白某1未提交白某3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白某3月收入8000元,其主张按照8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白某1年龄较小,且朔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留陪侍2人”,对其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之主张,予以支持。白某1主张后期恢复营养费、其父亲白某3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白某1主张按照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白某1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025元(报销后),营养费250元(5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交通费1189元,护理费1200元(120元×5天×2人),合计5164元。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已为白某1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应予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1各项损失计3164元(5164元-2000元);二、驳回白某2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白某1负担152元,由白某2负担95元,由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负担4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由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赔偿被上诉人白某1各项损失费用3164元是否适当。被上诉人白某1在上诉人朔州市××区托育班托育,2022年5月25日,被上诉人白某1在上诉人朔州市××区内出现呕吐、发烧症状,后经住院治疗出院。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作为被上诉人白某1的托育机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白某1托育期间对被上诉人白某1饮食尽到卫生安全义务,故原判由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赔偿被上诉人白某1各项损失费用3164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主张被上诉人白某1支付1800元托育费的问题,因该事实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麒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某某某亲子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东秀


不好意思!您没有权限访问,请登录会员!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