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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民终3436号
发布时间:2025-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克莱沃北兴某某园,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纪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杰、耿某平,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阳,男,201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孟某新,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启,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城市钢山街道克莱沃北兴某某园因与被上诉人孟某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2024)鲁088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钢山街道克莱沃北兴某某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民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孟某阳(监护人)的过错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审理中认可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摔倒,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园中老师揉绳时被绊倒不属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亲属姑老爷(被上诉人由其姑老爷接送)在现场,跳绳时与被上诉人孟某阳进行互动,让被上诉人赶紧跑出绳子,被上诉人因被误导,快速跑出绳子后因速度过快而摔倒,因是放学时间,在场人员还有其他学生家长均目睹这一幕。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如果本案存在侵权事实,根据监护责任及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占比30%到50%。2、上诉人北兴某某园的过错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安排中班及大班学生进行校园户外教学活动属于幼儿园的常规教育。幼儿园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是学校重要的教育内容之一。本次跳绳活动亦符合该年龄段学生运动要求。活动期间,班级老师均在场负责维护学生安全。因此,上诉人已尽到了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亦不存在明显过错。3、涉案学生伤害事件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及上诉人北兴某某园所尽到的救助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原因及过错,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或答辩均有举证的义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北兴某某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中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以公平、公正的判决。

孟某阳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涉及的基本侵权事实,上诉人已经承认孟某阳在幼儿园组织的集体跳绳活动中摔倒,双方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口头辩解摔伤系由孟某阳自身原因造成,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涉及国家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制度下的涉诉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上诉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答辩人损失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对于一审中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叙述:在幼儿园组织跳绳活动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并非绳绊倒的。在上诉状中又诉称:被上诉人的亲属姑老爷在现场参与互动,让被上诉人孟某阳赶紧跑出绳子,被上诉人因被误导,快速跑出绳子后因速度过快而摔倒。一个结果,两种说法,且前后矛盾,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说明。(2)按照物理惯性一般原理,正常人奔跑时摔倒,本能的手掌、胳膊肘应先着地,肱骨部位不会先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摔倒时,手掌和胳膊肘均没有摔伤或擦伤,不符合奔跑时摔伤时的基本特征,上诉人的描述均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采信。(3)上诉人园区系相对封闭式管理,在幼儿园上课期间,不会允许家长进入学校,答辩人的姑老爷并没有进入学校参与跳绳互动,答辩人的摔倒,与其姑老爷无关。(4)在活动期间,即使班级老师均在场负责维护学生安全,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出现本次事故,说明幼儿园在安全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5)上诉人北兴某某园所主张的尽到的救助义务,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不是主张免责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孟某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等费用暂计130000元,变更为161813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跳绳活动时受伤,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济宁市某某医院、山东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邹城市某某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孟某阳于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2日在邹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山东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骼上骨折。以上支出医疗费合计1379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克莱沃北兴某某园申请,2024年3月25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司鉴[202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阳左肱骨处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山东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其管理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对其行为认知能力较低,在参加跳绳活动时,被告克莱沃北兴某某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幼儿的教育、看护、管理,以保障幼儿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被告克莱沃北兴某某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院另查明的内容,本院对孟某阳主张的具体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91元。有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9000元,住院5天,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护理期和营养的评定为依据,评定休息60日需一人陪护,共65天,每天造成损失约600元;由原告母亲潘某红进行护理,潘某红名下有注册公司2家,护理期间造成损失约39000元。《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5天,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鉴定,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潘某红的个人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减少的误工损失,故参照山东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184元(51571÷365×65天);3、营养费6000元,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评定营养期为60日,每日100元,合计6000元。《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山东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有助于其伤情恢复,故本院对原告需加强营养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营养期60天,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日补助100元,合计500元。《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酌定按30元每天予以支持,共计150元(30元/天×5天);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71元×20年×10%=103142元。《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笔费用确系必要性支出,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未达到严重后果,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08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该笔费用确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30947元(医疗费13791元+护理费91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0314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80元)。扣减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克莱沃北兴某某园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122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克莱沃北兴某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947元;二、驳回原告孟某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孟某阳负担425元,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克莱沃北兴某某园负担13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邹城市钢山街道克莱沃北兴某某园应否对被上诉人孟某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如何认定。

经审查,孟某阳在幼儿园组织的集体跳绳活动中摔倒受伤并入院治疗,经鉴定孟某阳左肱骨处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对孟某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对脱离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称孟某阳因与其亲属姑老爷互动不当导致受伤的发生,被上诉人(监护人)应承担30%到50%的民事责任。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孟某阳受伤是在幼儿园内,当时家长在园外等候接孩子放学。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定上诉人对孟某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城市钢山街道克莱沃北兴某某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邹城市钢山街道克莱沃北兴某某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海军

王衍琴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安淑

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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