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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 未成年人 多因一果 侵权责任 按份责任
裁判要点
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经营者的过 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 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 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同饮者或者共 同从事危险活动者未尽到相应提醒和照顾义务,对该未成年人造成同一 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按份赔 偿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 错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基本案情
胡某甲(殁年15周岁)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与蒋某某 (时年14周岁)、陈某(时年14周岁)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 。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某县德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 日,胡某甲提议要喝酒庆祝,蒋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厅购买了啤酒 ,并在该餐厅就餐饮用。胡某甲及蒋某某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陈某到 达该餐厅。随后,三人又在该餐厅喝了四瓶啤酒。饭后,胡某甲提议外 出玩耍,后遇见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四人,七人相约至 湖边玩耍。在湖边泡脚戏水过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众人试图救援,但未能成功。
胡某某、王某某将德某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重庆 市某中学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胡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 失。另查明,本案共餐和游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 学生;在日常教学管理中,该中学已经履行教育机构职责,对学生进行 了日常安全教育,并完成安全日志、教学笔记等工作。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 德某餐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1183.36元;二、由被告蒋某 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530.56元;三、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赔偿原 告人民币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 1412.24元;五、由被告邓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六 、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七、由被告张某某 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八、被告重庆市某中学等不承担责 任。宣判后,胡某某、王某某、德某餐厅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对胡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 :各被告基于餐饮经营者、同饮者、同行者等身份在各自的义务范围内 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胡某甲溺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原告方的责任判定。胡某甲溺水时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对 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及判断能力,且已接受学校日常安全教 育。本案中,聚餐时胡某甲主动提议饮酒,饮酒后胡某甲实施了下湖戏 水等危险行为,且下湖戏水也系由胡某甲提议。胡某甲对自己的死亡存 在重大过错。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饮酒的情形,且 事故发生在周末放假期间,其疏于对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 人职责,对胡某甲的溺亡应当自行承担90%的损失。
二、关于德某餐厅的责任判定。1.关于德某餐厅是否应当对胡某甲 的溺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 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 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 证件……”德某餐厅作为餐饮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向未成年人售酒,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德某餐厅既未通过要求酒水购 买者出示身份证件等方式审慎判断其未成年人身份,亦未设置不得向未 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还放任未成年人在餐厅内饮酒,具有明显过错 。德某餐厅违法向胡某甲售酒并供其饮用,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 险,售酒行为与胡某甲溺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德某 餐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德某餐厅责任承担形式的判定。本案中 ,德某餐厅和其他数个行为人之间在胡某甲溺亡这一损害后果产生前 ,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售酒行为并 非造成溺亡的直接原因,而是与下湖戏水玩耍等行为结合后,才促成损 害后果的发生,单独的售酒行为并不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德某餐厅 不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德某餐厅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增 加了未成年人酒后下湖戏水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是导致其溺亡的间接 原因。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判决德某餐厅对胡某甲的溺 亡承担6%的责任。
三、关于蒋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被告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判定。蒋某 某、陈某与胡某甲共同饮酒,酒后蒋某某、陈某、邓某某、陈某某、张 某某与胡某甲一同到湖边玩耍并参与了下湖泡脚、戏水等危险行为,以 上被告均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胡某甲下湖具有危险性,蒋某某、陈某与其 共饮,蒋某某、陈某、王某甲、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未制止胡某甲 下湖的危险行为,以上被告未能尽到相互照顾、提醒的义务,故对胡某 甲的溺亡均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蒋某某是生日聚会的组织者并参与 饮酒、陈某参与饮酒、王某甲下湖救援及其他人共同以不同形式参与救 援,且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形,法院确定由蒋某某对 胡某甲的溺亡承担1%的责任,由陈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8%的责任 ,由王某甲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4%的责任,由邓某某、陈某某、张某 某对胡某甲的溺亡各自承担0.6%的责任。因该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侵权责任依法由各自监护人承担。 此外,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还 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本案宣判后,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方式向相 关部门作了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