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本院审理中,到重庆市体育局向其人事处处长李响进行走访,形成了走访笔录,唐琨瑞、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和重厌市运动技术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唐琨瑞申请证人张运兰出庭作证。唐琨瑞提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提出该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运兰的人事关系属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在册职工,唐琨瑞虽然不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正式学员,但从2007年9月与其他儿童一起接受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张运兰负责的选材训练,其参加的跳水训练应视为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其进行训练,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唐琨瑞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关系。唐琨瑞年仅5岁余,教练员张运兰在其训练期间,对其进行7米和10米台跳水训练,与以人为本、循序渐进、全面发展的少儿跳水训练原则相悖,因在练中采取不当的跳水训练方式是导致唐琨瑞高台跳水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勾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2008 年8月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发出的“关于暂停跳水教练员张运兰训练工作决定”中之“跳水教练员张运兰在跳水训练中发生一起重大训练事故,致使训练小孩唐琨瑞严重受伤”的内容,足以说明张运兰是在训练中发生的事故,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中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所在单位即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学校承担。故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作为唐琨瑞的培训学校,理应对唐琨瑞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提出的对唐琨瑞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作为招收唐琨瑞入托的寄宿制幼儿园,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之规定,切实履行定期健康检查的制度。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未能及时发现唐琨瑞在2007年12月5日进行跳水训练后出现的全身青紫及恶心症状,延误了其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亦导致唐琨瑞进行训练后出现二次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应对唐琨瑞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提出的对唐琨瑞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存在合署办公、共用训练场地的情况,但其人事编制和财务各自独立,张运兰作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册职工对唐琨瑞进行跳水训练,系其履行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进行跳水训练的职务技术学院对唐琨瑞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唐琨瑞要求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和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跳水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唐琨瑞在其家长的陪同下自愿报名参加跳水训练,即是对跳水训练危险性有可能发生的认同,故对其因跳水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白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唐琨瑞提出的不应自行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诉讼中唐琨瑞请求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63500元,二审诉讼中唐琨瑞将该项请求变更为31418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唐琨瑞要求赔偿其父唐科峰从2007年12月至一审起诉前即2008年4月期间的误工费10400元,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唐琨瑞要求赔偿从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已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主张了516元,对其要求主张其余交通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旺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唐琨瑞要求赔偿从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每天12元,24个月,计8640元)的请求,由于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未到同年12月7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当时并未发生,一审法院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07年12月8日计算至宣判前即20O9年6月15日期间的费用计6660元,并无不当。对2009年6月16日起至今后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唐琨瑞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唐琨瑞受伤等级系一级伤残,给本人及亲属带来精神伤害,一审法院已根据案件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故唐琨瑞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O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琨瑞提出的营养费60650元、残疾用具费27400元,因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必须发生或应当发生,且叉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唐琨瑞提出的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判决未载明的部分事实,本院已予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琨瑞、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850元,由唐琨瑞负担5657.5元;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负担5657.5元;由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负担1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 黄家琴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