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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全国首例幼儿跳水训练意外事故成植物人终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0-03-30

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答辩称:1、唐琨瑞的费用变更由法院决定。2、唐琨瑞向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交纳的250元是接送费,而非培训费。3、选苗过程是不收费的,小学不收费,中学才收费,高中需给运动员发工资,这是我国的体育运动机制形成的。4、唐琨瑞在事故中自身不应承担麦任,因出现此种案例在跳水史上是首例,是其家长无法预见的情形。

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诉讼中,唐琨瑞并未要求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唐琨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2、张运兰作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教练,其本身职责并不包括对外招生,张运兰招收唐琨瑞参加跳力训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是收益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运兰个人承但。加之张运兰训练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3、唐琨瑞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并未建立跳水训练合同关系,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唐琨瑞既没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应当对唐琨瑞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对唐琨瑞具有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唐琨瑞明知跳力存在风险,且自身条件不符合训练要求的前提下仍坚持参加跳水训练,自身亦存在一定责任,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过错,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琨瑞答辩称:1、一审起诉时只起诉了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在审理中,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找唐琨瑞方进行协商赔偿问题,要求加入诉讼的情况下,唐琨瑞才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法定代表人系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副书记,并对外挂“副书记’’的牌子办公。二者的办公和训练场地均是共同的,训练场地周围登载的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均对外宣传刊物。张运兰教练的聘书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对其处罚又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从招生、训练、教练、场也等情况看,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两者关系相互混同,现双方相互推诿责任,应由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张运兰是受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指派到招生现场进行招生,而后在两者共同的训练场地进行跳水训练,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答辩称:1、跳水培训关系是唐琨瑞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之间形成的,且二者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相当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水上系,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二者对唐琨瑞有管理、注意义务,故应由二者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一审诉讼中是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3、一审认定张运兰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因张运兰的职务聘用、职称、体检材料等证明张运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身份是双重的。

重庆商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其理由:从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保健资料记载中反映唐琨瑞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期间未见异常,并没有出现全身青紫的现象,一审认定“唐琨瑞在2007年12月7日跳水后出现的全身青紫及恶心症状,既延误了其疾病诊断和治疗,亦导致了唐琨玮继续训练后出现二次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亦有过错,应对唐琨瑞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是错误的。2、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是不当的。3、唐琨瑞参加的跳水训练是其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或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达成的事实协议,唐琨瑞在跳水培训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或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负责。4、唐琨瑞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期间,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对唐琨瑞已尽到了注意和安全管理义务,事发时间、地点均不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其对唐琨瑞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琨瑞答辩称:1、当事人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采取申请重新鉴定的救济措施,但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未行使该权利。该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予以采信。

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答辩称:1、对鉴定问题同意唐琨瑞的答辩意见。2、唐琨瑞交纳了395元的全托费,250元的培训费,唐琨瑞的管理、教育之责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应由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对唐琨瑞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唐琨瑞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之间没有形成教育、保护关系,250元唐琨瑞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是“跳水培训费”,律师调查时唐琨瑞家长也称是“跳水训练费”,庭审中就变更为“接送费”。唐琨瑞家长的陈述前后矛盾。4、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招收的学员中没有唐琨瑞的名字,唐琨瑞不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招收的学员。5、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只是办公和训练场地是共同的,但其财务是相互各自独立的。唐琨瑞目前的费用全部是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垫付的。

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理由:1、2007年6月28日《重庆时报》刊登的一则通讯,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没有任何关系。该讯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并未要求刊登,也不是招生广告,是《重庆时报》自己刊登的一篇报道。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是专业学院,不可能、也没有招收过任何性质的业余学员。2、张运兰不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教练,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既不是跳水训练场地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唐琨瑞受伤不论何种原因均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无关。3、唐琨瑞向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交纳了250元培训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跳水合同训练关系。二、一审对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对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唐琨瑞在一审起诉时仅起诉了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作为被告。审理中,唐琨瑞申请追加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唐琨瑞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全托期间,每月向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交纳395元全托费和250元费用,其中2 5 0元费用未出具任何手续。二审诉讼中唐琨瑞方称交纳的250元是培训费,没有收据。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称25O元是接送费。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20080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指唐琨瑞)属于严重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按相关资料显示,医疗时间约为24个月,目前已治疗3+月,还需住院治疗约21个月。按目前每天费用约为500元计算,续医费用约为21个月×30天×500元=315000元人民币。”

张运兰属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教练,其人事编制在该校。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但二者合署办公、共用训练场地。但其财务和人事编制各自独立。

再查明,一审诉讼中,唐琨瑞是按2007年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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