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O8年8月,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发出关于暂停跳水教练员张运兰训练工作的决定,以“跳水教练员张运兰在跳水训练中发生一起重大训练事故,致使训练小孩唐琨瑞严重受伤”等为由,暂停了张运兰的训练工作。同月,重庆市体育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张运兰不属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职工,系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册职工。
另查明,2O08年1月由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编写的《全国跳水技术训练手册(5~12岁运动员)》对5岁至6岁年龄段儿童水上训练内容为:l、学会游泳。2、配合基本动作,池边跳水。3、一米和三米自由跳水。4、初步学习一米台基本动作前后ABC脚入水,向前立定B头入水,向后立定A头入水。王红英系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保健员,其保健检查记载表载明该幼儿园的儿童在2007年12月5日至7日期司均无异常情况。2O08年5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医妇幼保健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红英同志,在我辖区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从事卫生保健工作(专职)四年。经我所多次专业培训,成绩合格。其《学前教育机构保健人员培训合格证》正在统一办理中。王红英同志具备上岗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唐琨瑞虽然不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正式学员,但其从2007年9月起,与另外三名儿童一起接受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张运兰负责的选材训练,其参加的跳水训练,亦应当视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其进行的培训,故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唐琨瑞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关系。唐琨瑞从2O07年9月起接受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培训,至当年l2月5日发生事故,年仅5岁多。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2008年1月编写的《全国跳水技术训练手册(5~1 岁运动员)》中,对5岁至6岁年龄段儿童水上训练内容的规定范围中,难度最大的为3米台的自由跳水,唐琨瑞发生事故时进行的7米和l0米台跳水,已大大超出了训练手册的规定。虽然该训练手册的编写日期在唐琨瑞发生事故之后,但时间距离并不太远。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让一名年仅5岁余的儿童在学习跳水3个月之时,就进行7米到10米台的跳水训练,确与以人为本、循序渐进的少儿跳水原则相悖,亦是唐琨瑞高台跳水受伤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具有过错。对此,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作为培训学校,理应对唐琨瑞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教练员张运兰自称系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职工,但其身份经重庆市体育局人事处确认不属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职工,而系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册职工,故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对唐琨瑞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作为招收唐琨瑞入托的寄宿制幼儿园,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定期健康检查的制度。重庆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记载有唐琨瑞10米高台跳水跌伤后诉恶心及大面积皮下青紫的情况。而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没有认真履行好健康检查的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唐琨瑞在2007年12月5日跳水后出现的全身青紫及恶心症状,既延误了其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亦导致了唐琨瑞继续训练后出现二次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应对唐琨瑞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跳水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唐琨瑞自愿报名参加跳水训练,即是对危险性有可能发生的认同,故应对其因跳水导致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所称唐琨瑞系张运兰私自招收的学生、该损害后果应当由张运兰负责赔偿的观点,从2008午8月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发出的关于暂停跳水教练员张运兰训练工作决定中之“跳水教练员张运兰在跳水训练中发生一起重大训练事故,致使训练小孩唐琨瑞严重受伤”,即可判定张运兰是在训练中发生的训练事故,张运兰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张运兰该行为的后果,理应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承担。唐琨瑞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所举示的唐科峰工资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唐科峰因唐琨瑞住院护理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其请求合理但数额偏高,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照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酌情主张。关于唐琨瑞要求赔偿后续护理用具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的问题,因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必须发生或应当发生,其具体数额世没有相应司法鉴定予以支撑,故对该分请求,不予支持。唐琨瑞因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评析,本案依法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应为:残疾赔偿金2635OO元、交通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续医费315000元、护理费567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38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判决:一、唐琨瑞因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63500元、交通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O元、续医费315000元、护理费5670O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3876元,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赔偿555100元,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赔偿6938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由唐琨瑞自理。二、驳回唐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0元,由唐琨瑞负担1965元,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负担9350元,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负担1535元。
唐琨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本案的证据和现场情况看,足以认定唐琨瑞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之间已形成了教学关系,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对唐琨瑞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1、唐琨瑞提交的2007年6月28日第25版招生广告宣传及录音资料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唐琨瑞是因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所发布的招生广告而进入学院进行跳水训练,同时唐琨瑞也通过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向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交纳了相应的训练费用。2、从跳水的训练场地等证据充分证明该场地由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实际控制并使用。以上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唐琨瑞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之间形成了训练关系。二、唐琨瑞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整个事件芡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理由:唐琨瑞训练受伤的后果并非是跳水训练中正常的训练所致。唐琨瑞是因为违规进行7米、10米台跳水训练所致,其鉴定结果也明确“唐琨瑞目前的损伤后果系跳水不当所致,跌倒会加重损伤”。2、唐琨瑞的法定代理人即便能够预见跳水训练的危险性,其也不可能对他人的过失伤害行为进行预见。本次事故是二次侵权,共同侵权所致,是训练方和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双重过失失职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发生的后果,超出了唐琨瑞的法定代理人遇见范围,故唐琨瑞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应共同承但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一审所判决的赔偿范围以及二审所增加的部分应否主张问题。1、一审判决的内容仅为: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没有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必要费用,依法也应纳入赔偿范围。2、二审中,唐琨瑞请求的费用较一审增加的部分有: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护理用具费、残疾辅助用具费。增加的原因在于:第一、唐琨瑞的伤残赔偿金,因唐琨瑞是2008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而一审辩论及判决的时间为2O09年6月,期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已发生变化,故唐琨瑞依据目前最新的统计数据增加了残疾赔偿金。第二、因唐琨瑞的伤情严重,前期主要依靠药物治疗,对营养品的需求相对较小,目前根据医生的医嘱及唐琨瑞的实际